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2民初239号
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付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长军,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吴晶,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旺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玲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爱影,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
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朱长军、吴晶、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吕旺盛、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公司)、朱爱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佳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被告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玲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军、吴晶、吕旺盛、朱爱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阳公司偿还代偿款500万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代偿款损失;2.要求被告金阳公司给付律师费66000元;3.要求被告龙盛公司、朱长军、吴晶、佳日公司、吕旺盛、日达公司、朱爱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日达公司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由八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金阳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牡职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阳公司向该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年利率为5.655%。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龙江银行牡职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金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4日,被告日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日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厂区内25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龙盛公司、朱长军、吴晶、佳日公司、吕旺盛、日达公司、朱爱影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金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金阳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遂由原告向龙江银行牡职工支行代偿50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龙盛公司辩称,对其提供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新创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佳日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日达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朱长军、吴晶、吕旺盛、朱爱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长军、吴晶、吕旺盛、朱爱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新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六份、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一张、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一张,以上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2.代偿本息明细表一张,此份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金阳公司、龙盛公司、佳日公司、日达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为金阳公司代偿5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及该事实予以确认;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此份合同仅能证实原告与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因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0元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被告金阳公司、龙盛公司、朱长军、吴晶、佳日公司、吕旺盛、日达公司、朱爱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被告金阳公司与案外人龙江银行牡职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阳公司向龙江银行牡职工支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2017年5月18日,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阳公司向龙江银行牡职工支行的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金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金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经向主合同贷款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贷款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龙江银行牡职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金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25日,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日达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日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厂区内25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分别为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1***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1***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1***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1***号、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30***号。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被告龙盛公司、朱长军、吴晶、佳日公司、吕旺盛、日达公司、朱爱影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金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金阳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12月29日向龙江银行牡职工支行代偿500万元。此款被告金阳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金阳公司给付代偿款500万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代偿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阳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金阳公司的保证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其向银行偿还500万元后有权就代偿全部债务向被告金阳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金阳公司给付律师费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举示了其与案外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日达公司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日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日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厂区内25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因被告金阳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清偿银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龙盛公司、朱长军、吴晶、佳日公司、吕旺盛、日达公司、朱爱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金阳公司的上述债务系由被告日达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并由被告龙盛公司、朱长军、吴晶、佳日公司、吕旺盛、日达公司、朱爱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军、吴晶、吕旺盛、朱爱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万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如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其厂区内25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本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朱长军、被告吴晶、被告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被告吕旺盛、被告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朱爱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2元,减半收取计23631元,由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朱长军、吴晶、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吕旺盛、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朱爱影负担23400元,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原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