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金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5民初146号
原告:牡丹江金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金地大厦090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道春(王丽萍之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干警,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士全,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现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被告之姨),住宁安市。
原告牡丹江金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隆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市政公司)、武士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60395.33元;3.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3日,被告金阳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武士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阳市政公司承建的“中俄信息产业园区”工程供应钢带增强PE螺旋波纹管,合同价款690448元,供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不含卸车费,由被告自卸。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管件。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阳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武士全结算,被告武士全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5月5日给付30万元,2015年8月1日给付20万元,2016年春节前给付20万元,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金阳市政公司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5年5月5日前给付原告40万元,剩余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金阳市政公司辩称,其未与金海隆公司签订过商品买卖合同,被告武士全是其公司的分包施工方,并非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武士全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货款应当由被告金阳市政公司偿还,而不应当由其偿还。因其与金阳市政公司是雇佣关系,其到原告处赊购原材料是受金阳市政公司的指派,赊回来的建筑材料用于金阳市政公司承包的江南开发区的施工项目中,且其是以自然人身份带领几十位农民工以金阳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本身没有施工资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金阳市政工程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所以拖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的给付责任应当由被告金阳市政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金海隆公司举示的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武士全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该合同是对于2012年原告给被告供应钢带增强PE螺旋波纹管材所补签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690448元,供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不含卸车费,由被告自卸。被告金阳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武士全无异议,认为其是受金阳市政公司的委派,到原告处赊购建材,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用于金阳市政公司承建的项目中。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商品买卖合同因是原告与被告武士全签订的,且被告武士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金海隆公司举示的2015年4月20日还款计划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士全在2015年4月20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在2015年5月5日前付给原告30万元,该款是金阳市政公司拨给武士全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2015年8月1日前给付20万元,2016年春节前给付剩余的20万元,以上款项未按期给付,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阳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武士全无异议,2015年4月20日由金阳市政直接汇款给原告40万元,尚欠290448元,同时证实武士全给付部分款项也是代表金阳市政公司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金阳市政公司、被告武士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金阳市政公司、被告武士全举示2012年金阳市政公司与武士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金阳市政公司意在证明:武士全是其公司的承包人。武士全意在证明: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其是自然人身份与金阳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其不具备建筑资质,并且向金阳市政交纳8.5%的管理费,实际是挂靠金阳市政的资质进行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武士全借用金阳市政的资质进行了牡丹江中俄产业经济园道路的施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4.被告武士全举示的2020年1月14日牡丹江中俄科技信息产业经济园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信息产业园A区基础设施工程结算确认函一份。意在证明:工程是2012年开始施工,至2020年1月都未能结算,武士全找到江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月14日对武士全施工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和审计,证实武士全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同时江南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此工程的款项均已拨付到金阳市政公司,只有5%的质量保证金在江南区开发委员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金阳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金海隆公司的委托签约人牟道云与武士全补签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九项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以书面合同方式再次确认该事实”。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金海隆公司,乙方金阳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武士全,甲方向乙方承建的“中俄产业信息园区”工程提供钢带增强PE螺旋波纹管,双方约定具体种类、规格及数量详见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最终以实际交货验收的单据为依据。金海隆公司与武士全当庭陈述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90448元,实际交付货物总价款965825元,2015年4月20日前,武士全向金海隆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对账,武士全为金海隆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2012年9月至今,武士全欠金海隆公司货款陆拾肆万伍仟捌佰贰拾元整。后经协商武士全同意给付柒拾万元整。并就欠款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武士全在2015年5月5日前还付金海隆公司叁拾万元整(该款金阳市政给武士全拨付的叁拾万工程款,武士全直接给付金海隆公司)。2.2015年8月1日前武士全再次还付金海隆公司贰拾万元整。3.2016年春节前武士全再次给付全部余款贰拾万元整。4.以上还款计划按期还款,经协商金海隆公司予以撤诉。金海隆公司将不追付违约金及利息。如武士全不能履约,金海隆公司有权继续诉讼法律的权利,追付剩余货款并按期追偿利息。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武士全、牟道云签名,金海隆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5月,金阳市政公司在武士全和金海隆公司的要求下,金阳市政公司将欠付武士全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金海隆公司400000元,余款300000元武士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只约束签订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金海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武士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并以实际交付履行,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结算,武士全为金海隆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已履行了400000元,尚欠30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士全抗辩称,其与金阳市政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受金阳市政公司的指派与金海隆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应由金阳市政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金阳市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武士全无证据证明金阳市政公司给其授权,也无证据证明金阳市政公司事后对其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的追认,因此,本院对金海隆公司主张金阳市政公司与武士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士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金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0000元及利息(第一期利息以拖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期利息以拖欠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牡丹江金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计3353元,由武士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长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郑丽芹
书记员孙晓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