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信保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县城振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诚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大华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山大华特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仅凭其一审提交的若干火车票无法证明其持续向我公司催款的事实,我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不具有双方就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义务达成一致进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审的认定不符合最高法院以及北京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2.我公司并非供货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真正的买方和付款义务人是天津铁厂。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977号民事判决相左。
山大华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山大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京诚科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京诚科林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京诚科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京诚科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8日,山大华特公司(卖方)、京诚科林公司(买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天津铁厂(用户)、京诚科林公司(买方)为一方与山大华特公司(卖方)为另一方,双方授权代表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的用户只享有买方应有的权力。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二氧化氯投加系统。卖方按本合同第一章规定提供合同工厂“设备”和“技术资料的总价为27万元整”。上述价格为买方所应向卖方支付的含税价格。设备费的支付由用户预付给买方,款到买方后30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生效后30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即8.1万元,调试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60%,即16.2元,质保金10%,即2.7万元,质保期12个月后30日内付清。山大华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
2007年12月25日,京诚科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大华特公司支付80 000元。
山大华特公司为主张已经完成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提供2008年7月19日的安装调试维修交接单,在用户意见处勾选满意,用户签名处有“冀伟江”字样签字,山大华特公司主张系冀伟江本人签字、冀伟江是天津铁厂分管设备的负责人。京诚科林公司陈述设备已经交付,但是主张天津铁厂反映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京诚科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4月11日,山大华特公司向京诚科林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京诚科林公司欠款情况,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8月8日,合同金额270 000元,已付80 000元,欠款金额190 000元等内容。鉴于上述欠款按合同约定贵公司早已逾期,请尽快安排付款义务。京诚科林公司在“询证函数额不符及原因处”手写“我司账上为预付账款余额80 00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京诚科林公司陈述手写“我司账上为预付账款余额80 000元”是京诚科林公司确认在本项目对山大华特公司已经支付80 000元预付款的事实,京诚科林公司并没有愿意继续支付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
山大华特公司提供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多张济南与北京往返火车票,主张系山大华特公司向京诚科林公司持续催款的证据。
一审中,京诚科林公司主张京诚科林公司与天津铁厂是委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山大华特公司与京诚科林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现山大华特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京诚科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山大华特公司请求京诚科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金额,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山大华特公司提供多张火车票证明向京诚科林公司持续催款,且山大华特公司向借款人发出询证函,要求京诚科林公司核对欠款金额并向京诚科林公司主张尽快付款,京诚科林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京诚科林公司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京诚科林公司抗辩京诚科林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京诚科林公司系天津铁厂设备采购的受托方等意见,京诚科林公司与天津铁厂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山大华特公司向合同买方主张权利,对于京诚科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京诚科林公司与天津铁厂的内部纠纷,可另行主张。判决:一、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 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两段:第一段利息,以19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以19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供货合同》显示天津铁厂为用户,京诚科林公司为买方,山大华特公司为卖方。关于支付义务,用户的义务为将设备费预付给买方,买方的义务为款到买方后30日内支付给卖方。山大华特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京诚科林公司虽抗辩称天津铁厂未依约向其付款,但此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供货义务的对价义务。另,山大华特公司向借款人发出询证函,要求京诚科林公司核对欠款金额并向京诚科林公司主张尽快付款,京诚科林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综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山大华特公司的诉请内容,判令京诚科林公司支付山大华特公司相应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京诚科林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诚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