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1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宝丰县香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1416945665G。
法定代表人:昝胜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辉,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宝丰县,系宝丰一高职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南(检察院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706696919H(1-1)。
法定代表人:胡泽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文丰(中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以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宝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21)豫0421执343案件,裁定不予执行本院(2016)豫04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峰、李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称:2016年12月2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1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2017年8月15日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按照(2016)豫04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和社会保障费共计3783473.8元。而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豫0421民初2653号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异议人认为从(2016)豫04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豫04民终1161号终审判决书送达生效的时间至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执行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本院予以依法审查,裁定不予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财保7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实其理由成立。
申请执行人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本案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宝丰一高在判决生效后签订和解协议,履行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之后,在2019年12月27日因案外人马松奇向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就宝丰一高拖欠宏达公司的未履行债务主张了财产保全,管城区法院依法保全了该笔款项,并通知宝丰一高,马松奇与宏达公司就本次申请执行款项的争议仍在审理当中,该笔款项的执行时效应于中止中断。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财报79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针对同一期到期债权,管城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执行异议不成立,本案债权不属于超期债权。该裁定2020年2月份作出,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在本裁定生效后未提出异议,证明认可了该笔债权。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在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在管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理由是一样的,管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2.和解协议一份、询问笔录一份、(2020)豫0104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其理由成立。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2019)豫0104财保79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4941.54元、社会保障费168532.26元;二、限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同阶段的利息和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44771元,由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被告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04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7年6月5日送达各方当事人。
2017年7月26日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因甲乙双方协商,就判决标的款履行事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甲方的工程款3614941.54元,社会保障费168532.26元,共计3783473.8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甲方同意放弃自2016年9月14日之后乙方应支付甲方利息和违约金。三、乙方应支付2016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经双方结算分别为971316元和971316元,两项共计1942632元,乙方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四、乙方如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则甲方同意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653号判决和平顶山中院(2017)豫04民终1161号判决已全部履行,乙方如未按照上述协议内容按期履行,甲方不再放弃本协议的相关权利,乙方按照原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落款处甲方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签字未加盖公章,乙方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赵向辉签字未加盖公章。
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豫0421民初2653号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法律文书的生效之日为2017年6月5日,法律文书规定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6)豫0421民初2653号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其申请执行期间已超过二年,已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本案中,判决生效后签订的和解协议,没有加盖公章,现异议人不予认可,且案外人马松奇在管城区法院提起的其与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朱金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不能影响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不是本案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本案本案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怀洲
审判员 张跃勇
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