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13496号
原告:厦门市方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63号凯旋广场4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军,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101之7、9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方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寅公司)与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170元、律师费5000元由裕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裕雄公司向方寅公司借款500000元,但裕雄公司并未按时还款,故方寅公司诉至本院。
裕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裕雄公司出具《现金借条》,载明其向方寅公司借款5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7日返还,若逾期还款每天违约金1000元;月利息为2.5%,每月期到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愿承担出借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
庭审中,方寅公司明确上述5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为:2018年3月1日,方寅公司委托***向裕雄公司指定的王志宏账户转款50000元;2018年4月12日,方寅公司委托***向裕雄公司指定的王志宏账户转款50000元;2018年4月17日,方寅公司向裕雄公司账户转款400000元。
因款项出借后,裕雄公司未按时还款,故方寅公司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170元。
裕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方寅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寅公司以前述证据为凭,主张其与裕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方寅公司已依约出借款项,但裕雄公司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方寅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同时依约支付方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170元。方寅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方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厦门裕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