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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茂名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与何某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9民初548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某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南宁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某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4年12月20日 开庭日期:2025年4月2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宁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张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远公司、张某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78729元;2.判决顺某公司、中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系某远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和南宁某景项目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具体负责人。2020年4月26日,***与腾致远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某远公司将“南宁某景项目”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承包单价约定按建筑面积52元/平方米,分包代购辅材,按定额含量附月报上报,列入月报量一起计价。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作出具体约定。分包协议签订后,***遂组织人员施工。某远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021年11月9日出具待支付工资表确认欠付民工工资525669元,2022年1月22日出具农民工工资表确认欠付民工工资203060元。另有张某于2023年1月20日出具欠条证实欠***垫付(辅材)款150000元,以上合计欠款878729元。现查明,中某公司系南宁某景项目总包单位,顺某公司分包取得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后再向某远公司分包,***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某远公司、张某应就欠付劳务费8787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顺某公司、中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顺某公司辩称:一、顺某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无需承担***在案涉项目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案涉某景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某公司,顺某公司为中某公司工程主体结构的劳务分包单位,***诉请的水电劳务分包工程不是顺某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中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水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某远公司,某远公司将水电劳务分包工程人工服务工作分包给***,顺某公司与***没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无需承担***班组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顺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应该向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某远公司、张某主张劳务费。二、***并非农民工,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也并非工资,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原告对顺某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首先,原告并非《支付条例》所称“农民工”而是对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进行组织、管理的“包工头”,故不应适用该条例规定。原告陈述与某远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确定施工内容、价格并结算,足以表明原告对班组施工起组织管理作用,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农民工,其不是适用《支付条例》的适格主体。其次,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和工资存在本质区别。《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者劳动力的对价,劳务费则是提供特定劳务成果、人力和机具设备等对价的总和,而不仅限于单纯的劳动力消耗,故本案不应适用《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本案不适用《支付条例》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顺某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三、在案涉项目某景类似案件中,案号(2024)桂0108民初8498号,原告梁彦水电班组起诉中某公司、顺某公司、第三人张某、***,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决顺某公司不是案件适格被告,顺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顺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顺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顺某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某远公司、张某、中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南宁市邕宁区某景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中某公司系总承包单位。 2020年4月,某远公司(分包工程发包人、甲方)与***(分包工程承包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南宁某景项目中的电气安装以及给排水部分分包给***施工。 2021年3月8日,中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由张某承包的某景项目二标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其下劳务班组***劳务费用截止2021年3月8日尚欠429563元未结,现项目部代承诺于3月11日前支付1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4月5日前结清,并在***班组产值中扣除。 2021年11月9日,张某出具《某景张某水电班组待支付工资表》载明:***、***等22人待支付工资合计525669元,其中***的待支付工资为60000元。 2022年1月,张某在《农民工工资表(项目名称:某景、班组:水电)》上签字捺印,该工资表载明***等8人实得工资金额合计203060元(25880元+32000元+32000元+30000元+27980元+29600元+25600元),该工资表的姓名中未载明***的姓名。 2023年1月20日,张某(欠款人)出具《欠条》,载明:某景项目***与张某结算如下:①***尾款:22184元,由张某支付,②***尾款:30000元,由张某支付,③***垫付:150000元,由张某支付。以上各项由张某支付给每个工人,属实,原合同作废,此款项与任何人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 一、2019年7月2日,中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顺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某景(3#、5#、6#楼及地下室、A1#楼及地下室、7#、8#楼及地下室、15-18#、22#楼及对应地下室)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架子工程或其他工程在作业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分包给顺某公司。 二、2021年11月12日,南宁市劳动维权受理服务大厅签收***请求中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0日-2021年8月30日某景项目工资60000元。 三、张某是某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远公司、张某、中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到庭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一、关于由哪一方承担支付责任。 (一)中某公司 中某公司在《承诺函》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表明中某公司尚欠张某的工程款,该承诺系中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某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因此,中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劳务费。 (二)顺某公司 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架子工程或其他工程分包给顺某公司施工,***施工的电气安装以及给排水与顺某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某公司先将电气安装以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顺某公司,顺某公司再分包给某远公司施工。综上,顺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张由顺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远公司 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是某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某远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 (四)张某 张某作为某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某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某的财产,故张某应当对某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张的劳务费878729元由《某景张某水电班组待支付工资表》载明的合计525669元、《农民工工资表(项目名称:某景、班组:水电)》载明的实得工资金额合计203060元以及《欠条》载明的***垫付150000元三部分构成,现本院评析如下: (一)《某景张某水电班组待支付工资表》载明的合计金额525669元中仅有60000元为***的待支付工资,其余待支付工资对应的姓名均并非***,故本院认定中某公司、某远公司、张某支付《某景张某水电班组待支付工资表》中载明的***待支付工资60000元。 (二)《农民工工资表(项目名称:某景、班组:水电)》的姓名中未载明***的姓名,故本院驳回***依据该工资表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 (三)《欠条》载明***垫付150000元由张某支付,故本院认定中某公司、某远公司、张某支付《欠条》载明的***垫付15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中某公司、某远公司、张某支付***210000元(60000元+150000元)。 三、诉讼时效 ***主张的劳务费依据的《某景张某水电班组待支付工资表》、《农民工工资表(项目名称:某景、班组:水电)》以及《欠条》均未载明履行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共同支付原告***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38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张某负担4450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