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799-2号(数据大厦B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南京晨光1865创意产业园C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百音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11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云联公司上诉称,1、为履行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云联公司与百音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中的B项发言子系统中列明了云联公司向百音公司购买话筒连接面盘37个。后为更好履行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2016年9月18日云联公司又向百音公司购买了两个话筒连接面盘,并于当日签订了《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这充分说明后签订的《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对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延续,两份合同本质上是一体的。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已口头约定管辖法院为云联公司所在地法院,且该合同约定送提货地点为泰州。因口说无凭,故在签订《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时明确约定由云联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以后签订的《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为准,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泰州,案涉合同购买的是一系列电子设备,合同履行方式只能是交提货,故本案约定的交提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百音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有合同履行地,故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百音公司起诉称,百音公司与云联公司2015年12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云联公司向百音公司采购泰州高新区城建指挥中心项目系列设备,合同金额45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合同总价变更为499.8456万元。2016年11月22日百音公司对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今设备质保期已届满。截止起诉日,云联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云联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云联公司认为其与百音公司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对双方2015年12月9日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的延续,两份合同本质上是一体的,并要求按《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由云联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因百音公司系依据双方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至于上述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予以确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宜理涉,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所涉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应为百音公司。因百音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云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