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原富飞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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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夏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富飞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墅房地产公司)、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富飞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飞隆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墅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绿墅房地产公司购房款903557.7元,利息18071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反诉费由***商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富飞隆商贸公司和景轩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景轩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绿墅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绿墅房产顶账预定房汇签单》、《以住宅用房预顶账协议》能够证明对涉案钢材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即30%钢材款顶房,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内容更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不存在任何争议,且至今富飞隆商贸公司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本协议,在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应依约予以履行,富飞隆商贸公司无权以现金方式主张钢材款。抵顶房屋虽未办理书面交房手续,但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富飞隆商贸公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绿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景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飞隆商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富飞隆商贸公司向景轩建设公司开具并交付1665144.3元增值税专业发票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反诉费由***商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绿墅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绿墅房产顶账预定房汇签单》能够证明对钢材款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即30%钢材款顶房。富飞隆商贸公司无权以现金方式主张钢材款。该证据足以证明绿墅房地产公司、富飞隆商贸公司已根据景轩建设公司下属的固原分公司委托,将位于绿墅锦园小区两套营业房抵顶给富飞隆商贸公司,该公司应支付绿墅房地产公司购房款903557.7元,并向景轩建设公司开具剩余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景轩建设公司固原分公司与富飞隆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和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景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无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景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飞隆商贸公司针对绿墅房地产公司和景轩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绿墅房地产公司和景轩建设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机构,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相对人为富飞隆商贸公司和景轩建设公司,绿墅房地产公司和景轩建设公司未提供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因此,绿墅房地产公司和富飞隆商贸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如果绿墅公司向富飞隆商贸公司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但富飞隆商贸公司并未和绿墅房地产公司之间有购买商品房的购买意向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顶账不成立的事实正确。关于利息的问题,富飞隆商贸公司认为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决过低,因为,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不按合同履行付款,每日每吨按3元计算,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在一审中,富飞隆商贸公司对已付款2441610元已全额向景轩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对未付款项没有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因此,绿墅房地产公司、景轩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飞隆商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绿墅房地产公司、景轩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富飞隆商贸公司钢材货款1665144.3元;2、要求绿墅房地产公司、景轩建设公司向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1617元;3.案件受理费由绿墅房地产公司、景轩建设公司负担。

绿墅房地产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绿墅房地产公司购房款903557.7元,利息18071.00元(利息计算至原告将购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6%/12个月×4个月×903557.7元);2.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富飞隆商贸公司负担。

景轩建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由富飞隆商贸公司向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开具并交付410675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富飞隆商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5日,富飞隆商贸公司和景轩建设公司下属的固原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先支付货款50%,货到工地验收后付全款。如不按合同履行付款,每日每吨按3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景轩建设公司的下属固原分公司先后从富飞隆商贸公司处赊欠价值4556754.30元钢材。景轩建设公司下属固原分公司向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了2891610.00元钢材款,富飞隆商贸公司向其提供了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0日,经双方核算,景轩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665144.30元,并签订了顶账预定房汇签单、顶账协议。在顶房过程中,因双方对房源、面积、单价有争议而未完成顶房事宜。后富飞隆商贸公司主张权利时,景轩建设公司的下属固原分公司以索要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尾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富飞隆商贸公司与景轩建设公司下属的固原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富飞隆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景轩建设公司下属的固原分公司出售钢材的义务,景轩建设公司下属的固原分公司理应向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案件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钢材款是否已由商品房折抵。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富飞隆商贸公司和景轩建设公司的下属固原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部分钢材款用商品房折抵。只是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景轩建设公司的下属固原分公司提出对部分钢材款用商品房折抵,而在双方协商折抵事宜时发生争议,并未完成折抵事宜。因此,景轩建设公司仍应履行向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义务。对于***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为拖欠的钢材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绿墅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均不能立。景轩建设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反诉请求成立。综上所述,富飞隆商贸公司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绿墅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景轩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其反诉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富飞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665144.3元,并支付该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富飞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410675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富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508元(被告宁夏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夏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50元(被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固原富飞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绿墅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绿墅房地产公司与景轩建设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顶账汇签单履行了收付款手续,剩余的1665144.3元的钢材款用绿墅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抵顶的事实。富飞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绿墅锦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为绿墅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景轩建设公司,两公司之间在业务上有关联性,因此出具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值得质疑。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景轩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景轩建设公司已就顶账协议进行了履行,景轩建设公司通过抵顶房屋的形式已经完成了抵顶手续。剩余钢材款已抵消完成。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绿墅房地产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飞隆商贸公司与景轩建设公司下属的固原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富飞隆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售钢材的义务,但景轩建设公司在向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景轩建设公司对未付钢材款的数额无异议,由于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一审判决由景轩建设公司向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1665144.3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绿墅房地产公司、景轩建设公司上诉均认为涉案钢材款已由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顶,抵顶房屋价值高于涉案钢材款,要求富飞隆商贸公司向绿墅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903557.7元。经查,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本案中绿墅房地产公司与富飞隆商贸公司只签订了顶账协议并未实际交付抵债房屋的所有权,景轩建设公司的债务并未消灭,该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向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的义务。绿墅房地产公司要求富飞隆商贸公司支付购房款903557.7元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景轩建设公司上诉要求富飞隆商贸公司开具剩余钢材款166514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新增加的诉请,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绿墅房地产公司、景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2元,由宁夏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16元,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