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陈亮、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住所地:石家庄市书香华苑15-3-1802。
法定代表人孙冀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缺席)
住所地:***迎宾大道18幢。
负责人郑国刚,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运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9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亮、马德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协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沧州电信、移动、联通分公司通信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10月29日***开始电信泊头交河镇南及庄村褚庄双庙FTTH布线工程及沧州电信(固网)2012年渤海新区FTTH布线七期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342.71元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原告所组织的施工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缺席),无辩称。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通信工程协作协议》。协议签订后,2012年9月30日,反诉人将所租房屋、办公室用品等以及从中国电信集团沧州市公司领的价值51822.85元的材料交接给被反诉人。《通信工程协作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没有揽到任何工程,也没有使用任何材料。因中国电信集团沧州市公司要求反诉人退还其材料,反诉人于2013年3月31日要求被反诉人退还材料,被反诉人拒不退还。反诉人只好从市场上按电信公司的标准购买材料于2013年5月24日、6月9日,将有关材料退还给电信公司。现因被反诉人拒不退还,材料对于反诉人已经无任何意义,所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按反诉人退料时的市场价格(参照退给电信公司的价格)承担反诉人损失37920.62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其接手的房租及宽带费用,归还其接手的办公用品。如不能归还,照价赔偿,为此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确认《通信工程协作协议》无效或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13000元的房租、980元的宽带费,归还办公桌4套,归还转椅4把,归还价值4500元电脑一套,归还价值150元音响一组,归还价值1050元三星打印机一台,归还价值380元铁皮文件柜一个,归还价值4500元(含话费)手机一个,归还所有项目资料及7块制度牌。如果不能归还,照价补偿。共计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材料损失37920.62元及利息19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通信工程协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达成的,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确认有效并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反诉人承担的13000元的房租与***在沧州电信施工项目无任何关系,本来就不应由***承担。这是反诉人强加于原告的,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3、关于办公设备的交接,反诉人所请求返回的办公设备已经由反诉人全部收回并自行进行处理,与***无关。4、反诉人所称材料损失37920.62元是因为反诉人不能及时到***处领取材料造成的损失,且***多次催告反诉人要求其退回剩余材料。反诉人因个人原因不能退回,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与***无关,但同时也给***带来了保管材料的额外负担。5、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道理,其反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并举证:
1、2012-9-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协作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
2、沧州电信(固网)2012年渤海新区FTTH布线七期施工合同一份。
3、沧州电信(固网)2012年泊头交河镇南及庄村褚庄双庙FTTH施工合同一份。
2、3证实此两项工程客观存在,是由***参与进行签订。
4、加盖有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签认单4份,证实工程量及价格。
5、付款方为中国电信集团沧州市分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证实沧州市电信分公司工程款支付给河北金神通有限公司。
6、2012年7月9日情况说明一份。
7、牡丹灵通卡账目明细清单一份。
6、7证明***具体实施了以上两项争议工程,并通过自己账户支付税金。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和证明作用有异议,证明不了是***组织施工。对证4,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交付给原告盖有公章的三号合同签认单,签认单是通过邮件发给原告的,但是章不是我们盖的。在9月20日签订合同后,我们把市场交给***,同时把三号合同专用章交给他;对于它证明的工程量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价款中沧州电信滨海雅筑工日单价误写成42,应当是28,总价应是13812元;其它的价款予以确认。对证5,对方原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原件在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证明不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证明不了是***组织的施工。相反证据正好证明是被告组织的施工,因为张永是***所找的施工队队长。如果是***组织施工对张永的情况有***认可即可,完全没有必要由被告项目经理范某签字认可,也没有必要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9月20日的合同实际是一个出租资质的合同,7月9日的情况说明恰好说明是我们组织的施工,范某是我们的项目经理。工程是9月20日之前完工,本案涉案工程不适用9月20日的协议。对证7,只是证明从他账户上交的税款,但是他账户上的钱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陈述并举证:
