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1047号
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和兴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西麻**(华大实业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4MA37A42A9Y。
经营者:陈建新,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动物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31696K。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橦,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和兴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和兴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合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江西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兴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截止2020年2月29日租金311066.77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311066.77元为基数按2%/月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合同约定以1‰/天计算,原告酌情主张按2%/月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2月29日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4182.24元;4.判令二被告按原规格立即归还原告钢管20185.6米、扣件429只、顶托388条、套筒140个;如未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内归还则按钢管17元/米赔偿343155.2元、扣件7元/只赔偿3003元、顶托15元/条赔偿5820元、套筒3元/只赔偿420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占用租赁物期间原告租金损失(以未还租赁物钢管20185.6米、扣件429只、顶托388条、套筒140个为基数,按钢管0.0136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只、顶托0.06元/天/条、套筒0.012元/天/只计算);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截止2020年2月29日诉前截止日以上诉请金额暂计717647.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江西合众公司、***因共同合作承建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遂从原告处租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租金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租赁物缺失赔偿约定等内容。被告合众公司及***分别在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处加盖“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租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但二被告却未完全按合同履行。现合同已到期,二被告未来解约也未提出续约,仍在使用租赁物,为了减少双方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截至2020年2月29日诉前截止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缺失赔偿金等义务。且因二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因此在二被告未完全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缺失租赁物赔偿金之前,二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租金单价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支付赔偿金之日的占用租赁物期间租金损失。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因规格不符和未到5个月最少计租期限原因原告并未开具“归还单”而开具了“寄存单”,且全部寄存单载明数量,均在2018年12月19日首批出租租赁物满5个月后的2019年5月20日开始录入归还并核减租金。综上,被告江西合众公司及***作为租赁合同的共同缔约主体,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均应负有支付租金及返还或赔偿租赁物等义务。现原告依双方租赁合同关于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诉诸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江西合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公司对租赁的事情不知情。二、公司未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事后也不知情,也没有追认,所以该租赁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三、诉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是***,***与承包方洽谈完所有的细节后,找到合众公司要求挂靠,所以合众公司是出借资质。相关事实也有经开区及中院判决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整个工程是由***自负盈亏。2.江西合众公司并未参与和原告洽谈租赁合同,盖章的整个过程都是不知情的。3.原告认为租赁物仍在使用不是事实,***已于2019年3月份被甲方清场,***也将其租赁的钢管全部从工地中移走了,也就是所案涉项目在2019年3月份就没有使用由***经手租赁的租赁物。4.原告的诉请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租赁期强制计算5个月,不到5个月按5个月计算,我方不认可这种显失公平的计算行为;(2)第五项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且其他的案件中出租方也没有请求类似的诉请;(3)财产保全保险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西合众公司承建了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2018年12月18日,和兴租赁中心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江西合众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因中标承建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及配件,从甲方处租赁下述物资;2.钢管约租赁数量100000米,押金300元/吨,租金单价0.0136元/天/米,赔偿价17元/米;扣件约租赁数量60000只,押金300元/吨,租金单价0.012元/天/只,赔偿价7元/只;套筒约租赁数量5000只,押金300元/吨,租金单价0.012元/天/只,赔偿价3元/个;顶托约租赁数量5000条,押金300元/吨,租金单价0.06元/天/条,赔偿金15元/条;工字钢约租赁数量1000米,押金300元/吨,租金单价0.12元/天/米,赔偿价80元/米;以上租赁数量、品种是双方在签约时顾及的大约数量,实际租赁数量、品种以本合同经办人或下述第九条约定的代表人签字后的出入库凭证为准,租金、赔偿价均按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3.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约,应在期满后十天内到甲方处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但租金单价在上月基础上每月递增3%,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同意甲方随时选择要求乙方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赔偿单价赔偿或归还租赁物;4.