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动物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叶山村大坪头
法定代表人:喻华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云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细龙,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扬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也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王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王细龙、***承担货款1300877.25元及违约金,改判合众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并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在本案的最关键的证据即《商品混疑土买卖合同》上签字,其在法庭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说明其以何种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而***的代理人只是笼统的声称其是受托在合同上签字,那么其是受何人所托?***到底是以何种身份在标的几百万的合同上签字?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与华阳公司签署该份合同时并未出示任何授权委托书;其次,华阳公司在法庭调查时确认和其一直联系业务的人是***而不是合众公司也不是王细龙;第三,合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案涉项目的保证金是由***出资交付的,可以直接证明***和王细龙在案涉项目中是合伙进行实际施工的,二人均是实际施工人;第四,***没有代理权,对外进行代理行为,合众公司并未追认。根据《民法总则》“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一方面也应当承担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2.原审判决认定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众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系华阳公司、***、王细龙。合众公司没有在《商品混疑土买卖合同》上签章,对华阳公司提供多少商品混凝土,单价多少一概不知情,该商品混凝土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担合同义务,民事责任的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在合同上签章的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判决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合众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阳公司辩称,我方是与合众公司签订的合约,王细龙确认了金额,我方要求合众公司支付货款。
***辩称,***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与王细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监督借款的使用,而在项目部协助工作。本案买卖合同中,***只是在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上作为代理人、联系人签字,不能凭此认定***对该合同负责。此外,***也不是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合众公司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王细龙未作答辩。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合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72483.35元以及逾期违约金13252元(从2019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后续违约金按1472483.3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6计算,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王细龙、***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合众公司承建了“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80万大片液晶显示触屏控制面板及5000万片青光原建设项目”并设立“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2018年10月31日,因项目需要向原告华阳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与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混凝土用途、数量、单价、供货时间、质量标准、检验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单价:按江西造价易通网公布的当月信息价下浮21个点结算,泵送另加22元/方,需开具专票;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5日对完上个月数量和金额,并在当月30日前付清上一月所供混凝土货款,如逾期未付则将下浮点数调整为19%;违约责任:购货方逾期未支付货款,按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购货方授权王细龙为对账负责人,全权委托王细龙为对账等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王细龙对2019年3月份前的账单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7900877.25元,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已付货款66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300877.25元。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被告合众公司在承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后,以转包的方式给了被告王细龙承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合众公司与王细龙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王细龙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被告王细龙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实际购买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合众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被告合众公司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并设立了“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开立了项目部资金账户,并通过项目部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实际施工人王细龙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进度缓慢无法完成项目建设时,被告合众公司已将其清场并接手工程继续施工。因此被告合众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合同中代理人处签名,虽未提供合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各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王细龙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协助王细龙,而无法认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单价下浮至19%的约定,该约定应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原告又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上述约定实为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认定其中一种约定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宝明科技项目往来明细汇总表》可知,原告已认可按调整下浮21%计算货款,因此对结欠货款1300877.25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王细龙应当向原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877.25元及违约金(以结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从2019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2元,由被告王细龙、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细龙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华阳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即王细龙实际使用了该商品混凝土,其后与华阳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也是王细龙,故王细龙应承担本案诉争混凝土货款的支付责任。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宝明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购货方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认定为合同相对方,而合众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公司,应承担项目部对外签订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合众公司应承担诉争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合众公司上诉称其未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章,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仅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作为购货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且合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代为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协助王细龙的行为,其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合众公司上诉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3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合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