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11134号
原告: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南京晨光1865创意产业园C1幢。
法定代表人:孙大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彤,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799-2号(数据大厦B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敏,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音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被告云联公司于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苏0104民初1113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云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云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苏01民辖终356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张伟彤,被告云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敏、刘聪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联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1174456元(含10万元质保金);2、被告云联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44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云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云联公司向原告百音公司采购泰州高新区域城建指挥中心项目系列设备,合同金额45300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后双方就“LED显示屏视频控制器”、“配电系统”、“LED全彩高清显示屏”的型号、数量进行了调整,导致合同金额在4530000元基础上增加468456元,实际合同总价款总价变为4998456元。原告百音公司将所有设备于2016年11月22日安装调试完成,至今设备质保期已届满。原告百音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12月24日、2017年2月8日分别收到被告云联公司设备款1359000元、2265000元、200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云联公司仍有1174456元尚未支付。原告百音公司多次催要设备款,被告云联公司均拒不支付。
被告云联公司辩称,1、合同总价由4530000元变更为4998456元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百音公司依据的是《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合同变更协议》,而该协议双方并未签字盖章,故被告云联公司不予认可;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违反了民法的显失公平原则,被告云联公司为国有企业,其签订合同需要进行审计,而目前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格与合同价格相差太大,合同约定价格远远高于审计价格,一方面由于被告云联公司为国有企业,如果继续履行本合同将造成严重亏损,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且签订此合同并没有履行招投标的程序,另一方面,签订合同时,原告百音公司对此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具有明显的优势主导地位,这才导致现在审计价格与合同价格相差太大,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明显有违民法的显失公平原则,故被告云联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有正当的理由,原告百音公司要求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为还原签订合同时的真实价格,保护国有资产的利益,被告云联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价格鉴定,希望贵院予以批准。
当事人围绕原告百音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百音公司对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百音公司诉请具有合同依据。
2、《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复印件、《LED显示屏项目备品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百音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已发生变更,增加468456元,主要增量是显示屏的面积从18.432平米变更为20.736平米,另外两件设备型号发生变更。
3、服务单5份,证明原告百音公司已经安装调试完成了所有的设备,并且取得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4、《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采购的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显示屏,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是从厂方采购的,证明显示屏的价格为139500元每平米,而电子产品的价格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下降的。
5、《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云联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0000元及640元分别为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货款。
被告云联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格,因为审计部门对价格进行审计时差距较大,并提交了合同清单与审计清单对照表;对于证据2,《变更协议》无被告云联公司签字盖章,且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发货清单为复印件,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经询问专家,该合同设备型号、规格比案涉设备要小,而此类产品规格越小越好,清晰度越高,故与本案产品无可比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云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除原告百音公司认可的已给付货款外,另向原告百音公司分别支付了货款20000元、640元及600元,合计21240元。
2、案涉高清会议录播服务器的照片、视频各一份,证明合同附件约定的高清会议录播服务器型号为MRS-E410,但原告百音公司实际提供的型号为MRS-E400,后手工将设备标签中的“400”改为“410”以使与合同附件约定型号相同,故原告百音公司交付了与合同不符的产品。
3、《价格认定协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为真实反映涉案产品价格,保护国有资产利益,由泰州医药高新区审计局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局进行价格认定,泰州市价格人定居属于泰州市物价局主管的国家机关,权威性较高,价格认定局已经受理了委托,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价格认定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
