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402执异54号
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52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执行人:方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4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羁押于安顺市康复中心。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羁押于平坝监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5月7日以(2018)黔0402执7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20年6月23日向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方某某在该公司的款项人民币298893元。异议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人民币2988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某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异议人认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执772号执行裁定书,并划扣异议人账户内的人民币29889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中石油某某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二、中石油某某分公司与方某某之间无依法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方某某在异议人处无任何款项。综上,方某某对异议人不享有任何现实债权,且对异议人不可能享有任何预期债权,异议人不负有协助贵院执行的义务,扣划异议人的人民币298893元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执行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黔0402执772号],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1、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187994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返还申请执行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被执行人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8)黔04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石油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方某某签订《新兴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该工程中石油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542000元给方某某,尚有1640000元工程尾款和400000元质量保证金共计2040000元未支付给方某某;
同时认定:事实上,方某某与中石油某某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一种包括多层法律关系的合同关系,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石油某某公司所欠方某某的转让款不是工程款。一审认定中石油某某公司未付方某某款项2040000元为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中石油某某公司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来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据以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4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石油某某公司未付方某某款项2040000元是事实;
本院作出的(2019)黔0402执协77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以中石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因其欠方某某款项而要求其在所欠款项范围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院(2018)黔0402执772号案向中石油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即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中石油某某公司所欠被执行人方某某款项范围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其称方某某对其不享有任何现实债权,且对其不可能享有任何预期债权,与(2019)黔04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是否应支付该款项,
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处理范畴,异议人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群英
审判员  何 坤
审判员  许星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健欣
书记员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