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藏某、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公司)、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景轩固原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因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了九笔借款本息共计582000元,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的九笔付款,除第一笔2017年8月15日支付的12000元利息与本案有关外,剩余八笔共计57万元均与本案借款无关。(1)第二笔2017年9月5日的10万元,是陈某个人归还给上诉人的三笔借款,上诉人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出示了陈某的借条、银行取款单等证据,与本案景轩公司借款无关。(2)第三笔2017年9月7日的4万元,是陈某负责管理王泉沟煤矿期限,让上诉人为王泉沟煤矿购柴油、修挖机和付工人生活费等而打给上诉人的。(3)第四笔2017年9月15日的8000元、第五笔2017年10月15日的8000元、第六笔2017年11月14日的7000元及第八笔2017年12月16日的7000元,这四笔款系陈某支付给上诉人用于处理王泉沟煤矿的各类开销,包括差旅费、辛苦费等。(4)第七笔2017年12月9日的30万元,系陈某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购车款,上诉人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出示了购车协议,该笔打款应属陈某与上诉人的个人其他债权关系,与本案景轩公司借款无关。(5)第九笔2018年1月7日的10万元,系陈某给上诉人的个人还款,与本案景轩公司借款无关。2、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陈某所有给上诉人的打款,均视为其代表被上诉人景轩公司给上诉人的还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且一审关于该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是有违证据规则的。陈某打给上诉人的上述八笔57万元,首先应当视为陈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如要证实是代表景轩公司的还款,应当由主张方景轩公司来举证证实,而不是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该八笔打款是个人往来。但是,被上诉人景轩公司除了打款的银行流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八笔打款是代表景轩公司的。故应当由景轩公司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判决存在如下程序违法之处: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景轩公司偿还本息582000元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2、上诉人同样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被上诉人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原出纳及现任负责人李某农行和工行两个账户的明细清单,并附说明一份,一审法院却未进行质证,也没有作为证据在判决书中进行表述3、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景轩公司提交法院的《关于李某所不款项在藏某、陈某账户间往来情况及藏某、陈某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说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和答辩,在该说明和答辩中就陈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银行流水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复印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提交也未向上诉人进行相应的释明,而导致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需提交,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明显未尽到释明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明显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而非陈某个人借款,就应当仅限于景轩公司的这一笔60万元借款进行审理,至于陈某与被上诉人景轩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另案处理,陈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无人起诉也不应牵涉到本案中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公正及错误之处,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景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程序合法,藏某的上诉理由并非法律事实,系藏某与陈某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诉讼,一审庭审时陈某作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除对1.2万的金额予以认可外,对57万的还款金额均不认可,从一般常理讲,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就是对还款金额的举证,而本案中陈某明知其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藏某转账57万,而否认该57万系偿还本息的事实,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明显系藏某与陈某恶意串通所进行的虚假诉讼,总公司要求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而追究藏某与陈某是否涉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他理由同上诉状意见。驳回藏某的上诉请求,支持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存在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法院将陈某向藏某的个人借款与陈某与毛蓬、李某的个人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致于造成本案被告陈某进而否认还款金额,损害李某实际已经偿还借款本息65万的利益损失,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总公司要求将两案分别处理,进而审理查清陈某是否将藏某的借款予以偿还,反之陈某对李某向其还款的金额,在同一天的时间段又将该款转给藏某,在时间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再次否认还款金额,导致法院对该案还款的事实无法查清,且陈某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故总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仅处理陈某与藏某的借款关系,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陈某。
景轩固原公司辩称,2017年9月5日的10万元,从银行流水上看不出打款时间,即使按照藏某的说法也不存在超出常理之处,藏某与陈某,陈某与李某、毛蓬之间是两个借贷关系,各还各的钱,并不冲突,且藏某借给陈某的借款是有利息的,为少还利息而提前清偿也不出奇,其余的8笔款项从借款时间还有借款金额能够证明李某给陈某还清之后,陈某又还给了藏某,而藏某所称的合理解释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关于举证责任,分公司主张的是涉案60万的借款,是属于陈某的个人借款,无论从藏某提供的借条还是转账记录,都是显示为个人借款,从总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都是通过个人账户往来资金,且是李某付一笔钱,陈某就给藏某付一笔钱,从时间看是连贯的,藏某否认不是还款,藏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举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道理;关于审理程序,一审判决书13页已经写明,也作为证据列举,不存在程序问题,其他意见同总公司。综上,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陈某述称,关于程序问题不清楚,关于10万,该10万的转账给藏某的时间是上午11:50分,一审已经提供,李某下午14:14分给我转账10万,该转账是用于公司,与藏某无关,该两笔转账没有关系,10万的转账是我与藏某个人的事情。同意藏某的上诉请求。
景轩公司及其固原公司上诉理由: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时原审被告江西分公司借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对借贷关系的错误认定。涉案借款只转入陈某账户,是其个人借款,并非公司行为。二、一审判决以借款发生时陈某为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将借款转入时任江西分公司出纳李某账户为由,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且逻辑错误。三、该案属于明显的虚假诉讼。
