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194号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经营场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锦锈星城12#楼2号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陈志斌,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杨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16号动物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细龙,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熊志伟,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也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恒建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王细龙、熊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被告熊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涂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建钢管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前所欠原告租金327725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32775元为基数按2%月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9月30日前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60793元;4、二被告代同共按出租规格立即归还原告钢管46967.7米(其中6米规格27900米、4.5米规格12600米、1米及1.2米规格6469.7米)、扣件12196只、10公分规格套筒2400只。如未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内归还则按钢管16元/米赔偿751515元、扣件6元/只赔偿73176元、套筒6元/只赔偿14400元;5、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占用租赁物期间原告租金损失(以未还租赁物钢管46967.7米、扣件12196只、套筒2400只为基数,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只、套筒0.01元/天/只计算);六、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众公司”)、王细龙因共同合作承建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遂从原告处租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租金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租赁物缺失赔偿约定等内容。被告合众公司及王细龙分别在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处加盖“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租了钢管、扣件、套筒、但二被告未完全按合同履行。现合同已到期,二被告未来解约也未提出续约,仍在使用租赁物,为了减少双方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截至2019年9月30日诉前截止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原告酌情主张2%/月)、返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缺失赔偿金等义务(详见附件欠款清单)。且因二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因此,在二被告未完全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缺失租赁物赔偿金之前,二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租金单价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支付赔偿金之日的占用租赁物期间租金损失。二被告请求寄存堆放在原告货场的,不符合出租规格的钢管扣件可在结清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后凭寄存点自行取回。综上,被告合众公司及王细龙作为租赁合同的共同缔约主体,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均应负有支付租金及返还赔偿租赁物等义务。现原告依双方租赁合同关于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责任,合同不是盖的被告的公章;被告王细龙、熊志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被告王细龙、熊志伟去签订的,他们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由他们去承担,被告没有授权被告王细龙、熊志伟与原告订立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熊志伟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王细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恒建钢管租赁中心(甲方)与被告合众公司(乙方、印章为江西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王细龙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及配件,从甲方处租赁上述物资。双方约定,租赁品种、数量、租金及缺失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约租赁数量120000米,租金单价0.012元/天/米,赔偿价16元/米;扣件,约租赁数量60000只,租金单价0.01元/天/只,赔偿价6元/只;顶托,约租赁数量2000条,租金单价0.04元/天/条,赔偿价15元/条;工字钢赔偿价80元/米。以上租赁数量、品种是双方在签约时估计的大约数量,实际租赁数量、品种以本合同经办人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代表人签字后的出入库凭证为准,租金、赔偿金均按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乙方如需续约,应在期满后十天到甲方处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同意甲方随时选择要求乙方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赔偿单价赔偿或归还租赁物。租金按每月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甲方在每月月底开出对账单,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并同时付清租金,逾期不领视为默认,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1‰/天的违约金。甲方收取的租金、押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据及甲方经办人的签字为准。所收的押金在最后结清时,同时抵扣,租金税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均在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双方当场清验数量质量,出入库运费及堆放等费用(双方约定按钢管250米/吨,扣件1000只/吨,工字钢50米/吨的换算标准以便计算搬运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授权胡振波作为本合同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定乙方的实际租赁数量、租赁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乙方完全认可和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
另查明,合众公司承建了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区工程项目,王细龙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细龙是案涉合同钢管、扣件、套筒的直接承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间分21次共为被告提供了钢管111544.6米、扣件70484只、套筒2400只,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3日间退还钢管64574.9米、扣件58288只、套筒0只,尚欠钢管46969.7米、扣件12196只、套筒2400只未归还。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3277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合众公司信息、王细龙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胡振波身份证复印件、出库单21张原件、入库单15张原件、微信聊天记录载屏六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熊志伟及王细龙的身份证复印件、项目材料清算会议及(2019)赣0791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照片两张、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王细龙系钢管、扣件、顶托(顶丝)的实际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江西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租赁方处盖章,因江西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众公司承担责任,故合众公司对被告王细龙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熊志伟是实际承租人,被告熊志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合同的解除、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物归还、赔偿等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2772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1‰/天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按年利率8%计算。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筒,被告应当予以归还,逾期不归还则应折价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筒的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因合同无约定,且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起诉时已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细龙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拖欠的租金327725元;
三、被告王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9月30日之前为11151.04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327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王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归还钢管46967.7米、扣件12196只、套筒2400只;如缺失,则钢管按合同约定16元/米赔偿751483.2元,扣件按合同约定6元/只赔偿73176元,套筒按市场价进行赔偿;
五、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642元,被告王细龙、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206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华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林 惠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