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22民初658号
原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柘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南(检察院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706696919H(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财政金融学院,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26462。
法定代表人:丁庭选,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河南财政金融学院(以下简称财政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翔、***,被告财政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政学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6377.28元及利息(利息以2356377.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中标被告的“新校区田径场及看台工程”,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新校区田径场及看台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专业工程暂估价、材料暂估价据实结算),合同价款17000598.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0月3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8460049.47元。经被告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工程结算的审查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7060551.5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356377.2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财政学院辩称,案涉田径场及看台工程由宏达公司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宏达公司向财政学院报送《竣工结算书》,财政学院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结算审查报告(精诚造价(2016)第016号)。结算审查报告由财政学院、宏达公司及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同时财政学院注明“同意上报省财政厅评审中心评审”。根据宏达公司与财政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即结算审查报告需由河南省财政厅评审中心(简称评审中心)评审,由财政学院根据评审中心的审计价款向宏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财政学院将结算审查报告上报评审中心进行评审,截至本案起诉时,评审中心尚未作出评审结果,故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宏达公司起诉要求财政学院按照结算审查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依法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16日,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作为发包方与河南省宏达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河南财专新校区田径场及看台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郑开大道与康庄路口,工程内容为一个标准400米田径场及看台,田径场采用塑胶面层,内设人工草坪足球场一块,看台总座位数约2100个。承包范围为中标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不含电子显示屏及大屏幕控制台,但中标单位需负责管线施工及预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合同价款17000598.28元。
宏达公司于2012年8月5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财专新校区田径场及看台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2016年4月12日,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精诚造价(2016)第016号结算审查报告,审查后的结算价为17060551.59元,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宏达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查签署表盖章。宏达公司称财政学院已支付14704174.31元。现宏达公司以财政学院未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宏达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3月22日,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与河南教育学院合并建立河南财政金融学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财政学院将河南财专新校区田径场及看台工程发包给宏达公司,经财政学院申请,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财专新校区田径场及看台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审查后的结算价为17060551.59元,财政学院向宏达公司支付14704174.31元,下余2356377.28元未支付,宏达公司要求财政学院支付下余工程款2356377.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财政学院与宏达公司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宏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宏达公司要求财政学院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财政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五万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1元,减半收取14425.5元,由被告河南财政金融学院负担12332元,原告河南宏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