1、完工报告和开工报告,证明本案四个工地的工程,于2012-9-20日已经完工。
2、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结果签认单,证明本案四项工程于2012-10-29日前已经完工。
3、发票及完税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本案工程税款是金神通公司承担的。
4、交接证明、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证明2012-9-20日双方协议确实是当时签订并履行的,并没有倒签。交接的工程及材料交接前由金神通承担房租等管理费用。
5、催退材料邮件及退料单,证明被告确实履行了9月20日协议,因***未退料给金神通造成损失。
6、2013-11-8日沧州电信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工程是被告组织施工。
7、2014-1-16日沧州电信分公司网络部所出具的证明,证明3号合同章已经交付给***。
8、2013-7-24日燕赵都市报,证明我们章已经于2013-7-24日挂失。
针对反诉部分,证据有:
1、通信工程协作协议,证明了协议内容。
2、交接说明,证明了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
3、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证明房租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
4、反诉人要求实行退料的邮件,证明反诉人要求原告实行退料。
5、退料单,证明反诉人应沧州电信要求自己按标准买材料退还材料。
6、2013-9-10日到达***的解除2012-9-20日通信工程协作协议的通知,证明协议已经解除。
7、河北光辉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给的反诉人的付款证明,证明因原告不退材料已经造成实际损失。
8、反诉人自己的证明,证明部分铁件是由反诉人库房退回给沧州电信的,已经造成实际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完工报告和开工报告可以看出工程是2012-9-20日之前完工,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沧州电信签订的协议从中可以发现金神通和沧州电信签订的也是倒签的,且是在***和金神通公司签订协作协议之后签订的。对证2,充分体现了委托单位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北省电信分公司,建设单位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施工单位是***。说明了是由***具体组织实施了争议工程的具体施工。对证3,发票可以看出电信公司已经支付给金神通公司114000元,这是客观真实的。关于税收凭证,因为***没有资质所以才和金神通签订合作协议,并以金神通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被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恰恰印证了9-20日协议适用争议工程且是客观真实的。关于付款人孙安平,收款人是***的转账汇款详细信息,这只是一个付款明细,这不能证实税金是由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只能证实孙安平和***之间有过金钱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4,交接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明是片面的,因为在2012-9-30日交接后将交接物品已经由金神通项目经理于2012-10-5日收回并做出自行处理。关于租赁协议是金神通公司与沧州渤海学院签订的签订日期是2012-3-10日至2013-3-10日,其签订协议是为其自己居住、办公与***无任何关系。收据也是以上观点。对证5,催退材料邮件是关于沧县大白头、小白头HTT光纤入户工程退料材料,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所以与本案无关。另外一个邮件是关于催促我们确认工程量的邮件,因为有签认单了,我们已经报了,他们已经进行了确认并给了确认单。通过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也印证了沧州电信的两项工程是由***组织施工的。如果***没有组织施工没有必要向***发出工程量及价款确认通知。对证6,因为沧州电信集团只是和金神通签订协议,整个项目是以金神通名义签订的,项目经理是由金神通提供的,具体施工电信公司应当是不知情的,其只知道名义上的承包人不知道实际施工人。对证7,通过此证明可以看出所涉及中国电信两项争议工程都是由***代表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盖合同专用章3并不能代表金神通公司就已经将金神通公司合同专用章3交付给***,只能说明是由***盖的章。对证8,通过登报挂失可以看出金神通公司是于2013-7-24日进行的登报挂失恰恰说明了在这之前登报挂失的合同专用章由金神通持有,并非是被告所称的由***持有。如果是***持有应是***登报挂失,且说明了挂失的内容是遗失,证明是金神通遗失的与***无任何关系。
针对反诉部分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1,无异议。对证2,金神通提供的交接说明是片面的,在2013-9-30日交接给***之后又于2012-10-5日由***物品交接给金神通公司,并由其收回处理。对证3,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4,催料单不是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项目所需要的。大白头、小白头属于沧县电信,这是另外一项工程不属于争议工程。对证5,退料单也是沧县的工程。通过这两份证据可看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与本案无关的其它证据用来掩饰其过错。真实的事实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不来核实对账才导致的材料无法退还,并且给***造成了一系列的仓储费用。对证6,关于2013-9-10日解除协议通知,我们认为这是金神通公司单方做出的,显示在双方争议之后做出的。金神通公司因为其首先违约,如果在其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我们同意解除,否则应继续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对证7,河北光辉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给的反诉人的付款证明及付货单,这是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光辉光电公司的买卖贸易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证8,这是自说其圆,与本案无关。
