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鼎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闽0206民初7463号
原告厦门市鼎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霖公司)与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雄公司)、张某、王某、王文彬、邱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军,被告张某、王某、王文彬、邱亚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裕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鼎霖公司的陈述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裕雄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鼎霖公司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鼎霖公司自认裕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7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且裕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如期如数向鼎霖公司返还尚欠的本息,故鼎霖公司主张裕雄公司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因双方发生争议,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鼎霖公司主张裕雄公司应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宏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王志宏在保证期间死亡,鼎霖公司主张王志宏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王某、王文彬、邱亚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某、王文彬、邱亚美作为王志宏的继承人已于2018年11月16日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对王志宏全部遗产的继承,且鼎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张某、王文彬、邱亚美实际继承了王志宏的遗产,因此鼎霖公司主张张某、王文彬、邱亚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清偿债务。”鼎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某继承了王志宏的遗产,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某继承的遗产已超过应当为其保留的遗产,因此鼎霖公司主张王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自然人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向债权人偿付所担保的债务。保证人的承诺实质是用其个人信用向债权人承诺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债务。保证人并非债务的直接利益获得者,保证承诺是依附于保证人自身的个人信用,保证人死亡保证承诺亦将消灭。王志宏在保证期间死亡,其为讼争借款的承诺保证责任即消灭,鼎霖公司主张王志宏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裕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鼎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鼎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2130元。 三、驳回厦门鼎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书 记 员  陈凌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