藏某辩称,一、一审认定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本案的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借贷关系已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或借条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银行收款凭证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只有在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方可认定收款人就是借款人。陈某收款借款后,将涉案60万元当日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当时的会计李某(现任分公司负责人),借款用于公司工程,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陈某与毛蓬、李某之间的大量银行来往哪些是个人往来,无法查清,也不必查清,这是因景轩公司财务混乱所致,是他们内部之间的事,与藏某无关。二、陈某作为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其当然地代表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这是一种法定职务代理,且无需景轩公司或其固原分公司的授权,即使涉案借条没有加盖固原分公司的印章,只要陈某是以固原分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藏某借款,本案借贷关系就能成立。陈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也不应当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三、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本案借款6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藏某已向法庭举证说明,也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
陈某辩称,我只是经办人,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60万的款项就是藏某的;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
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8000元(利息暂自2017年8月13日计算至2018年5月13日),合计708000元,并继续按照年利率24%支付600000元借款自2018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景轩公司与乙方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由陈某签字)、丙方宁夏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了由丙方开发的绿墅锦园房地产项目,为便于工程的施工管理,特对固原分公司委托的经营责任等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自愿将所承建的绿墅锦园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并提供乙方工程建设过程中手续办理所需的证件,并保证证件真实有效,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证件、资料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用于担保、借款或其他用途,乙方负责办理分公司年检、财务申报等一切事宜,甲方在合作过程中仅提供一定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以及财务指导与配合,其并不对工程质量及最终能否通过验收承担责任,乙方不得私刻甲方印章,不得与丙方开展合同外不相关业务往来,一经发现,甲方均不办理各项授权业务,本项目结束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销户等相关手续。2017年3月13日,甲方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代表人陈某)与乙方李某签订绿墅锦园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所城建的绿墅锦园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实际造价的0.5%作为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指导与质量监督的管理费(承包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预支付,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以工程决算款作为基数按工程进度分期结算,该承包经营合同加盖景轩公司印章。2017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尾号906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某尾号27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陈某尾号27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某尾号5070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余额为5945.35元。同日,陈某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藏某现金600000元整,用于房建材料款用,月息20‰(即每月12000),本人愿用佳友挖机350(曾中民名下,本人保管)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15号左右支付利息,如到期无法归还本金,出借人可变卖该挖机。借款人:陈某”、“今借到藏某人民币600000元整,用于本公司在固原绿墅房产二期建设项目的资金周转,借期为六个月(即2018年1月13日)前归还,月利息20‰(月息2分),因分公司上周开设账户时汇款须得到总公司确认(授权),授权网银无法使用,资金无法从公户中汇出,故出借人藏某同意将60万元资金转入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个人账户。借款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经办人:陈某”。该借条上加盖的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印章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鉴定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7月13日借款人毛蓬出具的标注已还清的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60万元整,利息2%(月利息)(农行汇款)”。李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17日陈某:“资金够的话,刘惠杰付2万(水暖材料),季日建付1万(电工材料)。不行的话,***的先不付,把季日建的付了”,李某:“你还是和毛蓬先打招呼,我不能管资金的分配,我只记账和支付的”;2017年7月20日李某:“小荣,伏伟的钢材款合同总价是多少?”,陈某语音回复,李某:“那你估个价吧”,陈某:“640万,王工报的”;2017年7月28日李某:“***的2.6万已付”,陈某:“好的”;2017年8月4日陈某转账10000元给李某;2017年8月15日,李某:“小荣,60万的利息是打到藏某的账户吗?”,陈某:“是的,一万二”,当日,李某转给藏某12000元。2017年9月5日,李某通过其尾号0869的农行账户向陈某尾号2716的农行账户转入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当日,陈某将该100000元通过其尾号7714的建行账户转入藏某尾号9068的农行账户。2017年9月7日,李某通过毛勤尾号4471的银行账户向陈某尾号2716的农行账户转入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当日,陈某从其尾号7714的建行账户向藏某尾号9068的农行账户转入40000元。2017年9月13日,李某通过毛勤尾号4471的账户向陈某尾号2716的农行账户转入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2017年9月15日,陈某通过该账户向藏某尾号9068的农行账户转入8000元。2017年10月15日,李某通过毛勤尾号4471账户向陈某尾号2716的农行账户转入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当日,陈某向藏某尾号9068的农行账户转入8000元。2017年11月13日,李某通过毛勤尾号4471账户向陈某尾号7714建行账户转入34700元,藏某尾号9068的农行账户显示2017年11月14日收到陈某转入的7000元。2017年12月8日,李某通过毛勤尾号4471账户向陈某尾号7714的建行账户转入300000元,次日,陈某从该账户将该笔300000元转入藏某尾号4210的建行账户。2017年12月9日的购车协议书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藏某拥有2008款进口奔驰GL450一辆,车主户名徐光伟,车牌号码×××,双方同意车价为40万元,乙方陈某先支付给甲方30万元,余款10万元在过户前支付给甲方,本月8号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30万元整,下欠1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即日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7年12月16日,陈某通过其尾号7714的建行账户向原告尾号4210的建行账户转入7000元,2017年12月20日,李某通过毛勤尾号4471账户向陈某尾号7714的建行账户转入8000元。