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490号福华花园2栋一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06539003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县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垫付的民工工资4812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二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项目系合伙关系,共同领队作业。上诉人直接将施工劳务款项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责管理其下属民工并发放工资。但是,二被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及时支付出去,导致出现农民工讨薪的群体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上诉人替二被上诉人承担了给付责任,致使自身利益受到了巨大损失,而二被上诉人变相逃脱了责任,获取了不当利益。2、被上诉人***中途退伙,并不影响责任承担。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均发生在被上诉人***退伙之前,农民工工资已经产生,***的退伙对农民工工资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在被上诉人***退伙的同时,涉案工程已处理于停工状态,随后不久上诉人也被业主要求退场,所以在被上诉人***退伙后,并没有产生新的农民工工资和其他费用,其退伙行为不影响之前债务的责任承担。结算行为虽然是在***退伙之后,但结算单中的数额在***退伙之前就已经明确,结算单仅仅是一个程序的完善。
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481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原告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作期限、分包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2016年8月8日,原告与九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建筑工程处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8月10日,***××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二工区范围内路基、涵洞、桥台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二被告,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由二被告共同领队作业;9月25日,经三方协商,***××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同意由原告直接将施工劳务款项支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负责管理其下属民工并发放工资。2016年11月12日,***与***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于2016年11月12日起解除之前双方共同与***××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订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二、乙方(***)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完成了同甲方(***)的工作交接;三、截止本协议书签署之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借债权债务,工地所有事务归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四、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认可属实”。同一天,***与***××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于2016年11月12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二、乙方(***)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完成了同甲方(***××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的工作交接;三、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借债权债务;四、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认可属实”。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签订了《汉十铁路3A标段二工区二作业队路九民工结算》,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支付***应得的全部施工劳务款。因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结算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至于出现了农民工追讨工资的群体事件。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做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做出支付劳动者工资协助函。因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进行支付,因临近年关,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无奈向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十铁路3A标项目经理部提出请款申请,将该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用于垫付被告***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日汇入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工资支付保障金账号1701***元、191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120107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481268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但***并未将接来的工程款及时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所欠的民工工资是由原告被迫代其垫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481268元。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同一天与***以及***××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协议书》,即***已从两被告在***××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承包的工程中退伙,且***××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对第一被告的退伙行为也予以认可。在***退伙后,所有事务均由***负责管理。原告与***进行结算及向***支付工程款,原告垫付民工工资,上述均发生在***退伙之后,与**平无关。故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民工工资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判决: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共计481268元。2、驳回原告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经查,2016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协议》,同意解除劳务合同,明确被上诉人***已从两被上诉人在***××江市开发区土石方基础工程处承包的工程中退伙,相关事宜与**平无关。在被上诉人***退伙后,案涉工程所有事务均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上诉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垫付民工工资,均发生在被上诉人***退伙之后,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江西景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