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石油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原名称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石油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勘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油田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安装公司)、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1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某某油田分公司下属石化厂的“石化厂装置零星改造、隐患改造”“石化厂岗位基础设施维修安装”“石化厂顺酐装置、干化池清理”“石化厂顺酐装置干化池维修”工程实际由***施工。经济签证、谈判记录均载明项目名称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及**,足以认定上述工程由***实际施工。且,某某石油勘探公司现场监督人员***出庭作证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原审法院仅因经济签证、谈判记录未签署时间就不予采纳无法律依据。二、***提交的《2014年分包工程计算书》《2014年石化厂7项工程分包结算情况统计》与某某石油勘探公司出示的记账凭证相对应,可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三、一审判决认可经济签证的真实性,即认可涉案工程发包人系某某油田分公司,承包人系某某石油勘探公司,但在事实认定中却认定发包方系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相互矛盾。四、***称其结算的是他自己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谈话调查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经济(工程)签证》《石化厂合同谈判记录》《2014年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2014年石化厂7项工程分包结算情况统计》《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主材表》等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现场经济(工程)签证》《石化厂合同谈判记录》中并无***的签名。其次,《2014年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分别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或***之间存在挂靠施工的事实。再次,《分包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2014年石化厂7项工程分包结算情况统计》《单位工程主材表》及2021年9月2日、3日制作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均为打印件,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或单位**予以确认,且《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制作于2021年均晚于吐哈油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仅凭***持有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认定***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未提供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挂靠合同、施工图纸以及与具体施工有关的班组分包协议、材料订购、设备租赁等能够证明承担前期施工成本、对外支付、投入资金凭证等具体施工、实际履行的核心证据,对其主张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