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7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9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9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3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后及时完成结算审核,明确应支付的工程款,乙方配合完成合同履行相关手续,甲方按照公司经济运行程序及相关规定开始支付费用。”因上诉人内部财务手续未审批完毕,故案涉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2.上述施工合同第14.1条约定:“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应当一并向甲方提交关于依法、依约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作为甲方支付款项的条件之一。”第14.4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其完整的已经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书面证明资料,确认无任何工资拖欠后,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扣除质重保证金以外的工程价款尾款。”因案涉项目的农民工自今年八月至今,多次到上诉人处反映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且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已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书面证明材料,故案涉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二、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不存在答辩人逾期付款的问题,且施工合同并未对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三、案涉款项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1.上述施工合同第14.4条约定:“若乙方存在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甲方有权从应付款中扣减欠付款项并直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该约定,上诉人认为即使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将被上诉人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予以扣除,并优先支付给农民工。2.农民工作为工程项目最底层的劳动者优先领取应得的工资,不仅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而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四、因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和不利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第14.6条的约定,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河北某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于法无据,其称内部财务手续未审批完毕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对被上诉人河北某公司不产生效力,不是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验收报告和《工程审计建议书》,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后确认结算金额为2336856元。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开具全部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全部发票后进行了财务挂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和欠款数额2336856元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没有任何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和合同理由。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上诉人主张农民工欠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审庭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当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承诺书以证明农民工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也未得到法院确认。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问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四、上诉人屡次所述被上诉人欠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任何证据,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企业形象,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滥用上诉权不仅造成法庭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打造**的营商环境,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上诉人所述农民工至今并未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实为上诉人拖延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借口和理由。
河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3368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336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加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960元,执行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冀东油田外浮顶油罐二次密封腔内可燃气体浓度超标治理等两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DYT-2020-JSGC-50196),约定被告将冀东油田外浮顶油罐二次密封腔内可燃气体浓度超标治理工程和原油商业储备库外浮顶油罐二次密封腔内可燃气体浓度超标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6.3工程款支付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招标人支付合同价款的97%,预留合同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中标人履行了保修义务后。合同14.4约定,原告取得施工合同预付款、进度款时,优先、定期、直接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代发。合同23.1甲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附件2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第4款约定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2022年8月1日出具的冀东油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336856元。案涉工程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方欠付农民工工资,根据约定不应给付原告。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4约定,“原告取得施工合同预付款、进度款时,优先、定期、直接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案涉工程未约定预付款、进度款,按照通常理解原告应在被告给付全部或部分工程结算款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以该项约定抗辩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6.3工程款支付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招标人支付合同价款的97%,预留合同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中标人履行了保修义务后(支付)。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保修期于2022年3月15日届满,按照现有证据案涉工程结算款项数额最早确定之日为2022年8月1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该日起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违约责任,即以2,336,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960元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费应在执行案件中解决,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公司工程款2336856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原告河北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6元,由原告河北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255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2022年3月15日,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2022年8月1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33685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后及时完成结算审核,明确应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配合完成合同履行相关手续,上诉人按照公司经济运行程序及相关规定开始支付费用。上诉人主张其内部财务手续未审批完毕,案涉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但其未提交内部财务手续审批的方式、流程、时限等方面的证据。且双方2022年8月1日于结算完毕,距今一年有余,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间。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上诉人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未支付过施工合同预付款、进度款,上诉人亦未提交被上诉人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故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应付款中扣减欠付款项并直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2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