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0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巧红,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玲,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杰,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芬,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凤,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四海,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梅,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全元,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波,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胜,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清,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赏,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东,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审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有,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艾巧红、陈红玲、高光杰、高勇、黄建芬、黄建凤、黄四海、李爱梅、宋全元、吴波、严胜、杨华清、孙彦赏、黄绍东、原审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被上诉人黄绍东,原审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艾巧红、陈红玲、高光杰、高勇、黄建芬、黄建凤、黄四海、李爱梅、宋全元、吴波、严胜、杨华清、孙彦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丁紫辉、张超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已将工程款给付黄绍东。***与13个工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在现场施工工人由黄绍东负责。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黄绍东质证认为,有异议,***称其已付钱给工人,被上诉人黄绍东不清楚,什么时候借钱被上诉人黄绍东也不清楚。工程是2016年开始,直到2017年。12、13、15号楼的工程是被上诉人黄绍东借工人施工的。从2016年到2017年中秋节,***没有支付工资给工人。
金阳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艾巧红、陈红玲、高光杰、高勇、黄建芬、黄建凤、黄四海、李爱梅、宋全元、吴波、严胜、杨华清、孙彦赏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已将工资120000元给付黄绍东,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黄绍东自认将13名原告借***施工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经黄绍东介绍**等13位原告到***转包的12号、13号、15号、16号楼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抹灰工程及经当事人一致认可,包括本案诉争的劳务费12万元在内的工程款19万元,孙彦赏已经给付***以外,其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黄绍东在二审时自认将**、艾巧红、陈红玲、高光杰、高勇、黄建芬、黄建凤、黄四海、李爱梅、宋全元、吴波、严胜、杨华清、孙彦赏13名原告借给***进行施工,***已给付黄绍东1.4万元,用于13名工人生活。
还查,孙彦赏将工程款19万元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方牡丹江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牡丹江市东安区胜利花园工程项目承包给金阳公司承建,孙彦赏挂靠在案外人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了本案诉争胜利花园工程项目工程一期12号、13号、15号、16号楼的抹灰工程,并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了***,2015年-2016年期间,黄绍东将**等13位工人借给***转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抹灰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月1日交工。13名工人主张的人工费19万元,***不认可,认可12万元,人工费到底是多少没有证据佐证,一审认定13名工人人工费12万元没有依据,需对13名工人施工的12号、13号、15号、16号楼的抹灰工程进行工程量的鉴定,以此确定13名工人劳务费具体数额以及查清13名工人与黄绍东和***均为何种法律关系,黄绍东已认可***给付1.4万元,已用于13名工人生活所用,是否应从劳务费中冲减需要审查,同时谁是给付13名工人的劳务费主体也需要查清,根据查清的事实,据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晓光
审 判 员 杜 敏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禹
书 记 员 刘 纯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