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民终4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夏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其不应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23】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之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决定受理本案。因劳动仲裁机构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并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则应当适用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非继续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案件审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后也一直进行催要,因此无论是仲裁时效还是民事普通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工作期间因过错导致上诉人发生短油损失,根据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要求,被上诉人应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短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申请》2份,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确认,并申请依据最低标准发放工资后,短少的油品金额从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上诉人同意,并依此方式每月对从上诉人的工资和奖金进行部分扣除。双方达成的损失赔偿方式实际上是分期履行赔偿责任,因此时效每月都发生中断效果。暂且不论上诉人通过催要等方式而发生的中断,就单纯从《申请》中确认的分期履行赔偿责任来看,至少到2021年9月,即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之日所在月份,仍然发生中断效果。被上诉人已通过约定方式弥补损失9671.44元,因此即使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无法通过扣减工资、奖金等方式填补损失,上诉人也有权请求被上诉人以其他方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2021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上诉人起诉之日,也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漏油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017年期间已过三年,发生后公司也没有向我主张民事赔偿。即便在其服刑期间,也不影响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更不是公司诉状中所说的“无法通过申请所列的方式追回。”上诉人称由本人来承担漏油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漏油事故是设备问题造成的,不是其个人原因造成,油管有洞,在输油高压下,在不及时修理的情况下,几天时间漏油达到分公司所统计的损失是正常的。既然是公司与与员工的劳动纠纷,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权利主张,且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来受理。上诉人无视我的员工权利,超出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效来起诉完全是推卸责任。综上请法院对上诉人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经济损失234100.02元;2.判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为33440.86元;上述1、2项共计267540.88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中石油某分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赔偿经济损失224428.58元;2.判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为14104.4元;上述1、2项共计23853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石油某区分公司及中石油某分公司均系中石油***分公司下属单位。**原系中石油某区分公司加油站油品保管员,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9月6日。2019年3月12日,中石油***分公司向其所属各单位下发通知,通知撤销中石油某区分公司,相应的资产、业务、人员整体划转至中石油某分公司。此后,中石油某分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1年9月,中石油某分公司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
中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印发的《中国石油***公司油品计量管理办法(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加油站保管员及加油站经理奖励(赔偿)规定:“1.加油站油品盘盈或盘亏的奖励和赔偿按月处理、季度清算,奖励和赔偿的对象是加油站计量保管员和加油站经理(有加油站副经理的,加油站经理为20%,加油站副经理为10%)。2.加油站油品溢余(短少)的奖励(赔偿)起点为汽柴油各300公斤……4.加油站油品出现各品号全部盘亏的,则汽柴油两大类油品各按短少油品数量300公斤以上的部分对应当期到位零售价计算对保管员及加油站经理的赔偿金额。保管员=盘亏油品数量×盘点当月油品到位零售价×70%……”。2018年8月31日,**向中石油某区分公司出具两份申请,该两份申请分别载明:“某区分公司:本人**在甲加油站担任保管员时短少油品金额共计68214.83元。因自己的父亲患有癌症,母亲患有心脏病,家里现在已经无力承受高额医药费,又因自己4月发生交通事故,家里因处理交通事故已经卖掉家中的房子,借了高利筹款来给对方家属赔偿,家里压力极大。本人一时无法还清公司短少的油品金额,现申请按照公司文件要求,依据最低标准发放工资后,剩余短油款从工资、奖金中扣除。申请人:**2018年8月31日”,“某区分公司:截止2018年8月底,本人**在乙、丙加油站担任保管员时短少油品金额共计165885.19元。因自己的父亲患有癌症,母亲患有心脏病……剩余短油款从工资、奖金中扣除。申请人:**2018年8月31日”。中石油某分公司自认已扣除报损金额和**的工资奖金共计9671.44元,现下欠金额为224428.58元。中石油某分公司主张曾向**催要过上述赔偿费用,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2023年5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23)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中石油某分公司的仲裁请求,中石油某分公司在该案中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34100.02元;2.被申请人**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为33440.86元;上述共计26754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中石油某区分公司出具申请,请求从工资中扣除应当赔偿的油品短少损失,中石油某分公司自认已扣除报损金额和**的工资奖金共计9671.44元,但2021年9月中石油某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知晓无法再通过扣除工资的方式进行损失的追讨,应当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中石油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向**催要过上述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其他法定情形,其直至2023年才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实收5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工作期间因交通肇事于2018年10月9日被逮捕,2018年1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21年9月6日刑期届满。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中石油某分公司就应当明确知晓已无法通过扣除工资的方式抵顶油品短少损失,但其于2021年9月才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5月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中石油某分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关系前后一直进行催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主张过本案的权利,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以中石油某分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