同时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
范某出庭证言,其是2012年8-9月离开公司的,证明争议工程是***干的,但熔接光纤工作,金神通员工也干了;在交接说明中是其签字,金神通公司9-30日将办公设备交接给***,在2012-10-5日其用车将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交给马洪生;其余工程材料,因为公司安排不了车,所以未能拉回。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
对交接说明上范某的签字进行质证,我认为他所写的公司已收回自行处理是虚假的,因为范某本来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驻沧州的项目经理,现在成了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以采信。范某说把办公设备已经收回交给马洪生是不符合事实的。
对证人范某庭审中证言进行质证,他说明的大白头、小白头材料的事,因为金神通当时与电信公司有意向做大白头、小白头项目,但是没有干成,所以我们才要求原告退料。他也说明了他是和史彦广同时在现场盯着***干活,这证明了是金神通公司组织的施工,只是某些具体活由***来干,他干的劳务,他应该只挣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同时证人也证明熔纤工程有金神通员工参与,这与原审中原告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一致。这正好证明了是由金神通公司组织施工的。因为假如说是***组织的施工他只能是组织民工施工而不是组织我公司人员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
范某是金神通的员工并是争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与***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只能是更加客观真实,其是直接参与人;关于大白头、小白头材料都是由金神通公司负责退还,与***无任何关系,不能将与本案无关的材料拉入本案,更不能由***退还;关于本案设计的四项争议工程剩余材料当庭要求金神通公司立即退回;关于组织施工,本案工程涉及到布线、架杆等一系列工程,均是由***组织施工,关于光纤的熔接只是本案工程中涉及的一小部分,且在本案中仅有一项工程是由金神通公司参与,是因为金神通公司出具技术指导,并不是真正的施工;关于范某和史彦广两人在工程中只是负责监督并没有组织,如果组织,组织人金神通公司没有员工,只有两名项目经理,并且合同签订都是***签字,这些充分说明了金神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只负责监督只是形式上的项目经理,真正的组织者是***。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补充证据:
1、2012-3-11日二联单、2012-3-21日销售单、2012-4-26日费用报销单(1-3页),证明买桌子、椅子的票、买手机的票、工程过程中附料也是公司购买。
2、2012-4-9日至2012-4-13日报销单及有关票据(4-31)页,证明范某和史彦广请项目中各主管吃饭、公司员工到工地熔纤时的车票、住宿票。
3、2012-5-11日至2012-5-24日武晓卫报销的员工三人有关票据(32-47页),证明员工三人到交河、黄骅、工地熔纤时的车票、住宿票、租车票、饭票。
4、2012-4月至2012-7月转账凭证(48-58页),证明公司到沧州的三员工发工资证明。
5、2012-7-14日费用报销单(59页),显示公司员工到沧州的车票。
6、范某说明一份。内容为,范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在场,所以对签订合同与退料情况不了解。用以证明上次出庭,范某所说的是假的。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1,金神通公司在沧州办公为其自用所购买桌子、椅子及手机,与本案无关联。并非是用于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办公所用,不予质证。对材料的购买是由金神通公司内部报销单为凭证,因为金神通公司是一个对外承担承揽通信工程工作的,所以其平时应当购买这些材料,金神通提供的原材料发票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案工程的原材料是沧州电信发放的。对证2,这只能证明范某和史彦广在沧州住宿过吃过饭,但其为什么吃饭,和谁吃饭不能得知。金神通公司不能以其员工在外边食宿费用在本案中要求由***承担,不符合实际。对证3,32页车票是用于承德的交通费用,不应在本案提交,与本案无任何联系。32页住宿费是金神通公司内部报销凭证,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与本案无任何实际联系。后面一系列住宿费都同以上观点。只能证明在沧州住宿,不能证明任何其它的作用。交通费的报销单是内部报销凭证,其用途较多,去的地点较多,不能因其中有沧州就可以说明和沧州的工程有任何联系。就47页的借支单,借支单系金神通公司内部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借款单据,借款事由是沧州工程,并未写清是沧州什么工程。因为金神通公司在沧州的工程很多,除了争议工程还有沧县大白头工程。通过47、48两页只能证明金神通公司对其员工打过款,具体什么事无法证实。对证4,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金神通公司为武晓卫、张建栋、吴清波打过款,具体打款用途无法核实。这是其单位内部资金流向问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53页领款条和58页领款条只能证明金神通公司在2012年5月份和7月份两个月为吴清波每月发放了3035元的工资,这是金神通公司与单位员工之间的工资关系,吴清波在金神通公司上班,必然应得到金神通公司支付的工资。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5,报销车票中含有三河到廊坊、廊坊到泊头、泊头到交河、交河到沧州,这些费用牵涉地点太多,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本争议工程所实际支付。对证6,范某不能出庭作证,无法辨认被告提交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解释称,2012-9-30日***签字的交接说明与我们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是与本案有关的。关于工程附料,主料是电信公司发放的,附料是我们买的。范某的吃饭报销账上写明了和谁吃的,只是为了证明是我们组织施工的。关于武晓卫三人报销的有关票据,这些票据虽然有的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它是真实的,法院可以去核实,真实地记载了金神通员工三人到交河、黄骅工作的事实。本案除了我们干的四项工程,大白头的工程我们还没有干完,材料还在原告处放着。转账凭证和银行明细单证明三个员工是我们发工资。范某说明的签字是真实的,对方不认可,可以要求鉴定。
