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421执1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2月18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48126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519元、申请执行费7119.02元,截至2019年6月5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481268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6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赣0421执1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闵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文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