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21民初6684号
原告: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振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年峰,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信保定,总经理。
原告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
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发生业务以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万元(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索要该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前去和信函及电话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铁厂三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第十一章争议解决条款11.1第一款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我方作为买方,所在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我方所在地的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铁厂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对管辖权约定由买受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