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6民初61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桥西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刁保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艾,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常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常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艾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工程款253634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6日利息为45654元),以上合计299288元;2.常润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2016年,***告知**其在丹阳安置房二期工程承包了几栋楼的项目,2016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丹阳安置房小区1#、2#、11#、12#、13#、19#楼的塑钢工程、不锈钢栏杆、单元内楼梯、铝合金百叶窗项目,甲方落款人为汪光洋、刘继凤。合同签订后,**便按照***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的将上述工程完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与***进行了结算,其中1#、2#、19#楼是***承包,上述工程款合计541739.3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出具一张欠条,除去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外,***仍应下欠**工程款合计303634元。欠条出具后***给付了5万元,剩余253634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与***进行工程结算时,得知该项目实际承包人系刘明,刘明系刘继凤的儿子。该丹阳安置房二期项目系常润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该项目,后常润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明个人,常润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理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常润公司辩称,1.**、***二人与常润公司都没有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常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常润公司对***是否施工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安排**加工门窗,及拖欠其人工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常润公司不是**与***的相对方。2.常润公司已经向**支付了5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转账),因案涉项目被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决常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了83824元。如果法院判决常润公司担责,这两笔费用应当扣除。3.***与**之间的欠款原因不明,也未约定利息,因此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单、常润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常润公司提交的(2018)皖0506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含山支行交易明细表、民事上诉状、(2018)皖05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
1.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结算单(证明)原件3张、电话录音(附光盘及书面文字,原始载体已经丢失)1份,证明**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该工程已经经过双方结算,***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常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常润公司没有参与,不排除**与***串通的可能。本院认证意见:***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已经(2018)皖0506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丹阳安置房二期工程中标公示网页截图、(2018)皖0506号108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确系常润公司中标项目;该工程项目中1#、2#、11#、12#、13#、19#楼的不锈钢栏杆、楼梯、铝合金百叶窗确系由**施工的事实。常润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理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常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案涉工程由**施工,及常润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常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3.委托付款书原件1份,证明2017年8月26日,**向***索要工程款时,***出具了委托书给**,让**到常润公司要款,但常润公司称***到场才能付款。常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常润公司没有收到该委托付款书。本院认证意见:该委托付款书系***出具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常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常润公司提交的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常润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付款5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常润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回单的汇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但与***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欠条中的已付款项,包括这5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该款发生在案涉工程结算前,欠条中注明“已付:贰拾贰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整”,故该50000元应包括在已付款项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常润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丹阳安置房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部分楼盘转包给刘明个人施工。2016年10月16日,刘明与**签订《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1份,发包方名称为丹阳安置房1#、2#、11#、12#、13#、19#楼(甲方),承包方名称为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乙方),工程范围及内容约定乙方承包的范围为丹阳安置房小区1#、2#、11#、12#、13#、19#楼的塑钢工程、不锈钢栏杆、单元内楼梯、铝合金百叶窗。落款甲方处签有“汪光洋、刘继凤”,乙方处签有“**”。刘继凤系刘明父亲。**系借用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了丹阳安置房二期工程中的1#、2#、19#楼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工程、不锈钢栏杆、单元内楼梯、铝合金百叶窗工程交由**施工。2017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丹阳安置房二期1#、2#、19#门、窗、不锈钢栏杆、楼梯栏杆、百叶工程款合计303634元(叁拾万零叁仟陆佰叁拾肆元整),备注:应付工程款合计为:伍拾贰万陆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已付:贰拾贰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整”。欠条出具后,***支付**50000元,余欠253634元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将其实际施工的丹阳安置房二期工程中的1#、2#、19#楼的塑钢工程、不锈钢栏杆、单元内楼梯、铝合金百叶窗等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工程款数额。***于2017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工程款303634元,欠条出具后,***已支付**5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253634元。常润公司虽辩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50000元,但该付款日期在**与***结算之前,应属欠条中的已付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支持。***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庭审时陈述***承诺在二个月内给付该款项,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常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常润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常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条后,同年8月26日向**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可见**在诉讼时效内向***主张了权利,故对常润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36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3634元为基数,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解 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