租金按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甲方在每月月底开出对账单,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并同时付清租金,逾期不领视为默认,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1‰/天的违约金;甲方收取的租金、押金以甲方出具的盖章收据甲方的经办人签字为准;所收的押金在最后结清时,同时抵扣;租金税由乙方自负(注:每批次租赁物最低按五个月结算租金,五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结算);5.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如有以上行为,甲方除收取违约金外,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内,甲方若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第三方,应通知乙方,新的租赁物所有权人即当然成为本合同的出租方;6.乙方应按租赁数量、规格、品种归还租赁物,不得截断钢管、不得在钢管上钻孔、切割、焊接,扣件不得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不得用其他规格归还,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按上述第二条约定赔偿标准赔偿;7.乙方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均在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双方当场点清验收数量质量,出入库运费及堆放等费用(双方约定按钢管250米/吨、扣件1000只/吨、工字钢50米/吨的换算标准以便计算搬运费等),由乙方承担;8.乙方授权胡振波作为本合同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定乙方的实际租赁数量、租赁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乙方完全认可和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9.乙方归未清理的租赁物时,归还的扣件丢失螺杆螺母的,每套赔偿0.6元/套、顶托上油费0.5元/条,并支付扣件上油费0.2元/只、顶托上油费0.5元/条,因乙方原因造成钢管管壁出现凹陷的轻度弯曲的,乙方支付调直费1元/根等条款。和兴租赁中心在“甲方”处加盖印章,陈建新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江西合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分十二次共为被告提供了钢管80387.1米、扣件43200只、顶托600条、套筒140只;被告***从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分八次共计向原告归还钢管60201.5米、扣件42771只、顶托212条、套筒0只,尚欠钢管20185.6米、扣件429只、顶托388条、套筒140只未归还。和兴租赁中心认可被告已付保证金20000元,主张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尚欠租金318715.57元未付及钢管扣件物资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否由江西合众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及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损失如何承担。
一、关于江西合众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应对本案费用承担付款责任。江西合众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合同明确授权胡振波作为乙方即江西合众公司具体履行该合同的全权代表,并确认胡振波有权确定租赁数量、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且合同中加盖了江西合众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情况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和兴租赁中心相信江西合众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江西合众公司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应受案涉出库单、归还单的约束,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江西合众公司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合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
二、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欠付租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结合提货单、寄存单以及原告的租金结算清单,本院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欠付租金合计318715.57元、杂费12351.2元,合计331066.77元,在抵扣押金20000元后,对租金311066.77元予以支持。江西合众公司辩称,***租赁的钢管物资已在2019年3月份清场,且对租赁期强制计算五个月不予认可,但钢管扣件物资是否清场系其与***内部关系,租赁期限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系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江西合众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按1‰/天承担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未付租金的20%予以计算,计62213.35元(311066.77元×20%=62213.35元)。4.关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问题。结合提货单、寄存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还20185.6米、扣件429只、顶托388条、套筒140只予以认可,***应向原告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因被告***未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应按合同约定计付租金或赔偿损失。如被告***后续归还上述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则应从2020年3月1日起按钢管0.0136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只、顶托0.06元/天/条、套筒0.012元/天/只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缺失,则应按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只、顶托15元/条、套筒3元/只的价格进行赔偿,钢管赔偿款计343155.2元(20185.6米×17元/米=343155.2元)、扣件赔偿款计3003元(429只×7元/只=3003元)、顶托赔偿款计5820元(388条×15元/条=5820元)、套筒赔偿款计420元(140只×3元/只=420元)。5.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问题。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负,故其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和兴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和兴租赁中心支付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租金311066.77元;
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和兴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62213.35元;
四、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和兴租赁中心归还钢管20185.6米、扣件429只、顶托388条、套筒150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缺失,则按钢管17元/米赔偿343155.2元、扣件7元/只赔偿3003元、顶托15元/条赔偿5820元、套筒3元/只赔偿420元,合计352398.2元;
五、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和兴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08元,合计9596元,由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