原告百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认为原告百音公司当时提供的设备;对于视频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为原告百音公司当时提供的设备。被告云联公司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合同履行、交付已超过质保期,且当时已经通过验收,被告云联公司未提过异议;对于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价格认证局无权对民事合同中的标的物的价格进行认证,只有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的情况下价格认证局才可以进行认证,故被告云联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诉讼中止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百音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4中的高清全彩LED屏幕不能证明与案涉设备型号、规格一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百音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变更协议》,系复印件,且无双方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百音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LED显示屏项目备品交接清单》,系复印件,且原告百音公司未能说明签收人员温雪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云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云联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为向泰州市价格认定局申请价格认定,但并未提供受理申请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对于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被告云联公司向原告百音公司采购价值4530000元的设备,结算方式为:签约后被告云联公司在2日内支付本合同款的30%(1359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20%为合同定金),主要设备到达现场后被告云联公司在2日内支付50%(22650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付至443万,剩余10万作为质保金(系统质保期1年),质保期结束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附件《合同清单》中详细列明了被告云联公司所购设备的品名、型号、价格等,其中LED全彩高清显示器的单价为1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百音公司依约向被告云联公司交付了设备,并经多次调试,最终于2016年11月22日调试完毕。被告云联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12月24日、2017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百音公司支付货款1359000元、2265000元、200000元,共计3824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云联公司向原告百音公司支付6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
再查明,根据被告云联公司对某台设备拍摄的照片和录像显示,设备标签中型号“MRS-E400”被手动改为“MRS-E410”。
庭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百音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型号及价格。
原告百音公司主张,因被告云联公司需要,LED显示屏视频控制器由型号ATLVC-HS变更为ATLVC-XS,配电系统由型号ATECC-FO变更为ATECC-FI,LED全彩高清显示屏数量由18.432平米变更为20.736平米,总价相应从4530000元变更为4998456元,并已实际交付,但《变更协议》未签订;被告云联公司则主张其仅收到合同清单中的货物,对于《变更协议》中所涉的变更型号后的设备及增加面积部分均未收到,货物总价为4530000元,但该价格远高于审计价格,有违显失公平原则。关于高清会议录播服务器的标签改动,原告百音公司称其是不改动标签的,是厂方改动的,交付的为MRS-410型号设备。
因被告云联公司在质证中提交了《合同清单与审计清单对照表》,而在该表“LED全彩高清显示器P1.58”一项中,审计合价为2023622.09元,审计单价为97589.8元,经计算面积约为20.736平米,与原告百音公司主张一致。本院当庭要求被告云联公司解释该表计算面积与其陈述不一致的原因,被告云联公司表示以该表确认为准;对于另外两件型号变更的设备,原告百音公司表示因被告云联公司否认收到变更型号后的设备,故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及价格进行主张。
二、被告云联公司已付货款金额。
关于被告云联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百音公司支付的600元,被告云联公司主张系支付案涉货款,原告百音公司则主张系支付双方案外货款,但称未找到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云联公司虽否认其收到的LED全彩高清显示屏数量为20.736平米,但通过其提供的《合同清单与审计清单对照表》计算所得的LED全彩高清显示屏数量确为20.736平米,被告云联公司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且表示以该表为准,故本院认可原告百音公司实际供应LED全彩高清显示屏的数量增至20.736平,总货款应相应增加;其次,因原告百音公司未能证明两件设备型号变更及实际交付的事实,并表示仍按原合同型号、价格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被告云联公司主张的高清会议录播服务器型号不符问题,该设备经交付、调试后,被告云联公司长期使用,现已超过质保期,但被告云联公司此前未提出异议,同时标签存在改动亦不能径行推断型号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对于被告云联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格过高,存在显示公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云联公司仅陈述审计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但未能初步举证存在价格畸高的情况,故其价格鉴定申请缺乏基础事实,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因原告百音公司未能证明600元系支付案外货款,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云联公司所支付的本案货款,应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
根据原告百音公司的供货情况及约定价格计算,原告百音公司除向被告云联公司交付合同项下总价4530000元的设备外,另增加交付LED全彩高清显示屏2.304平米(20.736平米-18.432平米),总价为4965456元(4530000元+【20.736平米-18.432平米】×189000元/平米)。被告云联公司已向原告百音公司支付3824600元(3824000元+600元),尚欠1140856元。因全部设备已于2016年11月22日调试完毕,现各期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云联公司应立即向原告百音公司全额支付该款。被告云联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百音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其实际损失,其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各段计算基数应以本院认定的未付款金额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856元及利息(利息以1040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5元,由原告百音公司负担151元、被告云联公司负担12534元(被告云联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百音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云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百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子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