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宋全元、**、严胜、***与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2民初29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宋全元,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严胜,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13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北京驭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13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有,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30日,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宋全元、**、严胜、***、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元、**、严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赵哲,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全元、**、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190000元及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牡丹江市东安区胜利花园工程项目,发包方为牡丹江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金阳公司。该工程一期12号、13号、15号、16号楼的抹灰工程由牡丹江市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地负责人为***、***。2015年-2016年,由于施工任务紧张,缺少人工,经***介绍**等13位原告到***、***工地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12号、13号、15号、16号楼的抹灰工程施工,***及***承诺“按51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总人工费为231090元。施工期间,***、***只支付了13名原告生活费16500元,其余人工费214590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13位原告找牡丹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经调解,13位原告同意被告***给付19万元,其余放弃。但该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我们跟***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在2018年8月份金阳市政公司与***就本案余款部分已经按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名单已经下发完毕,***为我们公司出具了51.2万元的收据及工人收款的明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辩称:13名原告的工资从一开始至工程结束,工人没拿到一分钱报酬。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此事但没成功,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管委会告知13名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此问题。
被告***辩称:我与***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管委会,劳动监察部门都可以证实,***当时也在场,有证人在场证明。
本案庭审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2.四被告谁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的民事义务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原告**、***、***、***、**、***、***、***、***、、宋全元、**、严胜、***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13名原告工程量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3名原告在牡丹江市胜利花园小区在***、***承包的工地12号楼、13栋、15栋、16栋楼进行抹灰工程施工,与二人形成劳务关系,完成了工程量,欠13名原告劳务费214590元;经13名原告本人确认放弃后,现主张款项为19万元,13名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是从***那包的活,与金阳市政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13名原告从事12号楼、13栋、15栋、16栋抹灰工程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孙彦广(***)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19万元),意在证明:胜利花园工程12号楼、13栋、15栋、16栋楼工程已完工,截止至2017年9月10日欠13名原告劳务报酬19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的账已经算完了,本案欠13名原告的工资已经给被告***,当时有金阳公司、金阳市政的人,还有劳动监察大队在场,当时给付12万元,而且我给付的时候,让***签字,他跑了,当时有证人在场。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将本案诉争部分工程款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证实13名原告计算依据是每平方米51元进行计算的劳动费,及计算方式。被告金阳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同时也说明上述承包方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金阳公司无关。被告***辩称,我们并没有约定单价,就是总价12万元的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对13名原告诉争本案劳务费为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金阳公司为反驳原告**、***、***、***、**、***、***、***、***、、宋全元、**、严胜、***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据一组、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意在证明:金阳公司按照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安排对于***承包工程的工资已经按名单全部给付完毕,其中也包括本案13原告的工资也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宋全元、**、严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没有本案13原告工资签字,不是给本案原告的工资,且其中楼号也不是本案实际施工楼号,不能证明金阳公司已经给付13名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对金阳公司已将本案诉争劳务费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牡丹江市东安区胜利花园工程项目,发包方为牡丹江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牡丹江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金阳公司承建。被告***挂靠案外人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了本案诉争胜利花园工程项目工程的一期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楼的抹灰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其中12号、13号、15号、16号楼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5年-2016年期间,由于施工任务紧张,缺少工人,经***介绍**等13位原告到***转包的12号、13号、15号、16号楼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抹灰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月1日交工。截止目前,***尚欠13名原告工程款12万元未给付。
另查明,经当事人一致认可,包括本案诉争的劳务费12万元在内的工程款19万元***已经给付***。
再查明,被告***又名孙彦广。
本院认为,本案系13名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劳务费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案外人牡丹江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工程在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金阳公司,牡丹江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阳公司之间构成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金阳公司将本案诉争的工程分包给挂靠案外人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被告***,金阳公司与***之间成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将本案诉争工程包给被告***,***与***之间成立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雇佣本案13名原告为其施工,***与本案13名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13名原告主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3名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数额为214590元或19万元,但其并不能举证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每平方米施工单价的具体数额,亦不能举证证实劳务费的数额为214590元或19万元,故结合***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欠本案13名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2万元。
关于四被告谁应承担给付13名原告劳务费12万元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本案的13名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与13名原告之间构成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13名原告的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因此***负有给付13名原告劳务费12万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辩称本案的13名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与***之间成立转包合同的关系关系,对此,***与13名原告均不认可,***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已将本案诉争的12万元劳务费给付了***,由***给付13名原告。对此,***及13名原告均不予认可,***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诉争的13名原告的劳务费给付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13名原告向要求被告金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民事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宋全元、**、严胜、***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本案诉争的工程于2017年1月1日交工交通过验收,***应自2017年1月1日给付原告劳务费,***未如期给付劳务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负有给付劳务费的民事义务,13名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系13名原告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负有给付13名原告劳务费的民事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已将劳务费给付***的事实无异议,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仅系***的挂靠单位,且***也自认***已将包括本案诉争劳务费12万元在内的19万元***已给付***,因此,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追加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本院对13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万元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愈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全元、**、严胜、***劳务费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宋全元、**、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由原告**、***、***、***、**、***、***、***、***、宋全元、**、严胜、***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