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22民初159号
原告:台州金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2号楼东侧街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县丽都酒店,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阳路51号。
经营者:***,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金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丽都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台州金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金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金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台州金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方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