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799-2号(数据大厦B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南京晨光1865创意产业园C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11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云联公司上诉称,1、为履行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云联公司与百音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中的B项发言子系统中列明了云联公司向百音公司购买话筒连接面盘37个。后为更好履行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2016年9月18日云联公司又向百音公司购买了两个话筒连接面盘,并于当日签订了《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这充分说明后签订的《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对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延续,两份合同本质上是一体的。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已口头约定管辖法院为云联公司所在地法院,且该合同约定送提货地点为泰州。因口说无凭,故在签订《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时明确约定由云联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以后签订的《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为准,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泰州,案涉合同购买的是一系列电子设备,合同履行方式只能是交提货,故本案约定的交提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百音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有合同履行地,故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百音公司起诉称,百音公司与云联公司2015年12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云联公司向百音公司采购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系列设备,合同金额45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合同总价变更为499.8456万元。2016年11月22日百音公司对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今设备质保期已届满。截止起诉日,云联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云联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云联公司认为其与百音公司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对双方2015年12月9日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的延续,两份合同本质上是一体的,并要求按《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由云联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因百音公司系依据双方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至于上述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予以确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宜理涉,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所涉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应为百音公司。因百音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云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