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执140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3427.68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3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四川中睿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穆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