原告***(反诉被告)补充证据:
1、笔记本记录的流水账,证明签订合同前虽已施工,但没有全面施工,合同签订后才进入全面施工阶段,直至12月份还没完全完工;工程完工后,结账所付税费完全由我方支付,竣工资料及验收环节完全由我方组织实施,验收报告均由***签字;省工程审计人员接触及办理一切事物完全由我方组织实施,市电信公司部门领导(主要人员)的招待由我方全面接待。以上几点可以证明合同的签订是真实有效。对方证人范某说合同是听说,我有费用单证明,证人在11月份并未完全脱离沧州,一直处于协助我方状态。
2、税务局的发票,证明范某在沧州期间是由***为其交纳话费。证实是由***组织施工,如果***是员工的话应该由金神通为***报销电话费。
3、***购买的工程所用的附料费用票据。
4、工资记录,用于证明争议工程是由***为员工发放工资,其中为金神通公司吴清波发放了200元的工资,这200元是吴清波负责熔接指导工作的一天工资。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1笔记本上的内容,因为可以造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2,如果是真实的我方认为,2012-9-20日签完合同以后9-30日正式交接,***是我公司名义上的项目经理,我们交接的时候将人脉资源交接给他,但是他还是不熟悉,需要和范某沟通,所以给范某交的电话费。对证3,我方无异议。我方出了附料,原告方也出了附料。通过工程签认单上也确认了他们有附料,我们也给他们附料钱了。10月份的、7月份的附料的票据不认可。对证4,这是借条,不能证明是工资,工资是我们开的,我们有证据。熔接必须是三个工人一起干,一个人根本不能干这个活。工资与本案无关联。给工人开工资是他自己的事与我们没有关联,也证明不了为本案干工程。
原告申请证人易某出庭。
证人易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承接过泊头和黄骅两地的光缆熔接工作。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
对***干熔接,我们并没有否认。滨海雅筑确实是他干的我们已经给了他熔接费了。我们承认***干了滨海雅筑的熔接,其它的不是他干的。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工程改造完工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通过法院调取的中国电信集团2012年泊头交河南及庄、褚村、双庙村FTTH固线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及其它相关文件材料和工程余料移交明细报表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2-10-12日,完工日期是2012-10-26日,验收日期是2012-10-28日,并且能体现出建设单位为中国电信集团沧州市分公司,签字人员是李兴,施工单位是***签字,监理单位是宋英存签字。通过以上几点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是由***负责组织施工,借用河北金神通的公司资质且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合同相一致印证,这也与***所述的具体事实是相互一致的。说明了金神通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对外租用资质,没有参与任何工程的组织施工。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质证意见: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有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
1、2014-6-30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网络发展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了完工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与被告所提交的完工报告时间完全一致。同时对工程验收进一步说明,因为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就不签订书面的合同,因为合同是倒签的,所以为了配套其它的手续日期也是为了合同配套而写,但实际的完工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完工报告一致。
2、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7-9日张永和范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当时施工队已经进入了。
3、被告提交的2012-9-30日有***签字的交接说明,上面明确了工程交接,上面是这样表述的,黄骅仙庄更换电杆维修断缆,黄骅滨海雅筑,改正箱体编号,泊头南及庄,复查、待检,这可以看出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不可能是开工日期10-12日。它是后补的手续,一个小区的工程不可能超过一个月。
4、被告金神通公司提交的完工报告有监理盖章主要负责人签字,还有电信主管人员的签字具有真实性。
5,工人的费用明细,都是发生在3月至份7月份,而金神通公司在沧州2012年只接到了本案四个小区的工程,没有其它工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开工日期不是2012-10-12日,完工日期不是2012-10-26日。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
