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04民初428号
原告:***,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石龙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南(检察院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飞,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翔、常龙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被告***承包被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宏达体育场地设施工称有限公司)承揽的宝丰县一高建设工程。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该借款。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宏达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1、宏达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公司员工中也没有人与原告认识,不可能从原告处借款;2、宏达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人向原告借款;3、宏达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借款”。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也根本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借款”;4、如果涉案款项系被告***所借,依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依法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宏达公司无关;5、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系投入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施工所用,且就被告***所施工的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施工项目,宏达公司已付清,并超额支付所有施工款项,宏达公司没有任何义务为***个人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该资金用于本人承包的宝丰一高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与被告宏达公司还存在着资金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份,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无被告宏达公司公章或宏达公司负责人签名。2、被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宝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十份,扶沟人民法院(2018)豫1621执6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豫162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3、税收缴款书七份;4、周口市中级法院(2018)豫16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3年7月22日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借款用途说明:用于购买材料款。借款人签章***如有争议由出借人法院处理2013年7月22日***”。上述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证,且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据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并无被告宏达公司公章或该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与被告宏达公司有关,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