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293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动物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31696K。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橦,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凤岗路南至深圳一峰项目用电,西至其他项目用地,北至振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80YG200。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建设公司”)、第三人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被告合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第三人宝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44元,并自2019年3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初,被告***处的施工员宋炳华致电原告,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前往***承接的位于开发区的宝明科技园项目进项项目开挖及平整场地等施工,同时承诺挖机施工工程按市场价:挖机230元/小时、炮机320元/小时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初在被告***处进行场地平整。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施工,被告***处职员朱能标制作了三张挖机及炮机工时统计表,并按挖机230元/小时、炮机320元/小时的标准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在每张统计表上均签字确认,且每张统计表上均有“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也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及合众建设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844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72844元。2019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另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已生效的(2019)赣0791财保91号之四裁定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第三人宝明科技公司、承包方为合众建设公司、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合众建设公司辩称,1、合众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项目是第三人与***进行相关约定后,***借用合众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当时合众建设公司未参与项目施工。3、2019年3月,***撤出了项目,***与合众建设公司与宝明科技公司达成了撤场协议,案涉工程款合众建设公司按照***的指示支付到相关账户上。同时,合众建设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合众建设公司的诉请。

宝明科技公司辩称,1、答辩人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合众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合众建设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存在任何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应当向***主张权利。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与***、合众建设公司的关系也不清楚,对原告具体的施工细节不了解。2020年4月因***欠付案外人郭秋江挖机台班费,郭秋江将答辩人、合众建设公司、***均列为被告起诉,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查明,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合众建设公司及***工程款,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答辩人仅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已足额付清工程款,对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义务。

***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借用被告合众建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宝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宝明科技公司将年产480万大片液晶显示屏触控面板及5000万片背光源建设项目厂房、办公室、宿舍、架空层1层、、地上**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合众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的挖机开挖基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挖机价格230元/小时、炮机价格320元/小时。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施工。被告***安排其管理人员朱能标与原告结算,双方签署了项目结算单三张,原告共完成工程量合计112844元,其中2019年3月8日的结算单1992元、2019年元月31日的结算单47773元均由原告及朱能标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1日的结算单63079元由原告、朱能标及***签字确认,三张结算单均加盖了“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7284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2019年3月11日,在赣州经开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宝明科技公司、合众建设公司、***达成了撤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合众公司、***撤出项目施工,对已完成工程量在2019年3月31日完成结算和付款;3月14日,被告三方再次就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宝明科技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支付至被告合众公司账上,再由被告合众公司支付给被告***。2019年4月3日,被告***向被告合众建设公司出具了一张总金额共计641520元的款项支付明细,其中包括了***72800元,上述款项被告***要求被告合众建设公司支付至赣州祥亮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同日,被告合众建设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合众建公司已无工程款需向***支付,双方之间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提交款项支付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挖机开挖基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宝明科技公司系本案所涉项目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合众建设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其也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合众建设公司虽然借用资质给被告***用于承包工程项目,但被告合众建设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所涉合同,且案涉合同款项被告合众建设公司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了支付,因此被告合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2844元,并自2019年3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众建设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2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72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