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耀博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7428号 原告:重庆耀博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30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880745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14951K。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耀博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博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9月30日应付未付租金118157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1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1181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为开发位于重庆经开区鹿角组团1分区II8-1/02地块的保俐阳光城3期标准厂房(A地块)项目,原告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作为该合同的实际承建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四台塔机已按期进场安装完毕并使用至今,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建筑机具、附件租金结算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其系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代**公司处理设备租赁的一些事宜,不是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付款方,不应当对**公司应付的租金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对应付租金的金额除了原告所举示的付款凭证外,被告在2021年10月22日向原告所指定的收款人***和***共计支付了9万元的租金;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再次向原告邮寄了拆除并撤离租赁设备的通知函,要求原告及时撤除所租赁的设备,但是原告未及时拆除并撤离,由此产生的租金等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耀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工程需要租赁甲方塔机,工程地点为重庆经开区鹿角组团Ⅰ分区Ⅱ8-1/02地块;工程名称为保俐阳光城3期标准厂房(A地块)。塔机(标准节、附着)型号、单位、数量、租金、进出场费见下表。 塔机(标准节、附着)型号 单位 数量 租金(元/天·台/节/套) 进出场费(元/台) 备注 QTZ63塔机 台 根据实际使用数量 400 18000 含3%税率 QTZ64标准节 节 根据实际使用数量 15 500 含3%税率 QTZ65附着 套 根据实际使用数量 15 500 含3%税率 合同还约定,租金:每三月计收一次,每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租金计收的起始、终止日:塔机安装调试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为租金计收起始日,拆除之日(甲、乙双方认可、满足拆除塔机条件之日)为租金计收终止日,但租金未付清前或现场不具备拆塔条件,甲方有权拒绝拆塔,且租金照常计算直至费用付清或具备拆塔条件之日止,若因此造成对乙方工期延误等损失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收取乙方违约金(每日按所欠额的2‰收取);逾期达10天,甲方有权停机,直到拆除,单方面终止合同,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负责。该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在合同尾部**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其中,***系**公司的总工程师。耀博公司认为,***并非**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与**公司共同***公司租赁了案涉设备,系实际承租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系**公司的工作人员。耀博公司、***均未对上述**举示证据。 2020年12月31日,耀博公司出具建筑机具、附件租金结算表5张,***作为租用单位**公司的经办人在上述结算表上均签字。其中工程名称为保俐阳光城3期标准厂房(A地块)7#***的结算表载明,自2019年3月16日起租用QTZ63塔机一台,计费时间: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657天,400元/天/台/节/套,租金小计262800元,塔机进出场费18000元,2020年疫情主动减免租金11600元,应付租金269200元。工程名称为保俐阳光城3期标准厂房(A地块)8#***的结算表载明,自2018年12月29日起租用QTZ63塔机一台,计费时间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734天,400元/天/台/节/套,租金小计293600元,塔机进出场费18000元;自2019年5月6日起租用4节/道QTZ63标准节和附着,15元/天/台/节/套,计费时间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小计36360元,自2019年6月8日起租用6节/道QTZ63标准节和附着,15元/天/台/节/套,计费时间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小计51570元,10节/道标准节和附着进出场费共计5000元;扣减2019年春节天数租金6000元,2020年疫情和春节扣减标塔天数租金11600元,2020年疫情和春节扣减标准节附着天数租金4350元;应付租金合计382580元。工程名称为保俐阳光城3期标准厂房(A地块)9#***的结算表载明,自2019年2月23日起租用QTZ63塔机一台,计费时间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678天,400元/天/台/节/套,租金小计271200元,塔机进出场费18000元,扣减2020年疫情和春节租金11600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租用7节/道QTZ63标准节和附着,15元/天/台/节/套,计费时间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小计1050元,新增附着拉杆自作费4根,共计4000元,标准节和附着进出场费共计3500元;应付租金合计286150元。工程名称为保俐阳光城3期标准厂房(A地块)10#***的结算表载明,自2019年3月16日起租用QTZ63塔机一台,计费时间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657天,400元/天/台/节/套,租金小计262800元,塔机进出场费18000元,2020年疫情和春节扣减租金11600元,应付租金合计269200元。耀博公司出具的保俐阳光城3期标准厂房(A地块)的建筑机具、附件租金结算表对上述租金结算进行了汇总,载明该地块7#***租金269200元、8#***租金382580元、9#***租金286150元、10#***租金269200元。***账户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3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27日收到塔机租金20万元、14万元、10万元、15万元、4万元。耀博公司账户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12月17日、12月21日收到塔机租金10万元、6.5万元、3.5万元;并备注“结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总合计1207130元,已支付830000元,未付款377130元,2020年11月16日***自开具专票50万共计5张。2020年12月28日***自开专票598058.25元共计6张。