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13554号
原告: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蒋某。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04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02月0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桂某某,男,汉族,1970年04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遵义分公司)、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遵义分公司、某公司、刘某、***、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70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记9166元(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货后15天内向供货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若需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保有向需方追诉未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权利,暂记利息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23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1倍计算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暂计为9166元,上述总计金额为19886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材料买卖关系,双方于2023年2月13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电线、电线管、排水管及电器配件等材料给被告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方(正安县皓正新天地项目工地),为保障原告能及时收到货款以及双方的合作顺利进行,刘某、***、桂某某自愿为其货款进行担保,承担所欠货款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积极履行完供货义务,经结算货款金额总计339703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截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9703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某遵义分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遵义分公司、某公司、刘某、***、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遵义分公司、某公司、***、桂某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完全不一致;某遵义分公司为完成所承建正安县皓正新天地A3、A4号楼的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但我只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而并未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或者有任何批示,故人不存在任何责任及义务;人是受某公司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仅是现场管理人员,并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我已离职,对所管理工作进行了移交,某遵义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桂某某、***于2024年1月12日签名的《关于辞去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上明显载明:该公司的所有大小事务、债权债务(包括公司成立以来)与刘某无关;又于2024年4月19日签名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刘某辞去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后,原由刘某签订的所有相关协议、文书等涵盖内容,刘某不再执行及承担公司的所有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2、因项目所涉及的相关诉讼、执行给遵义分公司、总公司以及负责人带来的损失和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分公司实际投资人全部承担。3、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桂某某、***二人对以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遵义分公司所涉及的所有债务、诉讼处理完毕;综上所述,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被告三与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水电班组负责人郭某某、刘某与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刘某庭前提交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承诺等证据。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原、被告的述辩,并结合经庭审确认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遵义分公司是某公司2018年登记注册设立的分公司,刘某曾为某遵义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日前已离职。
2023年2月,就原告向某龙遵义分公司供应货款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龙遵义分公司将制作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发送给原告,原告进行了修改。同时2月13日,原告(甲方)与某遵义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就甲方供乙方建筑材料买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货物名称:PVC电线管、U-PVC排水管、PPR给水管及电线等,具体详情见乙方每次向甲方提供的供货清单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每次收到货时,须在到货后15天内向甲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总金额的50%到甲方制定账户,第四批次的货物到达后,乙方须在到货后15天内向甲方支付该项且所有剩余货款,若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保有向乙方追诉未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权利。第六条,担保条款,为保障甲方能及时收到货款以及甲乙双方的合作顺利进行,乙方应提供担保人对货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姓名:刘某、***、桂某某,以上担保人已知晓并了解本合同所有内容,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为乙方就甲方货款进行担保,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人自愿就所欠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打印了为某遵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且刘某在“委托代理人”后签署了姓名;打印的“乙方担保人(1)”后面***签署了姓名,打印的“乙方担保人(2)”后面为空白,打印的“乙方担保人(3)”后面桂某某签署了姓名。该合同还附有刘某、***、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2月19日、3月6日分四次向某龙遵义分公司供货,原告制作了送货单,送货单载明货款共计339703元。2023年3月4、4月14日,某遵义分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2023年8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某遵义分公司尚欠货款189703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刘某“需要我把对应的单据发给你吗?”,刘某回复“不用,等验收完了你直接到公司办结算单看怎清账就是了,你追到龙某乙他们抓紧验收”等。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4月13日起算,这是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要求被告三自然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第六条担保条款约定,载明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刘某没在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其回复说,其在合同甲方栏处签名,不再担保栏重复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等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某遵义分公司拖欠货款189703元未付的事实,提交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和抗辩及提交证据反驳,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所涉拖欠货款已向原告部分或全部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结合某遵义分公司系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某遵义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9703元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某遵义分公司有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89703元及2023年4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的义务;但某遵义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遵义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由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由某遵义分公司承担,其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某遵义分公司和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合,故本院确定某遵义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2023年4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损失;某遵义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再由某公司支付。就前述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损失以前述拖欠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4月14日起按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人为刘某、***、桂某某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且***、桂某某在案涉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可以确定***、桂某某分别为原告对某遵义分公司就案涉合同项目享有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第四批次货物到达后某遵义分公司须在到货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这是对付款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原告向某某遵义分公司四批次供货的最供货时间为2023年3月6日,依据前述约定,某遵义分公司应在2023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即某遵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23年3月22日届满。同时,案涉合同对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桂某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从案涉合同约定某遵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3年3月22日起的六个月,因此,原告应在2023年9月22日前要求***、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某遵义分公司拖欠原告189703元的事实在2023年8月15日才确定,按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某遵义分公司也应在202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原告应在2024年2月29日前要求***、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2024年8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也未主张或提交证据证明在2023年9月22日前或2024年2月29日前要求***、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桂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桂某某支付货款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是否为原告对某遵义分公司就案涉合同项目享有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其与原告存在争议,但基于前述认定***、桂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刘某不论是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案涉拖欠货款也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或保证责任,故对前述争议事实,本院不再评价;对原告要求刘某支付货款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89703元及2023年4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损失以前述拖欠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前述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或无管理的财产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进行清偿后,再由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前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