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德正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冠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浩,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负责人:赵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君,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北戴河区。
上诉人秦皇岛德正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德正公司与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签订了《2011年度冬季取暖用煤采购合同》一份,德正公司为乙方,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为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所属加油站、油库供应取暖用煤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主要有:1、甲方采购煤炭数量1500吨,以《取暖用煤签认单》登记的最终实收数为准,作为结算数量。2、品种为有烟块煤,发热量为5854大卡/kg,煤炭直径大于10cm且小于20cm,煤块每吨含量不少于80%,含煤矸石率为O。3、合同约定每吨煤价730元。4、对于甲方所需用煤,乙方分66次运送到位,煤到货后采取过磅方式验收,由甲方所属区域在各卸煤点进行监督验收。5、关于验收,双方约定:(1)甲方零售业务部是加油站(油库)冬季取暖用煤验收的直接负责人。零售业务部指定过磅点,同时指派加油站、油库人员到过磅点进行监督。煤送到后,由零售业务部相关人员、加油站经理(油库主任)、加油站(油库)核算员及乙方人员共同押运参与过磅全过程,每车次过磅单均要由过磅点监督人签字,由零售业务部留存备案,最终收货数量以过磅量为准。(2)送煤前乙方要与甲方取暖用煤联系人进行充分沟通,由甲乙双方根据供煤标段制作留样箱等。(3)数量验收合格后甲方零售业务部要对本加油站(油库)所送煤进行留样,抽样要具有随机性,从煤堆上部、中部及底部分别抽取1KG以上封存于留样箱,锁闭后留样箱由加油站、(油库)保存,钥匙由供煤商保存,双方共同签署《取暖用煤留样单》。(4)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与甲方零售业务部相关人员、加油站经理(油库主任)、加油站(油库)核算员共同在《取暖用煤留样单》上签字。(5)卸车过程中如发现煤中混有较多煤泥、石块和矸石等杂质,甲方有权拒绝签收。(6)乙方配送完全部煤后,甲、乙双方共同指定油站抽检10公斤煤样。复检合同约定的相关煤炭指标,确保煤炭质量符合双方约定。6、关于违约责任,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后合同继续履行。乙方拒绝偿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2)乙方向甲方所供应煤炭必须保质保量等。(3)甲方有权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检,五座加油站或油库抽检均不合格的,视为乙方供应所有煤炭均不合格,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4)乙方应保证提供的煤炭必须满足发热量大于5600大卡/kg的要求,每少于100大卡/kg(不足100大卡/kg不计算),甲方有权核减采购单价10元/吨,低于5400大卡/kg,甲方拒付煤款,并有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的权利等。另查,2011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2011年冬季取暖用煤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有:1、将原来合同定价730元/吨调整为780元/吨,即1500吨×780元/吨=1170000元。2、配送时间将延长至11月15日前完毕,同时,商议分三批次进行配送,保障所有煤炭采购量于2011年11月15日供暖期开始前配送到位,否则承担未送达煤炭数量的30%赔偿等。再查,合同签订后,德正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4日、11月6日,共分59车次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指定的加油站、油库,销售了相应的煤炭。德正公司每次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销售煤炭时,双方均在过磅站进行的验收,并在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制作的《取暖用煤验收单》上注明了到货数量(有烟煤或无烟煤),到货日期,德正公司的负责人在供应商处签字;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签认方栏处签字,双方各持一份。根据德正公司提供的《取暖用煤验收单》上记载,德正公司共计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销售了1519.52吨煤炭。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分两次给付德正公司煤款共计592612.80元。另,双方认可根据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要求,对当时德正公司所送的煤炭(大约不少于1公斤)当场进行了留样,德正公司方的经办人及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分别在留样单上签字,双方也认可当时现场未按合同要求将留样箱上锁,德正公司也未拿到留样箱的钥匙,留样箱一直由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保存。德正公司不认可当时就将留样单贴在了留样箱上,而是由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保存。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在收到德正公司销售的煤炭后,发现煤的数量不够以及质量存在问题,经过与德正公司方的负责人高涛协商后,德正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给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保证再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提供不少于600吨的煤炭,质量不低于5500卡,如果未达到承诺,自愿放弃剩余货款等,德正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负责人处有高涛和薛臣签字。对此,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向德正公司发出终止取暖用煤采购合同的书面函,并表示剩余50%的货款不再支付,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等内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德正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德正公司不认可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就所销售煤炭质量单方作出的质检报告,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德正公司供应的煤炭发热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所提供的煤炭进行了鉴定,检测结果为:涉案煤炭发热量为14.06MJ/kg,折合3362cal/g。鉴定费用支出15000元。对该鉴定意见结果,德正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这份鉴定报告结论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理由是所送检煤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德正公司为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所供应的煤炭。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中石油公司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另,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是中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德正公司与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了《2011年度冬季取暖用煤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德正公司分别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指定的加油站、油库,销售了相应的煤炭,而且德正公司每次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销售煤炭时,双方均在过磅站进行的验收,并在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制作的《取暖用煤验收单》上注明了到货数量及煤的品种,到货日期等内容,当时双方的相关人员也在该《取暖用煤验收单》上签了字。从《取暖用煤验收单》上看,德正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就应给付德正公司相应的煤款。但事实上,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收到德正公司供应的煤炭后,发现煤炭的数量与《取暖用煤验收单》上记载的数量存在很大出入,遂与德正公司方负责人协商此事,根据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提供的由德正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给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可以认定德正公司认可按合同约定少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供应煤炭600吨,对该数额,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予以认可。为此应认定德正公司共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销售了919.52吨煤,德正公司尚欠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煤炭600吨。但鉴于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提出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德正公司无需再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销售尚欠的煤炭600吨。对于德正公司针对其给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按每吨780元计算,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应给付德正公司煤款717225.6元(919.52吨×780元/吨=717225.6元),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已给付德正公司煤款592612.80元,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尚欠德正公司煤款124612.8元。故对德正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应立即给付德正公司煤款124612.8元。对于德正公司请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德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销售煤炭,违约行为在先,不予支持。