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7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799-2号(数据大厦B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南京晨光1865创意产业园C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全国包括云联公司在内仅有一两家公司购买过案涉设备,云联公司对于该类设备的市场价格缺乏经验,百音公司对设备价格则具有明显的优势主导地位,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与审计价格存在巨额差距,如果继续履行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2.云联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所签合同价格必须进行审计,现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格与合同价格相差巨大,如果继续支付货款将导致云联公司严重亏损,并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应依法进行价格鉴定。3.2018年6月27日,云联公司开启LED显示屏后出现大批量灯珠串亮,厂家反馈意见是由于屏体受潮所致。根据相关规定,LED显示屏出厂时需要进行环境适应性检测,但案涉LED显示屏的检测表中缺少相应温热负荷试验、恒定湿热试验,即案涉LED显示屏出厂时即存在质量缺陷,故云联公司有权将剩余货款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此外,因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于10万元质保金,云联公司一并要求暂不支付,待百音公司解决相应质量问题后再行给付。
百音公司辩称,1.案涉LED显示屏是由云联公司指定生产厂家和型号,而价格亦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故云联公司无权要求以鉴定结果重新确定设备价格。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已于2017年11月23日届满,而云联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均发生在质保期届满后,且相关问题均因其自身保管使用不当所致,故一审判决云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
百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联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1174456元(含10万元质保金);2.云联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44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3.由云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百音公司和云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对于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云联公司向百音公司采购价值453万元的设备,结算方式为:签约后云联公司在2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1359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20%为合同定金),主要设备到达现场后云联公司在2日内支付50%(22650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付至443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质保金(系统质保期1年),质保期结束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附件《合同清单》中详细列明了云联公司所购设备的品名、型号、价格等,其中LED全彩高清显示器的单价为189000元。合同签订后百音公司依约向云联公司交付了设备,并经多次调试,最终于2016年11月22日调试完毕。云联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12月24日、2017年2月8日分别向百音公司支付货款135.9万元、226.5万元、20万元,共计382.4万元。2015年11月10日,云联公司向百音公司支付6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
再查明,根据云联公司对某台设备拍摄的照片和录像显示,设备标签中型号“MRS-E400”被手动改为“MRS-E410”。
一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百音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型号及价格。
百音公司主张,因云联公司需要,LED显示屏视频控制器由型号ATLVC-HS变更为ATLVC-XS,配电系统由型号ATECC-FO变更为ATECC-FI,LED全彩高清显示屏数量由18.432平方米变更为20.736平方米,总价相应从453万元变更为4998456元,并已实际交付,但《变更协议》未签订;云联公司则主张其仅收到合同清单中的货物,对于《变更协议》中所涉的变更型号后的设备及增加面积部分均未收到,货物总价为453万元,但该价格远高于审计价格,有违显失公平原则。关于高清会议录播服务器的标签改动,百音公司称其是不改动标签的,是厂方改动的,交付的为MRS-410型号设备。
因云联公司在质证中提交了《合同清单与审计清单对照表》,而在该表“LED全彩高清显示器P1.58”一项中,审计合价为2023622.09元,审计单价为97589.8元,经计算面积约为20.736平方米,与百音公司主张一致。一审法院当庭要求云联公司解释该表计算面积与其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云联公司表示以该表确认为准;对于另外两件型号变更的设备,百音公司表示因云联公司否认收到变更型号后的设备,故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及价格进行主张。
2.云联公司已付货款金额。
关于云联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百音公司支付的600元,云联公司主张系支付案涉货款,百音公司则主张系支付双方案外货款,但称未找到合同。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云联公司虽否认其收到的LED全彩高清显示屏数量为20.736平米,但通过其提供的《合同清单与审计清单对照表》计算所得的LED全彩高清显示屏数量确为20.736平方米,云联公司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且表示以该表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可百音公司实际供应LED全彩高清显示屏的数量增至20.736平方米,总货款应相应增加;其次,因百音公司未能证明两件设备型号变更及实际交付的事实,并表示仍按原合同型号、价格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云联公司主张的高清会议录播服务器型号不符问题,该设备经交付、调试后,云联公司长期使用,现已超过质保期,但云联公司此前未提出异议,同时标签存在改动亦不能径行推断型号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对于云联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格过高,存在显失公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云联公司仅陈述审计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但未能初步举证存在价格畸高的情况,故其价格鉴定申请缺乏基础事实,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百音公司未能证明600元系支付案外货款,故应当认定为云联公司所支付的本案货款,应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根据百音公司的供货情况及约定价格计算,百音公司除向云联公司交付合同项下总价453万元的设备外,另增加交付LED全彩高清显示屏2.304平米(20.736平米-18.432平米),总价为4965456元(4530000元+[20.736平米-18.432平米]×189000元/平米)。云联公司已向百音公司支付3824600元(3824000元+600元),尚欠1140856元。因全部设备已于2016年11月22日调试完毕,现各期付款期限已届满,云联公司应立即向百音公司全额支付该款。云联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百音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其实际损失,其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各段计算基数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付款金额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856元及利息(利息以1040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云联公司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5元,由百音公司负担151元、云联公司负担12534元(云联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百音公司预交,云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百音公司)。
二审中,云联公司提交《LED显示屏质量问题函》、百音公司的回函、厂家维修记录表及照片等,拟证明百音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云联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和***是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并非违约行为。百音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云联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均发生在质保期后(2018年6月26日),且系云联公司自身使用和保管不当所致,厂家亦作了妥善的维修和保养,故百音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不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LED显示屏的价格是否需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2.云联公司以百音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设备款,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百音公司和云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云联公司向百音公司采购价值453万元的设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百音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并于2016年11月22日调试完毕,云联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云联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远高于审计价格,有违公平原则,申请司法鉴定重新确定价款。但《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案涉设备价格需经审计后予以确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亦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另百音公司和云联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现无证据证明百音公司存在故意利用其优势订立合同的情形,而案涉LED显示屏系通用产品,并无相关政府指导价,云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价款存在畸高情形,故云联公司申请对案涉LED显示屏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云联公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成付至443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1年。案涉设备已于2016年11月22日调试完毕,即质保期于2017年11月23日届满,云联公司按约应于2017年11月23日付清全部货款。云联公司主张百音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2018年6月)已超出质保期,其虽称曾在质保期内提出过异议但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云联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包括***在内的剩余货款。云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百音公司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云联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百音公司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云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云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