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夏小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合众建设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腾华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众建设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腾华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是腾华租赁公司以及“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龙鑫木业厂房(3#厂房)”,不是合众建设公司的名称,合众建设公司未与腾华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合众建设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腾华租赁公司的相关人员也未与合众建设公司联系过,合众建设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不是真实的。合众建设公司也未授权《租赁合同》载明乙方授权的人员“杨文于”与腾华租赁公司订立合同、提货、结算、付款等,合众建设公司中无叫“杨文于”的工作人员,且合众建设公司未承接“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龙鑫木业厂房工程”,对案涉工程不知情,未参与也未派人员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未向腾华租赁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2.一审遗漏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根据腾华租赁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计算的。但是该结算单上并没有合众建设公司的印章,而仅有自然人的签名。合众建设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与腾华租赁公司洽谈业务订立合同等,在合同以及结算单签字的自然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而一审未追加杨文于参加诉讼,致使可能承担责任的杨文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属于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二审询问调解时,合众建设公司对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1.腾华租赁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合同上的印章,合众建设公司不认可,庭前合众建设公司已向法庭提交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合同上乙方是手写的“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龙鑫木业三号厂房”,后合众建设公司发现该手写字体上方盖了合众建设公司的公章,合众建设公司对该公章不认可,该合同签订方式不符合常理。2.合众建设公司与龙鑫木业公司确认,订立合同的具体施工人是名叫王细龙的自然人,但龙鑫木业公司法人出差了,暂时无法向法庭提交龙鑫木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众建设公司并未承接案涉项目,本案涉及的租赁物也非由合众建设公司实际使用,合众建设公司并未因案涉租赁物产生收益。3.王细龙、杨文于与合众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借用资质关系、转包关系。
腾华租赁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案涉《租赁合同》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在抬头及末尾签章处均有腾华租赁公司和合众建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抬头的承租方一栏是否是合众建设公司全称,实际上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关系的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案涉《租赁合同》第十六条明确注明“乙方授权杨文于为本合同乙方全权代表,有权代表办理提货、退货、结算,付款全部事项”。尽管合众建设公司称并未授权杨文于与腾华租赁公司订立合同,其公司并无此人,但合众建设公司在租赁合同加盖公章是客观事实,腾华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文于系合众建设公司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合众建设公司与腾华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杨文于作为合众建设公司的材料员,实际上是合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合众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合众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杨文于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因此,合众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于理不合,于法相悖。二审询问调解时,腾华租赁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合众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腾华租赁公司不同意合众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2.根据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定,个人是不允许作为施工方的,必须有相关资质的建设公司才可作为施工方,合众建设公司称其可以提交自然人与业主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建筑工程的惯例。3.王细龙在另案中存在与合众建设公司挂靠施工的关系,不排除在本案中借用合众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相关的施工。
腾华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66586.56元和逾期违约金19497.33元(按每月2%计算,暂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后续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钢管5462.4米、扣件7594只,逾期不归还则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只赔偿给原告,并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按钢管0.01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计算租金;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扣件清洗转堆费3042.7元,原告的律师费用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并约定如合同期满,乙方未还回材料或只还回部分材料,视乙方仍在租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租金按日租金执行,在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如拖欠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期间,原、被告共计10次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共计产生租金206586.56元,原告在2019年2月给付租金4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66586.56元,根据2019年8月31日的结算清单,被告未归还扣件7594只,钢管5462.4米,清理费用3042.7元。合同约定,扣件租金为每日每只0.008元,钢管每日每米0.0112元,如丢失,钢管按25元/米、扣件按7元/只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承租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终止,虽有部分租赁物尚在使用,但属于不定期租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6586.56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的结算清单为据,可以确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过高,应予调整,可按年利率6%从最后一次结算次日(2019年9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归还剩余钢管5462.4米、扣件7594只的请求,有合同和结算清单为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清洗费用3042.7元的请求,有结算清单为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6586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三、由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462.4米、扣件7594只,并按扣件每日每只0.008元,钢管每日每米0.0112元,计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如丢失,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只赔偿给原告。四、由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洗转堆费用3042.7元。五、履行期限:上述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项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合众建设公司提交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鉴样式,证明腾华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相符。腾华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1.该证据并非是公安机关出具,系合众建设公司自行制作。2.通过肉眼无法进行印章比对来证实本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虚假。本院认为,合众建设公司提交的印章样式并非公安机关出具,不能达到其欲证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腾华租赁公司提交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细龙与合众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合众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涉及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联性。合众建设公司不否认王细龙与合众建设公司在该案项目中的关系,但是本案涉及的项目王细龙与合众建设公司确实无挂靠关系,未签订任何挂靠协议,未就本案项目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受益。此判决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对腾华租赁公司提交的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合众建设公司认可与王细龙在该案中存在挂靠关系,至于该判决能否证明合众建设公司与王细龙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本院依合众建设公司申请,就案涉龙鑫木业3#厂房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电话询问了江西龙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华。朱春华述称,王细龙与龙鑫公司签订了龙鑫木业3#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杨文于。合众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电话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案涉工程系业主发包给王细龙个人承建的,与合众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合众建设公司从案涉工程中未获取任何利益,本案的租赁合同受益人也不是合众建设公司,合同相对人应当是王细龙和杨文于。腾华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电话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王细龙与合众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工程建设施工必须要有具备工程建设资质的公司才可以承建,因此,案涉工程是由王细龙挂靠合众建设公司承建的。签订租赁合同时是王细龙与合众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联系好后拿去合众建设公司盖章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杨文于以合众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腾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抬头承租方(乙方)处写明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龙鑫木业(3#厂房),抬头及落款均加盖有合众建设公司的印章。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授权杨文于为本合同乙方全权代表,有权代为办理提货、退货、结算,付款全部事项。”杨文于在租赁合同材料员处签名。上述合同上合众建设公司的盖章情况、本院与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询问情况及腾华租赁公司二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系由王细龙挂靠合众建设公司承建,又将案涉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杨文于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合众建设公司二审上诉称其未承建案涉工程,本院不予采纳。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腾华租赁公司对合众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合众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腾华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与杨文于恶意串通的情形,且至今亦未就其所称违法使用印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腾华租赁公司已尽善意、合理审查义务。故对合众建设公司有关案涉租赁合同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合众建设公司要求对印章真伪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杨文于作为合同约定的合众建设公司的全权代表向腾华租赁公司进行提货、结算、付款。腾华租赁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文于上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均是代表合众建设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众建设公司承担。对合众建设公司有关一审遗漏杨文于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婷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