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坳湘西南物流中心4号栋2楼。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勇,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良种村55号。
法定代表人:陶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敏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双清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湘05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乾道金湘花园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乾道·金湘花园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先与案外人赵邵斌、曾科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该《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被上诉人在《乾道·金湘花园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赵邵斌、曾科全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赵邵斌、曾科挂靠被上诉人承揽后,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和设备实际施工建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或者人员、设备,从而不享有返还成本的请求权,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存在漏审的现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仅仅是被挂靠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乾道·金湘花园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判回避了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这个焦点问题,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湘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湘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金湘公司支付湘盛公司工程款3700000元,并自2020年7月8日起以3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金湘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湘盛公司自愿放弃对已到期质保金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湘盛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金湘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了乾字[2015]金第(024)号《乾道·金湘花园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金湘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邵阳市乾道·金湘花园住宅小区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给湘盛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乾道·金湘花园2#楼;……四、建筑面积:33709㎡(其中地上24627㎡,地下室约9082㎡)……第二条:一、承包范围:1、根据本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方实行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或发包人指定品牌乙方负责供货的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保修、包税费、包竣工验收等的承包方式,按本合同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已包含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备案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二、承包方式:1、本项目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造价大包干承包。……三、承包价格:1、本项目按双方协商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总价款,承包含税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208元(此单价包含人材机及调差、取费、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及利润)。预计总承包价款为40720000元。……2、在施工期内,人工工资或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与下跌,或发生政策性变化等情况,承包价格概不调整。若钢材市场价涨幅到3000元/t以上,综合单价可以调至1228元/㎡(计算方式:钢材调价前已施工主体建筑面积按综合单价1208元/㎡计算;钢材调价后未完成的主体实际施工面积按综合单价1228元/㎡计算)……第四条:付款办法……竣工验收前付足总承包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并完成备案审查后,付足总承包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下款项除留总承包价款的百分之三的质保金外,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质保金的支付,若施工方切实履行好返修责任,每年支付五分之一……第八条: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第十条:其他……六、发包方如不能如期如数支付进度款时,承包方仍应继续垫资施工,不得停工;必须继续正常施工两个月,前期应付工程款由发包方承担2%的月利息(发包方合理的资金周转时间除外),超过两个月乙方可选择停止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承担费用包括: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利息、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闲置费用以及留守管理人员的工资)……。施工完成后,双方经过结算,均在《乾道·金湘花园2#楼结算审核》上签字盖章,结算审核表上载明:1、施工合同建筑面积包干价:审计工程量34336.3㎡,审计单价1208元/㎡,审计总价41478244.36元;2、钢材价格超过3000元/t调价:审计工程量12553.52㎡,审计单价20元/㎡,审计总价251070.4元;……合计审计总价42400081.86元;3、注:由建设单位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如返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退还给建设单位,则双方按上述结算款结算;若施工单位未返还到建设单位,则该款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扣除。2016年8月8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金湘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7900000元。2020年12月4日,金湘公司向湘盛公司支付2#楼工程款400000元;2021年1月21日,金湘公司向湘盛公司支付2#楼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2月9日,金湘公司向湘盛公司支付2#楼工程款200000元。
庭审过程中,湘盛公司提交了《乾道·金湘花园2#楼结算审核》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发现,原件上施工单位处加了一行“不含劳保基金数额”文字,经询问,湘盛公司陈述是公司在盖章时工作人员另行加上去的,与立案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湘盛公司与金湘公司签订的《乾道·金湘花园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金湘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并完成备案审查后,付足总承包价款的95%,故金湘公司在《乾道·金湘花园2#楼结算审核》签字盖章之日即2020年8月25日前应支付40280077.77元(42400081.86×95%)。余下款项除留总承包价款的3%的质保金外,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即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848001.63元[(42400081.86-40280077.77)-(42400081.86×3%)]。截至2020年11月25日前,金湘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7900000元,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支付,若施工方切实履行好返修责任,每年支付五分之一,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金湘公司应向湘盛公司支付3年的质保金763201.48元(42400081.86×3%×0.6),余508800.98元质保金未到期。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金湘公司向湘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综上,金湘公司共计向湘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700000元,尚余工程款3700081.86元(42400081.86-38700000)未支付,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508800.98元,金湘公司还需向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191280.88元。因双方在《乾道·金湘花园2#楼结算审核》中约定:由金湘公司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50000元,如返还给湘盛公司,湘盛公司需退还给金湘公司,则双方按42400081.86元结算,若湘盛公司未返还给金湘公司,则该款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扣除。现湘盛公司未将上述安全文明措施费250000元返还给金湘公司,故该笔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在应付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因此,金湘公司还需向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941280.88元(3191280.88元-25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双方在《乾道·金湘花园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承担未付款利息,现湘盛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金湘公司应于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第一阶段工程款40280077.77元,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7600000元;金湘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848001.63元,实际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21日各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因湘盛公司自愿放弃对已到期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故对已到期质保金利息不予认定。另外,金湘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湘盛公司支付了2#楼工程款400000元;于2021年1月21日向湘盛公司支付2#楼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湘盛公司支付2#楼工程款200000元,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标准,以2680077.77元(40280077.77元-37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以2530077.77元(2680077.77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以2380077.77元(2530077.77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以3228079.4元(2380077.77元+84800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以2828079.4元(3228079.4元-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以2628079.4元(2828079.4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2428079.4元(2628079.4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2年5月7日;以2178079.4元(2428079.4元-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计算至债务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
金湘公司提出总工程款42400081.86元中包含了劳保基金,因双方对2#楼劳保基金问题向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劳保基金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941280.8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标准,以268007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以253007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以238007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以32280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以28280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以26280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24280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2年5月7日;以2178079.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计算至债务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湘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湘盛公司负担3732元,金湘公司负担144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湘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竣工验收备案表,4、增值税发票,5、申请报告,6、陈敏娜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社保,7、李军工程师证及社保,8、颜登华土建工程师及社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湘公司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8认为与本案无关。金湘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完工后,湘盛公司与金湘公司双方结算形成了《乾道·金湘花园2#楼结算审核》。该结算单有双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应予以认定。根据该结算单,完工工程价款为42400081.86元,金湘公司已支付37900000元,扣留未到期的质保金508800.98元和代缴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50000元,下欠2941280.88元,应由金湘公司支付。因合同约定发包方不能如期支付进度款时应承担2%的月息,现湘盛公司请求按年息6%的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
金湘公司提出,湘盛公司与金湘公司虽然签订《乾道·金湘花园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湘盛公司与案外人赵邵斌、曾科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湘盛公司在《乾道·金湘花园2#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赵邵斌、曾科履行,赵邵斌、曾科系挂靠湘盛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湘盛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判程序违法。但二审中,赵邵斌、曾科提出其系湘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湘盛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对湘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无异议,故原判判令由金湘公司向湘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金湘公司是与湘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完工结算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湘公司向湘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没有损害金湘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金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芳
审判员  谭晓飞
审判员  王彦懿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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