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南(检察院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706696919H。
法定代表人:胡泽学,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
河南省宝丰县香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1416945665G。
法定代表人:昝胜利,该校校长。
复议申请人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建设公司)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下称宝丰法院)作出的(2021)豫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丰法院在执行宏达建设公司与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下称宝丰一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宝丰一高以宏达建设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执行时效为由,向宝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宝丰法院以(2021)豫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宝丰法院(2016)豫04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宏达建设公司不服,复议到本院。
宝丰法院查明,宏达建设公司与宝丰一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丰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豫04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一、限宝丰一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宏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614941.54元、社会保障费168532.26元;二、限宝丰一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宏达建设公司不同阶段的利息和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44771元,由宝丰一高承担。宝丰一高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04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7年6月5日送达各方当事人。
2017年7月26日,宏达建设公司与宝丰一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甲方的工程款3614941.54元,社会保障费168532.26元,共计3783473.8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甲方同意放弃自2016年9月14日之后乙方应支付甲方利息和违约金。三、乙方应支付2016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经双方结算分别为971316元和971316元,两项共计1942632元,乙方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四、乙方如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则甲方同意宝丰法院(2016)豫0421民初2653号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终1161号判决已全部履行,乙方如未按照上述协议内容按期履行,甲方不再放弃本协议的相关权利,乙方按照原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落款处甲方宏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签字未加盖公章,乙方宝丰一高委托代理人赵向辉签字未加盖公章。宏达建设公司以宝丰一高未履行(2016)豫0421民初2653号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为由向宝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丰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执行。
宝丰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宏达建设公司与宝丰一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律文书的生效之日为2017年6月5日,法律文书规定宝丰一高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宝丰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宏达建设公司申请执行(2016)豫0421民初2653号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其申请执行期间已超过二年,已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本案中,判决生效后签订的和解协议,没有加盖公章,宝丰一高不予认可,且案外人马松奇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下称(管城区法院)提起的其与宏达建设公司、第三人朱金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不能影响宏达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不是本案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宏达建设公司称本案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理由,不予支持;宝丰一高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宝丰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16)豫04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
宏达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宝丰法院作出的(2021)豫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宏达建设公司与宝丰一高执行纠纷一案,宝丰法院(2021)豫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对宝丰一高不予执行。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宝丰一高员工赵向辉(宝丰一高与宏达建设公司案件一审代理人)针对建设工程案件的付款问题,代表宝丰一高签过《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将履行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执行时效应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在2019年12月27日,案外人马松奇向宏达建设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主张宝丰一高应付的款项即本案执行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宝丰法院作出的(2021)豫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宝丰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管城区法院作出(2019)豫0104财保790号民事裁定,并于2020年1月2日向宝丰一高送达(2019)豫0104财保7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诉前查封宏达建设公司在宝丰一高的到期债权。2020年6月4日,管城区法院受理原告马松奇与被告宏达建设公司、第三人朱金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管城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认定朱金友怠于行使其对宏达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判决宏达建设公司给付原告马松奇欠款本金人民币13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时效是否中止、中断。首先,关于2017年7月26日的和解协议是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问题,和解协议系判决生效后签订,但是双方当事人未加盖公章,宏达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当事人委托授权手续,事后宝丰一高不予认可,该和解协议不能引起本案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第二,关于代位权诉讼是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问题,宏达建设公司在本案异议程序中称管城区法院审理的代位权诉讼原告即债权人系马松奇,第三人即债务人系朱金友,被告即次债务人系宏达建设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宏达建设公司是否申请执行宝丰一高并不产生影响,故,该代位权诉讼并不产生对宏达建设公司对宝丰一高的债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宏达建设公司的上述复议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丰法院(2021)豫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亮审判员王云阳
审判员 陈   西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