2018年1月7日11时22分,李某通过毛勤尾号4471账户向陈某尾号7714的建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当日12时46分,陈某通过该账户将该笔100000元转入藏某尾号4210的建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景轩公司及固原分公司均辩称被告陈某伪造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印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但“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该印章系被告陈某伪造的结论,而被告陈某在出具借条时系被告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负责人,其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让原告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的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被告景轩公司及固原分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只有一枚印章以及负责人另行刻制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印章需要审批的证据,且被告陈某将涉案借款于当日转给了借条出具时担任被告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出纳的现任负责人李某账户,李某的账户流水以及李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陈某通过李某对外支付了被告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的多笔应付款项,被告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景轩公司及固原分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同时,被告陈某是被告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其借款后向原告转账多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对其提出应由被告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其与陈某还有个人借款的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等足以证明双方个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书也系复印件,且未得到车主的书面确认,故被告景轩公司及固原分公司提出陈某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还款或付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还款金额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充抵,被告陈某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委托李某支付)、2017年9月5日的100000元、2017年9月7日的40000元、2017年9月15日的8000元、2017年10月15日的8000元、2017年11月14日的7000元、2017年12月9日的300000元、2017年12月16日的7000元、2018年1月7日的100000元,共计582000元,扣除被告陈某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剩余的借款本金为71231.92元(详见后附的计算公式),故被告陈某、景轩公司、景轩公司固原分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藏某剩余借款本金71231.92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71231.92元借款自2018年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藏某剩余借款本金71231.92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藏某71231.92元借款自2018年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6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21440元,由被告陈某、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99元,由原告藏某负担8641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藏某提交证据一:民事判决、裁定书、和解协议、购车协议书、委托书、徐光伟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簿一份:欲证明2008款进口梅赛德斯奔驰4JGBF71E(车牌号:×××)系徐光伟与藏某从被执行人赵洪涛处执行回来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徐光伟名下,徐光伟授权藏某全权处置该车辆,藏某于2017年12月9日以4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了陈某,陈某当日支付30万元购车款。证据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欲证明陈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最迟不超过2018年1月5日还款。2018年1月7日陈某还款10万元,就是给上诉人归还的该笔借款。证据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1、2017年1月26日陈某向藏某借款15000元,2017年2月13日又借了10000元,承诺2017年8月还2万也未归还,又欠5000元办事的差旅费;2、2017年8月22日陈某提出毛蓬办事急用钱又向我借了25000元,藏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5000元借给了陈某;3、2017年8月30日陈某又向藏某借款5万元,藏某将他人还给上诉人的一张5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陈某。4、上述借款共计10万元,陈某于2017年9月5日通过尾号7714的建行账号向藏某尾号9068的农行账户转入的10万元,就是对上述借款的还款。
景轩公司及其固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民事、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一中其他证据及证据二、三均不认可。
藏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景轩及其固原公司不认可,且不能达到藏某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景轩公司及其固原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陈某的借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妥当;一审法院偿还相应借款是否适当。陈某在出具借条时系景轩固原公司负责人,借条中也有景轩固原公司印章,转账记录显示涉案借款也打入固原公司会计李某账户,证据能够印证,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的借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妥,景轩公司及其固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藏某所提的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直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景轩公司及其固原公司提交证据后,藏某于2018年10月23日提交其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对于藏某所提其所提交的证据尚未质证时,准备提交原件时一审法院却下发判决,故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藏某庭后提交一审处理也无不当。对于藏某提出涉案借款除1.2万元之外,其他款项均是偿还其与陈某其他借款的上诉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藏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所称的证据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相应借款事实并无不当,藏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藏某、景轩公司及其固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0元,由上诉人藏某负担3258元(上诉人藏某已预交9300元),由上诉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负担3811元(上诉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已预交10880元),由上诉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11元(上诉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0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岱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