发票合计1098058.25元。”双方进行上述结算后,**公司未再支付租金。 其后,案涉工程8号楼的塔机等租赁设备于2021年1月20日撤场,其余楼栋的租赁设备均未撤场。***在庭审中举示《拆除并撤离租赁设备的通知函》,拟证实**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公司送达了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已不再使用租赁设备,已经通知耀博公司及时撤离,停止计算租金,耀博公司未及时处理,现再次致函,要求耀博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租赁设备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若未及时拆除并撤离全部租赁设备,由此造成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损坏、灭失等风险及损失均***公司自行承担。该函未加盖**公司的公章,*****系通过**公司员工取得的电子版本。耀博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公司发送《关于<拆除并撤离租赁设备的通知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耀博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收到**公司《拆除并撤离租赁设备的通知函》,并回复:第一,截止2022年10月21日,第一次收到**公司关于要求撤除并撤离租赁设备的通知;第二,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公司无权要求耀博公司拆除并撤离租赁设备;第三,现场租赁设备的损坏灭失风险应由**公司承担。 另查明,***于2019年9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9年10月13日转账14万元,2020年4月17日转账10万元,2020年7月26日转账15万元,案外人***于2020年7月27日转账4万元。以上共计63万元,用于***公司支付塔吊租金。**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12月17日、2020年12月21日***公司转账10万元、6.5万元、3.5万元,共计20万元,用途均备注为塔吊租金。耀博公司认为其公司共收到以上83万元塔吊租金。***在庭审中还举示转账记录复印件两张,显示******公司的法人***转账4万元,于2021年10月22日向***转账5万元,***主张上述9万元系***公司指定的人员支付的塔吊租金,耀博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转账记录系复印件,且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结算表、银行卡交易详情、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耀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耀博公司主张***系实际承租人之一,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但案涉合同明确列明**公司为承租方,***仅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即使***通过个人账户***公司支付过租金,也不足以证明***与耀博公司系共同承租人。耀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耀博公司举示的对截止2020年12月31日在租设备进行结算的租金结算表,***作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其在结算表中作为**公司的经办人签字,表明耀博公司与**公司对上述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表,可以确定案涉项目7号楼在租物资为塔机一台,8号楼在租物资为塔机一台和10节/道标准节和附着;9号楼在租物资为塔机一台和7节/道标准节和附着;10号楼在租物资为塔机一台;且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公司欠付租金377130元。上述结算表签订后,8号楼的在租设备于2021年1月20日撤离。现耀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租金,其中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638天,7号***的租金为255200元(638天×400元/天);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共计20天8号***的租金为8000元(20天×400元/天),10节/道标准节和附着的租金为3000元(20天×15元/天×10节/道);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638天9号***的租金为255200元(638天×400元/天),7节/道标准节和附着的租金为66990元(638天×15元/天×7节/道);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638天10号***的租金为255200元(638天×400元/天)。因此,2020年12月31日结算后,**公司欠付租金37713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公司欠付租金共计843590元。故**公司截止2022年9月30日共计欠付租金1220720元。现耀博公司主张租金118157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公司送达《拆除并撤离租赁设备的通知函》,该函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本案耀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9月30日的租金,故该函件与本案无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辩称其于2021年10月22日转账给***、***共计9万元,系向**公司指定的人员支付的案涉租金,但未举示**公司指定二人收取案涉租金的证据,转账的款项汇总未注明资金的用途,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由此给耀博公司造成的损失。现耀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1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1181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对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后,**公司未及时付款;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公司亦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耀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耀博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9月30日的租金1181570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耀博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71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2年10月5日止;以11815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耀博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4.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994.13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耀博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缴,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耀博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