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桥西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刁保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艾,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路与清溪路交汇处3号楼商业25-1、25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长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常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常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诉部分),改判各台塔吊租金支付至马鞍山常润公司通知安徽金润公司撤离塔吊之日,停工20天期间租金应予免除;2.判决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马鞍山常润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应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下;3.上诉费由安徽金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未根据马鞍山常润公司通知安徽金润公司塔吊离场日期确定各台塔吊租期,错误地支持了安徽金润公司的部分租金请求。塔吊使用结束时,马鞍山常润公司通知安徽金润公司的塔吊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20日离场。此后,马鞍山常润公司不应再向安徽金润公司支付租金。二是一审判决要求马鞍山常润公司支付租金至塔吊实际离场之日,错把租金当作违约责任,标准过高。依据合同约定,在马鞍山常润公司通知安徽金润公司塔吊离场后,租期即已结束,安徽金润公司以未付清租金为由拒不离场,要求继续收取“租金”,其实质并非租金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租金为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畸高,应依法降低。三是因安徽金润公司塔吊倒塌导致马鞍山常润公司被政府责令停工,故因塔吊倒塌造成停工20天期间的租金不应支付。双方均有违约,且安徽金润公司拒不撤离塔吊出场系人为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超出马鞍山常润公司诉请范围。安徽金润公司要求自开庭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却判决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判决继续支付租金,远远超出了安徽金润公司诉请的解除合同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金润公司辩称,一、马鞍山常润公司离场通知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建设工程设备管理相关规定,都不是确定涉案塔吊租期的依据。因涉及到公共安全,塔吊进场和出场都需要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进场或出场。塔吊进场之日是经过建设主管部门检测准许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终止时间是塔吊离场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没有将拖欠租金付清,退场通知无效,故一审判决马鞍山常润公司承担塔吊自进场之日起至实际出场之日期间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塔吊离场条件未成就,塔吊在一审判决期间内根本没有离场,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继续计算塔吊租金。对于通知塔吊离场至塔吊实际离场期间的租金应被认定为租金还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马鞍山常润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租金,塔吊没有离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该租金就是为了弥补安徽金润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故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更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三、从含住建2019第8号文件可以看出,停工20天是因为马鞍山常润公司存在着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责任不落实等突出问题而做出的处罚。不仅仅针对涉案项目,马鞍山常润公司在含山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停工整顿。2019年6月4日的复工通知是马鞍山常润公司提交给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的,从通知内容及主管部门给予的批复内容来看,涉案项目建设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整改,需要整改的诸多问题才是马鞍山常润公司被处罚停工的原因。虽然发生了塔吊倒塌事故,但该事故只是导火索,暴露了马鞍山常润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本身存在安全管理缺陷,且涉案工程也存在安全管理缺陷,所谓停工和安徽金润公司没有关系。四、塔吊撤离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以及付清租金两个条件,马鞍山常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导致塔吊在一审期间没有撤离现场,不是安徽金润公司故意不离场,马鞍山常润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认为安徽金润公司扩大损失。涉案工程共5台塔吊,除一台倒塌拆除外,其中两台塔吊在一审判决后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安徽金润公司已积极拆除撤离了,可见安徽金润公司并未像马鞍山常润公司所称故意扩大损失。最后两台塔吊遗留工地是因为马鞍山常润公司未支付租金,且还有一台塔吊马鞍山常润公司至今还在使用。五、合同解除与否应当由裁判机关进行确认,安徽金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2019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提出应在一审开庭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的观点。

安徽金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9年1月8日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令马鞍山常润公司支付拖欠塔吊租赁费422533元(起止时间详见清单),租赁费计算至塔吊实际撤离施工现场之日止;3.马鞍山常润公司承担拖欠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4.马鞍山常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等。