对电信的情况说明,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为说明人落款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但是印章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网络发展部,与公司的落款不同;网络发展部只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以我们认为此说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通过和法院调取的工程验收证书进行对比工程验收证书骑缝章是加盖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印章,这才是唯一能代表该公司的印章。
对张永签字的情况说明,施工队7月初进入沧州做准备,这只是证明***组织的施工队,因为以金神通名义承包工程做提前准备所耽误的人工费及其它的经济损失与具体工程施工无任何关系。但这也说明***及施工队在本案工程的一开始准备工作就是由***组织的。
对完工报告,金神通公司提交的完工报告只有他自己的印章,而监理单位建筑单位无盖章,此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的形式性。只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我们认为此签字是伪造的不符合正常的完工报告形式。
对交接说明,是指的金神通公司与***关于办公设备的交接,这一工程交接是因为在交接时金神通公司的范某连监督管理的工作都不做了整个退出沧州。在交接以后的整个工程是由***组织施工并监督管理,之前的准备施工工作也是由***组织施工,范某只是负责监督和管理。
关于票据,金神通公司在沧州除了本案涉及的项目之外还涉及到和沧州电信洽谈沧县大白头布线工程,这些票据是金神通公司为联系其它业务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提交的完工报告和法院在电信公司调取的验收报告可以直接的进行对比,因为验收报告书上不仅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但被告提交的只有监理单位的签字,显而易见被告提交的完工报告是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解释:
对张永提交的情况说明,它上面明确说了2012-7-7日、8日在黄骅施工两天,说明7月份已经开始施工,且情况说明施工队队长是张永,与***无关系;对被告提交的完工报告上面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并不是一个都没有,不但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且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完工报告主要是监理单位盖章;关于交接说明,说的很明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关于工人的费用,金神通在沧州只有四个工程,其它小区没有工程;对沧州电信网络发展部的情况说明,因为是网络发展部才更具有真实性,因为竣工报告上的章都是网络发展部的章。
原告***(反诉被告)解释:
***始终和金神通是合作关系,金神通没有给***发放过任何工资待遇,他们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论是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人工资发放还是工程验收、交纳税款都是***所为,这都是本案中最关键最具体的工作,这也充分说明了金神通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向外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补充:***所交的范某手机号的电话费,那个电话是金神通公司移交给***的手机。当时交电话费时还没有返还给金神通,说明范某所签的办公用品已经移交给我们公司的签字是假的情况也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沧州电信2012年渤海新区国税小区FTTH改造工程,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完工;承建的沧州电信2012年泊头交河镇南及庄村褚庄双庙FTTH布线工程,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5月31日完工;沧州电信2012年渤海新区黄骅仙庄FTTH布线工程,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完工;沧州电信2012年渤海新区滨海雅筑FTTH改造工程,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完工。
该四项工程,除熔纤工程由原告***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完成外,其余施工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完成。
2012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通信工程协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就河北沧州电信、移动、联通分公司通信工程同乙方进行协作,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实施,并承担所有项目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安全生产费、人员培训、保险费、税金以及各通信运营商合同及来往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有效工程款的13%的管理费用(不含税金),甲方在工程款到账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扣提管理费用及转账费用后即拨付予乙方;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违反或单方终止本协议,如一方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
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交接说明。其中注明,办公设备、库存、人脉资源及工程交接。工程交接内容,黄骅仙庄:更换电杆、维修断缆;黄骅滨海雅筑:改正箱体编号、整理预留;泊头南及庄:复查、待检。
2012年10月29日,11月28日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补签了【沧州电信(固网)2012年渤海新区FTTH布线七期工程施工合同(金神通)】通信项目施工简易订单合同、【沧州电信(固网)2012年泊头交河镇南及庄村褚庄双庙FTTH施工合同(金神通)】通信项目施工简易订单合同。
