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四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费实际损失金额,故认定租赁费损失按两个月计算,金额为299,270元。但是该金额不能弥补***的实际损失。案涉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拖欠工程款,当时停工时,**公司明确表示只是暂时停工,等开发商资金到位后还要继续施工,所以没有向***发停工通知,不让***拆除设备。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如果将设备拆除,待工程再施工时还要进行安装,一拆一装成本太高,且还要向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比较繁琐,所以***没有拆除机械设备,一直等待**公司通知开工。在此期间,***一直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开工事宜,***一直说:“再等等,马上开工了。”直到2019年、2020年,***已无力支付机械租赁费,故***未经**公司同意拆除了架管设备及塔吊设备。一审判决生效后,案涉项目的架管设备出租***市筑鑫建筑材料租赁站,塔吊的出租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中胜建材租赁站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21年4月27日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该案判决***支付租赁费共计4817,787元,本案生效判决中仅支持***租赁费损失299,270元,这对***显失公平。现***有新的证据证明租赁费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施工设备的租赁费。 首先,经查阅原审卷宗,***与**公司均认可2015年5月下旬,因**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无法继续施工,***于2015年7月8日带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虽称**公司在其撤离场地后至2016年左右一直对其表明“项目只是暂时停工,要继续干,再等等,先不要拆除设备……”,但**公司并不认可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明知**公司无法给付工程款,且该工程项目继续施工的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预知到在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之后,若不及时归还租赁设备,自己应当承担的租赁费用。***在2015年7月8日撤离场地后至租赁设备公司将其诉至法院时,一直消极等待**公司的通知,没有对租赁的施工设备进行妥善处理,致停工损失扩大,故其应当承担放任损失扩大的法律责任。最后,一审判决后,***仍未将建筑设备拆除归还,且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表明***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存在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扩大的情况,结合涉诉工程于2015年5月下旬停工而***至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仍未将相关租用设备及辅材撤离施工现场的事实,并考虑***和**公司双方过错程度判决支持***两个月租赁损失费用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六份(三个案件)另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租赁费损失金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与另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其判决书内容并不足以影响原判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