马鞍山常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安徽金润公司赔偿马鞍山常润公司塔吊倒塌造成的损失共计777761.14元;2.诉讼、保全费等由安徽金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鞍山常润公司承建含山县迎宾首府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马鞍山常润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金润公司作为乙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鞍山常润公司向安徽金润公司租用QT63型塔式起重机六台,用于迎宾首府项目工程使用,工程地点:含山县三小旁边,塔机进场时间:以塔吊调试好能正常使用开始计算。租期期限为10个月,减少或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QT63型塔机11层的每台每月租金16000元整(不含税),其中一台52米臂长QT63型塔机16/17层的每台每月租金16000元整(不含税),QT63型塔机16/17层的每台每月租金17000元整(不含税),共计六台。租金支付方式:每三个月支付65%,余款在退场时一次性支付余款。塔吊进出场费的承担方式:每台QT63型塔机进退场费为30000元整(不含税),共计六台,该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塔吊安装调试完毕由甲方及时一次性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使用塔机。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安全可靠、性能完好的塔吊给甲方使用……甲方权利和义务:1.应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塔吊,塔吊司机和指挥人员应持上岗证,不得违章操作和指挥。违约条款:塔吊租赁期间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七天内按日万分之五收滞纳金,超出拾天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塔吊,最后一期乙方在接到甲方可以安全拆除时而并没有收到最后一期租金,甲方通知无效,乙方继续收取租金直至租金付清方可拆除。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拆除之日起3日内拆除清场,若没按照约定时间出场,乙方承担每台叁万元违约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安徽金润公司实际安排五台塔吊进场。2018年12月,安徽金润公司安排了两台塔吊进场安装在3#楼、5#楼,2019年2月15日,安徽金润公司又安排两台塔吊进场安装在6#楼、17#楼,上述四台塔吊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4日由安徽建宇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此后上述四台塔吊一直被马鞍山常润公司正常使用,至今尚未拆除。2019年3月10日安徽金润公司进场安装一台QT63型塔机16/17层,该台塔机未经安装检验即投入使用。2019年5月26日该台塔吊在迁移进行二次安装时发生顶升倒塌事故被迁移出场。经双方确认,该台塔吊租金的计算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18日。经检验合格的四台塔吊的租金为每月每台16×××××元,发生倒塌的塔吊的租金为每月每台17×××××元。2019年1月27日、2019年5月21日,马鞍山常润公司分别向安徽金润公司支付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塔吊进退场费。2019年9月29日,马鞍山常润公司向安徽金润公司支付150000元租金。2019年5月27日,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塔吊顶升倒塌事故发布含住建﹝2019﹞81号《关于迎宾首府建筑工地塔吊倒塌事故情况的通报》,通报指出“事故主要原因是施工现场危大工程管理不到位,安拆工人违规操作,标准节螺栓与回转平台套架轴销同时拆除,配重平衡方法错误”。2019年6月20日,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含住建﹝2019﹞98号《关于对5.26迎宾首府塔吊倒塌事故处理情况的通报》,通报中对项目建设单位含山县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马鞍山常润公司、监理单位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吊安拆单位安徽金润公司均给予相应的处理,对马鞍山常润公司和安徽金润公司均罚款30000元,并责令马鞍山常润公司在含山县行政区域内所承建的项目全面停工整顿。因案涉塔吊倒塌,将望梅路高压线砸坏,马鞍山常润公司委托安徽长天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砸坏的高压线进行电力抢修施工,马鞍山常润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分别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维修费20000元、40000元,维修费共计为60000元。此外,该倒塌塔吊砸坏了马鞍山常润公司的一个集装箱工棚及其中的床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马鞍山常润公司租用安徽金润公司塔吊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就塔吊的型号、数量、租金标准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安徽金润公司应依约提供安全可靠、性能完好的塔吊,但安徽金润公司提供的其中一台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因安拆工人操作有误发生倒塌事故,已属违约。涉案合同约定每三个月支付65%的租金,虽有一台塔吊发生倒塌,但另外四台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马鞍山常润公司至今仅支付150000元租金,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马鞍山常润公司陈述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是因为塔吊倒塌,马鞍山常润公司担心向安徽金润公司索要赔偿时难以执行,该理由不构成拒付租金的法定理由,不予采纳。安徽金润公司要求马鞍山常润公司支付租金至塔吊实际撤离施工现场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安徽金润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马鞍山常润公司关于安徽金润公司承诺2019年春节时期15天不计算租赁费、倒塌塔吊的安装拆除以及租赁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的陈述,安徽金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马鞍山常润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安徽金润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合同中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仅为“七天内按日万分之五收滞纳金”,对七天后的滞纳金并未约定,且安徽金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对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马鞍山常润公司的反诉诉请,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马鞍山常润公司要求安徽金润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的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马鞍山常润公司停工整顿并交纳30000元罚款,是对马鞍山常润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责任不落实等问题给予的处理,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全县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有效遏制事故的发生,如将马鞍山常润公司的停工损失以及罚款转嫁给安徽金润公司,则违背了对其进行处罚的初衷,故马鞍山常润公司要求安徽金润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人员工资、工期延误费用、农民工待休补贴以及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高压线维修费60000元、一个集装箱11536元、一张床300元,马鞍山常润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支持,其中马鞍山常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损失的是一张床,发票中一张床的价格是300元,故对马鞍山常润公司主张的600元核减为300元。