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销售分公与陕西鑫成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22民初686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销售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塘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2221601220。 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地税小区院内南楼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3J7U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项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销售分公 司与被告陕西鑫成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销售分公 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渭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所属的潼关城北加油站南侧公共道路上加建的墙体围挡,恢复道路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加油站经营损失250000元(为暂定金额,实际以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的实际损失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中石油渭南分公司经潼关县人民政府登记,获得座落于潼关县××镇××村××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潼国用(2012)第0××6号),用途为商服用地,后于2004年12月28日,经潼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销售分公司潼关城北加油站,经营场所为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西潼路142公里处。2023年4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道的道路中间进行开挖作业并擅自加盖围墙,导致进出潼关城北加油站道路被阻断,车辆无法正常进站加油,原告加油站经营业务停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协商沟通、发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及时将进出加油站道路恢复原状,均未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原告所属加油站界址与被告拟开发选址相邻,原告从建站开始,即使用案涉道路进出站点,该道路是通往原告站点的唯一通道,也是原告所处地段修建的通往交通主干道的唯一通道。被告擅自加盖围挡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致使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至今仍处于停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案涉道路上的围挡拆除、恢复原状,给予原告通行便利,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陕西鑫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案涉道路已被有权机关登记在被告宗地内,被告设立围墙系行使其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其协商解决不了时,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