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217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花,沧州市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西京北村金神通胡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9138840XY。
法定代表人:孙冀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彦广,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神通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树花、被告金神通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6424.80元及至本案审结时延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神通通信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工程后,金神通通信公司又与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了通信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原告就被告的移动工程廊坊三河段甲岭至泗河(双吊)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单价每公里4000元,工程验收完毕审计结束提供90%的费用,完成保质期全部工费结算清,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全部完工,由于被告在结算时在数量及价款上与原告存在分歧,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15年向石家庄桥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几个工程一起诉讼),但是由于管辖权存在争议,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要求原告分别立案,原告曾就其中的一个三河电信工程向三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239307元,三河市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65000元,由于不能分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是哪个工程(原告在廊坊有三河电信工程、三河移动工程、香河移动工程),三河市法院认定被告承诺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不再作为与原告的其他工程结算的凭证或其他诉讼中的结算证据使用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支付的350000元为三河电信工程款,而电信工程的诉讼经过三河法院及廊坊市中院的审理已经于2018年8月份结案,现原告移动工程廊坊三河段甲岭至泗河的诉讼标的额已经确定,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神通通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经移动公司审计结果计算,长度应为20.683千米。工程单价为4000元/千米,我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30000元,退旧材料折算金额13226.16元应由工程款中扣除,故我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39505.84元。由于原告对工程量存在异议,未将退旧材料及时退回被告,导致我公司未将工程余款及时支付,故我公司不承担延期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通信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双方在廊坊市河的移动通信运营商的通信工程施工进行合作,原告在被告的管理和指导下负责在上述合作区域内为线路大修整改工程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工程单价为单吊线每公里3000元,双吊线每公里4000元。原、被告之间曾有多个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本案涉案工程名称为“段甲岭-泗河(双吊)”。原告主张工程数量为24.1062公里,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签认单一份。《通信工程承包协议》第九条附则下方手写部分写有“段甲岭到泗河24.1062”;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签认单列明段甲岭-泗河(双吊)数量23.4,应交回钢绞线23.4公里*440公斤/公里=10296公斤,实际交回4711公斤,差额5585公斤,折合人民币5.585吨*3000元/吨=1675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信工程承包协议》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签认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工程签认单是被告通过QQ邮箱发送给原告的,且签认单中提及退旧材料折算费事宜。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应以审计数量20.683公里计算,并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条一份。原告对《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参与,不清楚具体审计过程和情节,且该结果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审计结果,与原告无关。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的款项是被告用来支付其他工程款的,与本案无关,且收条中只有原告自己的名字是原告本人所写。
原告曾因与被告其他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1082民初8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被告多次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共计350000元工程款不能完全确定哪笔付款用于该案工程,故在被告承诺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不再作为与原告的其他工程结算的凭证或其他诉讼中的结算证据使用的情况下,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判令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由尚欠原告的365000元中扣除,由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冀10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对该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称该案中确定的350000元中不包含本次开庭提出的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分9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及收条,金额共计3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本次提交的付款记录不能确定是否系(2017)冀1082民初8774号案件中确定的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认可已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段甲岭-泗河段(双吊)的施工,工程单价为4000元/公里,关于工程量问题,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信工程承包合作协议》虽载明“段甲岭到泗河24.1062”,但该字迹系手写添加,原告未对该字迹系何人何时书写作出合理解释,且从被告为原告发送工程签认单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一步进行确认,原告以该签认单为依据提交本院,该签认单作为工程量确认结算单更为合理,故对段甲岭到泗河段施工工程量23.40公里,本院予以确认。签认单中应交回钢绞线原告未交回,被告主张折合人民币16755元给付被告,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段甲岭到泗河(双吊)施工总工程款为93600元,扣除应交回钢绞线合款16755元,为76845元。被告主张针对涉案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提交收条一张,另提交9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及收条,用以证明本院(2017)冀1082民初8774号判决确认的350000元中不包含上述30000元。原告虽提出该30000元是被告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亦不认可被告提交的9笔付款记录系(2017)冀1082民初8774号判决所确定的350000元,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涉案段甲岭到泗河(双吊)施工工程已向被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684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月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未及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应以46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3月14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8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