马鞍山常润公司主张的私人物品3000元、空调2800元、围墙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安徽金润公司应向马鞍山常润公司赔偿因塔吊倒塌造成的损失共计71836元。综上,对安徽金润公司本诉请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马鞍山常润公司反诉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马鞍山常润公司与安徽金润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马鞍山常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安徽金润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72533元,以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计算方式:后续四台塔吊租金均按每月每台16×××××元,分别自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4日起算至塔吊实际退场之日止);三、安徽金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马鞍山常润公司赔偿损失71836元;四、驳回安徽金润公司和马鞍山常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已减半),由安徽金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马鞍山常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马鞍山常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安徽金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租期应当如何确定;二是停工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免除;三是一审判决马鞍山常润公司按照每台16×××××元/月标准支付后续租金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马鞍山常润公司与安徽金润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徽金润公司共安排五台塔吊进场施工,双方对因倒塌被迁出的第五台塔吊的租金数额38533元无争议,且对另外四台塔吊的租金起算日期和标准没有异议,仅对租金计算截止日有争议。马鞍山常润公司认为曾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20日通知安徽金润公司将其中两台塔吊拆离现场,此两台塔吊的租金应计算至通知离场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65%,余款在退场时一次性支付余款,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七天内按日万分之五收滞纳金,超出拾天出租人有权停止甲方使用塔吊,最后一期出租人在接到承租人可以安全拆除时而并没有收到最后一期租金,承租人通知无效,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直至租金付清方可拆除。安徽金润公司进场安装的四台塔吊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4日由安徽建宇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开始运营。按照合同约定,马鞍山常润公司分别应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6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3日支付租金的65%。但马鞍山常润公司直至2019年9月29日才向安徽金润公司支付150000元租金,不仅未及时支付租金,且远未达到相应的支付比例。因此,马鞍山常润公司的退场通知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发生退场的法律效力,通知退场的日期不能作为止付租金的日期,安徽金润公司有权继续收取租金至实际退场日止。马鞍山常润公司诉称因马鞍山常润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安徽金润公司的损失仅为相应的利息并无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每台塔吊每月16000元标准计算租金,该租金应视为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安徽金润公司故意不退场造成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安徽金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如马鞍山常润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安徽金润公司在未收到最后一笔租金的情况下不退场有合同依据,并非扩大损失。由于马鞍山常润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安徽金润公司的塔吊无法正常退场,塔吊占用期间的费用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含住建[2019]81号、含住建[2019]98号文显示,5.26迎宾首府塔吊倒塌事故主要原因是施工现场危大工程管理不到位,安拆工人违规操作,标准节螺栓与回转平台套架轴销同时拆除,配重平衡方法错误。事故充分暴露该项目存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未开展等突出问题,对包括施工单位马鞍山常润公司、塔吊安拆单位安徽金润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均给予相应的处理,对马鞍山常润公司和安徽金润公司均罚款30000元,并责令马鞍山常润公司在含山县行政区域内所承建的项目全面停工整顿。安徽金润公司未依约提供安全可靠、性能完好的塔吊,而马鞍山常润公司应当知道塔机未经安装检验即投入使用,对于因塔吊倒塌事故导致的停工整顿,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述文件载明的事故原因及处理意见亦可佐证。因此,对于停工期间的塔吊租金,马鞍山常润公司和安徽金润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院酌定各承担21333元(16000元/台/月÷30天/月×10天×4台)。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五台塔吊的欠付租金数额38533元,其他四台塔吊分别截止2009年8月4日、8月4日、8月7日、8月14日的欠付租金数额为234000元。扣除停工期间的部分租金后,马鞍山常润公司在上述截止日期前尚欠安徽金润公司租金为251200元。

综上所述,马鞍山常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及第三项“安徽金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1836元”;

二、变更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安徽金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51200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计算方式:后续四台塔吊租金均按每台每月16000元,分别自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4日起算至塔吊实际退场之日止”);

三、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安徽金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徽金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和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安徽金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88元,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马鞍山市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长城

审判员  吴静旻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彭立

书记员倪清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