对于德正公司请求中石油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德正公司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冬季取暖用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德正公司已违约,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予以支持,即解除德正公司与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冬季取暖用煤采购合同》;2、请求德正公司返还因煤炭不达标而剩余172吨的煤款17160元的诉讼请求,德正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该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德正公司销售给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煤炭,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而且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又另行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煤炭。为此,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主张剩余的172吨煤炭系德正公司销售的,缺乏相应的必要的证据,不予支持;3、请求德正公司返还因煤炭热量不达标而应扣减的煤款189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对德正公司所供的煤炭当时进行了留样双方不持异议,当时现场未按合同要求上锁,德正公司没有拿到钥匙也是事实,但双方对有双方签字的留样单是否在当时现场就贴在了留样箱上各执一词。按照合同约定,将留样箱上锁并将钥匙交给德正公司是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义务,对留样单应当时就贴在留样箱上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果有此约定,也就无需再上锁,德正公司现在不认可当时现场就将留样单贴在了留样箱上,留样箱一直由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保存,那么,举证责任应由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承担,但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提供的用于质量鉴定的煤炭留样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所以对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所提供的煤炭发热量作出的鉴定意见结果,不予认定,鉴定费用由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请求德正公司返还因煤炭热量不达标而应扣减的煤款189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德正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应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条款,请求德正公司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163800元(700吨×780元/吨×30%=163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该请求,因德正公司未按合同要求足额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销售煤炭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行为。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德正公司少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交付煤炭数量应认定为600吨,故对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德正公司应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0400元(600吨×780元/吨×30%=140400元);5、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以德正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供煤,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因取暖急需用煤,后又以1120元/吨的高价购置450吨供暖用煤,所以请求德正公司支付因未能按时足额交付煤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3000元的诉讼请求,德正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由于德正公司所销售的煤炭未能满足合同要求的数量,再次另行购买相应数量的煤炭,符合常理,但是德正公司在给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承诺书中表示愿意再提供不少于600吨的煤炭,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而且因德正公司的违约行为,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已请求德正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已基本弥补了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损失,所以对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解除德正公司与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冬季取暖用煤采购合同》;(二)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给付德正公司煤款124612.8元;(三)德正公司给付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违约金140400元;(四)驳回德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内容,相互折抵,德正公司给付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人民币157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德正公司负担7681元,由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负担20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负担3636元,由德正公司负担1333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有误。德正公司已按《2011年度取暖用煤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然而原判决在查明认定该事实之后又对此予以否定,明显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交货地点是在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所指定的加油站、油库,并且在交货时当场过磅,而且需双方在场的相关人员签字,因此对于交货数量是双方认可的,也是真实的,但原审法院仅根据德正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给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又推定德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少供应煤炭600吨,这一推定是错误的,没有证据佐证。德正公司该600吨的承诺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任何关联性,这是双方在本案诉争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的供货行为,因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对本案诉争煤炭欠款一直没有给付,这600吨煤炭也没有给付预付款,因此德正公司也没有继续给其发货,在本案中,德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德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令德正公司赔偿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140400元违约金是错误的。德正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量将煤炭送到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指定的场所,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而是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德正公司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颠倒黑白,严重侵害了德正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是,因德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量供应煤炭,其于2012年1月15日与答辩人沟通后,于次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其未按合同供应约定数量的煤炭,并承诺再向答辩人提供600吨煤炭,供煤后答辩人向其支付剩余煤款,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德正公司实际供煤919.52吨,要求答辩人按此支付剩余煤款,并判决德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德正公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先是陈述了通过德正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从表面上看德正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然后又陈述了通过答辩人当庭举证,足以证明德正公司提交的《取暖用煤验收单》不具有真实性,故依此认定德正公司有600吨煤炭并未供应,判决前后并不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石油公司陈述称:德正公司将中石油公司也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完全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正公司与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之间建立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关于德正公司所供煤炭的数量问题,德正公司提交了《取暖用煤验收单》,但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单未反映实际情况,并提交了德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德正公司实际供货数量远低于《取暖用煤验收单》所显示的数量,德正公司虽称上述承诺书系为与本案无关的另行订立的供货行为所出具,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能够表明德正公司按合同约定少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供应煤炭600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德正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应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条款,原判决判令德正公司向中石油秦皇岛销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0400元(600吨×780元/吨×30%=140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德正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上诉人德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