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6民初63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483237。 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东郊石油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土地款51.6万元(井场占地16亩、压坡12亩、道路2.9亩);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植费4.256万元;3、恢复土地原状。事实与理由:2013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在******镇***村村民***、***承包地新推井场,井场号8-52,但井场推开后,被告一直未打井。亦未向原告赔偿各项土地赔偿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辩称,占用二原告土地新推井场属实,但占用面积没有二原告所陈述的面积大,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13.81亩。关于赔偿费用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明所陈述的占地亩数与现场丈量占用亩数不一致,合议庭审查认为,对于占用土地的亩数,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对方认可的证据,故应当以现场丈量为准。原告提供证据3***人民政府**发[202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认为赔偿标准应按2021年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土地占用发生在2013年,期间涉及土地赔偿的标准,***人民政府在2005年、2017年、2021年发布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应当按照相应时段分段计算赔偿标准。合议庭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但至2021年1月1日起**发[2005]37号文件和**发[2017]56号文件已废止,且根据原、被告均予确认的井场道路使用情况及原告被占用土地面积及性质、类型综合考量。再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赔偿,现在以早年标准计算,并不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合理平衡双方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发[2021]9号文件的相关标准计算土地损失赔偿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对于涉案土地上的青苗补助费用,因原告只在2013年种植相关植被,其他时间段并未种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参照**发[2005]37号文件所确定的标准,给予赔偿为宜。故本院对被告请求按照**发[2005]37号文件的相关标准计算青苗补助费用数额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旗23-40、旗8-52井场道路征(借)赔产明细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进行井场建设时实际占用二原告土地的亩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遂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复核,对于井场占用土地面积的亩数,应当以双方现场复核的亩数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在二原告***、***承包的******镇***村民委员会寨子**土地上修建井场(井场号为旗8-52井)及道路。其中井场占用***坡地5.66亩(118米×32米),梯田地1.9亩,道路占用坡地0.22亩(25米×6米),井场占用***坡地6.72亩,梯田地1.9亩,压坡坡地0.53亩,道路占用坡地1.01亩(113米×6米)。被告一直未就相应土地进行征收征用,也未打井作业,至今也未给原告土地占用的相关补偿费用。二原告只在2013年在被占用的土地上种植了相关植被青苗,之后二原告再未种植。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征收征用,未及时补偿相关费用亦未及时退还土地,已侵犯了二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因进行石油开发事宜,继而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并对相应土地进行修整,但因石油开发受阻,致使二原告被占用土地自2013年起至今无法进行耕种,故其依法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案所涉土地赔付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021年***人民政府**发[2021]9号《***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涉案土地所被占用的时间段分段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时间期限应为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时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此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均予认可的“旗8-52井”井场道路使用情况及原告被占用土地面积、性质、类型综合考量。另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赔偿,且占用至今已有11年之久,现在以早年标准计算,并不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合理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为,本案应参照2021年***人民政府**发[2021]9号《***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所确定的标准,对原告的土地损失、复垦费用进行赔偿较为准确合理,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积坡地5.88亩、梯田地1.9亩,即土地损失费用为133258.4元[5.88亩(坡地)×11年×1520元=98313.6元,1.9亩(梯田地)×11年×1672元=34944.8],占用原告***土地面积坡地8.26亩、梯田地1.9亩,即土地损失费用为173052元[8.26亩(坡地)×11年×1520元=138107.2元,1.9亩(梯田地)×11年×1672元=34944.8]。因本案涉案土地修整年限较长,且恢复原状也不利于生产,根据相关赔偿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开垦、复垦费用,二原告对于相关地块进行修整后更有利于生产经营,故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相应的土地开垦、复垦费用较为合理,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复垦费用应由被告按照两年赔产赔偿予原告为宜,即原告***为24228.8元[5.88亩(坡地)×2年×1520元=17875.2元,1.9亩(梯田地)×11年×1672元=6353.6元],原告***为31464元[8.26亩(坡地)×2年×1520元=25110.4元,1.9亩(梯田地)×11年×1672元=6353.6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青苗补植费用,因原告只有在2013年种植了相关植被,其他时间段并未种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参照**发[2005]37号文件所确定的标准,给予赔偿为宜,即原告***为4926元[5.88亩×1年×508.9元=2992,1.9亩×1年×1017.9元=1934元],***为6137.5元[8.26亩×1年×508.9元=4203.5,1.9亩×1年×1017.9元=193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3258.4元、复垦费24228.8元、青苗补偿费4926元,合计162413.2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3052元、复垦费31464元、青苗补偿费6137.5元,合计210653.5元,二原告共计373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的涉及本案的土地归还予二原告经营管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