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5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南(检察院东)。
法定代表人:胡泽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中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文丰(中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金友,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金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朱金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只收取朱金友2%的管理费用和2.5%的税收费用,被告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指定汇入朱金友的个人账户。宝丰县一高的款项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宝丰一高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所欠款项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内容,实际施工人朱金友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早已到期。另补充:一审程序违法,未在开庭审理双方都未能充分发表意见和举证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举证、听取被上诉人答辩等权利属于程序上的违法。一审用裁定驳回,裁定是仅对程序性的问题进行审理后的结果,而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已经对本案的实体进行了审理和认定,而且在认定中没有给予上诉人举证,发表意见的权利。本案已经有证据显示朱金友享有到期债权,具体怎么认定需要结合庭审及双方的举证进行,在没有听取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都是错误的。
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故意混淆代位权中的次债权概念,且故意混淆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朱金友不是上述费用的权利主体,宏达公司也并非债务人。答辩人从未得到过宝丰一高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朱金友不享有对答辩人的到期债权,答辩人不是代位权中的次债务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朱金友对答辩人不仅不享有任何次债权,相反还应当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朱金友因与他人民间借贷等案件导致答辩人账户被法院划扣款项多达3,598,824.61元,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本案不仅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且起诉的管辖也存在错误。
朱金友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朱金友对被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交了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金友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显示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宝丰一高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付给朱金友,现工程已结算,***就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金友之间债权到期己举证完毕,至于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何抗辩,能否支持朱金友的债权以及支持多少,需经过实体审理确定,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本院审理后对原审驳回起诉裁定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