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6966号

原告: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县城振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年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信保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华特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大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京诚科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京诚科林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京诚科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京诚科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大华特公司、京诚科林公司自发生业务往来至2017年4月11日,京诚科林公司共结欠山大华特公司结货款19万元(见山大华特公司、京诚科林公司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索要该货款山大华特公司多次派人前去和信函及电话催要,京诚科林公司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山大华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京诚科林公司辩称,一、山大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支持,山大华特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生在2007-2008年之间,山大华特公司刚才的陈述在2008年7月19日设备就已经验收合格了,在那个时候就应当向京诚科林公司收取全部货款;这个期限过了之后,山大华特公司并没有向京诚科林公司主张货款,直到2017年4月11日发来对账函,但是在对账函上京诚科林公司并没有对山大华特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承认付款,只是确认对山大华特公司有8万元的预付款,因此山大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根据山大华特公司与京诚科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作为交易的一方也就是山大华特公司的相对方不仅仅是京诚科林公司,也包括天津铁厂,在合同的序言部分也明确约定,天津铁厂与京诚科林公司作为一方,与山大华特公司一起签订的这份合同,这个合同实际的含义是京诚科林公司只是这份买卖合同上名义上的买方,真正的买方是用户也就是天津铁厂,除了合同序言部分可以证明之外,还有以下事实可以证明,一是合同的付款方式,在合同第三章约定。二是合同的总额是27万元,预付款是30%,也就是8万元。三是京诚科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京诚科林公司与天津铁厂签订的几乎与本案案涉合同签订的一样的设备委托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是一样的,都用于铁前等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由天津铁厂委托京诚科林公司采购设备,合同没有直接约定合同的明确的价款,而是约定京诚科林公司以设备采购为基础,按2.8%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用。4.1条采购费的支付由京诚科林公司一方根据供应方即山大华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制定的计划表提供给天津铁厂,审核后由天津铁厂支付给京诚科林公司,然后京诚科林公司再支付给山大华特公司,上述事实是要说明涉案设备真正的买方是天津铁厂,我们是受天津铁厂的委托向山大华特公司采购,京诚科林公司没有赚取合同项下的设备的任何差价的收益,也就是京诚科林公司只向天津铁厂收取合同约定的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因此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真正的付款人应该是天津铁厂;三、合同签订后,天津铁厂2007年12月25日向京诚科林公司签发了金额为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京诚科林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原数背书给了山大华特公司,时间是2008年1月,由于此后天津铁厂对山大华特公司所供的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天津铁厂未就山大华特公司所供设备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京诚科林公司也就无法继续向山大华特公司转付合同价款,也就是说京诚科林公司不存在向真正的买方收取了设备款后有任何克扣而造成山大华特公司应收合同价款的损失。综上,京诚科林公司认为山大华特公司向京诚科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山大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8日,山大华特公司(卖方)、京诚科林公司(买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天津铁厂(用户)、京诚科林公司(买方)为一方与山大华特公司(卖方)为另一方,双方授权代表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的用户只享有买方应有的权力。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二氧化氯投加系统。卖方按本合同第一章规定提供合同工厂“设备”和“技术资料的总价为27万元整”。上述价格为买方所应向卖方支付的含税价格。设备费的支付由用户预付给买方,款到买方后30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生效后30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即8.1万元,调试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60%,即16.2元,质保金10%,即2.7万元,质保期12个月后30日内付清。

山大华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

2007年12月25日,京诚科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大华特公司支付80 000元。

山大华特公司为主张已经完成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提供2008年7月19日的安装调试维修交接单,在用户意见处勾选满意,用户签名处有“冀伟江”字样签字,山大华特公司主张系冀伟江本人签字、冀伟江是天津铁厂分管设备的负责人。京诚科林公司陈述设备已经交付,但是主张天津铁厂反应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京诚科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4月11日,山大华特公司向京诚科林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京诚科林公司欠款情况,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8月8日,合同金额270 000元,已付80 000元,欠款金额190 000元等内容。鉴于上述欠款按合同约定贵公司早已逾期,请尽快安排付款义务。京诚科林公司在“询证函数额不符及原因处”手写我司账上为预付账款余额80 00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京诚科林公司陈述手写“我司账上为预付账款余额80
000元”是京诚科林公司确认在本项目对山大华特公司已经支付80 000元预付款的事实,京诚科林公司并没有愿意继续支付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

山大华特公司提供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多张济南与北京往返火车票,主张系山大华特公司向京诚科林公司持续催款的证据。

庭审中,京诚科林公司主张京诚科林公司与天津铁厂是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山大华特公司与京诚科林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现山大华特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京诚科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山大华特公司请求京诚科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金额,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山大华特公司提供多张火车票证明向京诚科林公司持续催款,且山大华特公司向借款人发出询证函,要求京诚科林公司核对欠款金额并向京诚科林公司主张尽快付款,京诚科林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京诚科林公司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京诚科林公司抗辩京诚科林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京诚科林公司系天津铁厂设备采购的受托方等意见,京诚科林公司与天津铁厂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山大华特公司向合同买方主张权利,对于京诚科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京诚科林公司与天津铁厂的内部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 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两段:第一段利息,以19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以19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均由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