2012年11月21日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上述工程开具工程发票两张,金额57554.23元、57782.22元,总计115336.45元(含人工费109217.73元、材料费3515.22元、安全生产费2603.5元)。
同日,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孙平安的名义转给***款项6217元。
原告***以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工程应纳税款6216.62元。
2013年1月15日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03802.81元。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2013年3月31日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退还沧县大、小白头FTTH光纤入户工程材料退库,并附材料明细。
2013年5月24日、6月9日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退还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剩余材料,价值37920.62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要求解除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协作协议》的通知,9月10日原告***签收。
诉讼中,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下列费用是其完成的。
熔纤费23080元、安装光分路器工作量2452.8元;仙庄社区验收不合格整改工作量共计458.2元;材料价值1034.7元;安全生产费2317.5元,以上合计29823.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协作协议》,其中约定,就河北沧州电信、移动、联通分公司通信工程进行协作,由被告提供相关商务资料,由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管理费。该协议实际是原告***借用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支付管理费的协议。该协议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协议无效自始无效,对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按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原告***申请的证人证明上述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同时也证明被告河北金神通也参与熔纤的工作,而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的了单位差旅费用,用于证明承担了大部熔纤工作量,双方对熔纤工作均不能充分说明自己的工作量。本院只能认定熔纤工作量系双方共同完成,熔纤工程价款各半计算;安全生产费用按熔纤工程价款占人工费的比例分得;税金按各自工程价款占工程总价的比例分担。自购材料款总计3515.2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材料款1034.7元,本院予以采信。
除熔纤工作量外,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安装光分路器工作量2452.8元、仙庄社区验收不合格整改工作量共计458.2元,是其完成的,因仅有其自认的签认单和陈述予以证明,其效力低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由此计算,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费为319.43元(2603.5∕109217.73*13400);原告***的安全生产费2284.07元(2603.5-319.43)、人工费为95817.73元(109217.73-13400)、材料费2480.52元(3515.22-1034.7),总计100582.32元;原告***应纳税金5421.37元(6216.62∕115336.45*100582.32)。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5160.95元(100582.32-5421.37)。
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103802.01元,应退还原告***工程款95160.95元。
对交接说明中房屋租金及办公设备问题,由于***并未实际使用,且动产已经由范某拉走,对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按电信要求退回材料造成实际损失37920.62元及利息190元的请求。原告***解释,不是拒不退还,而是其多次催对账,公司没有来人,所以不应承担损失的理由,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也不符合常理。因原告接邮件后未能及时回复,造成对方为减少损失自购材料退还,原告应赔偿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7920.62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应得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本案不再累积计算。
因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03802.81元。原告***也没有主张质保金,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协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价款95160.95元。
三、原告***赔偿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退料损失37920.6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二、三两项合并执行,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724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5元,由原告***承担2260元,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45元;反诉费689元,由原告***承担415元、被告河北金神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净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