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422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江。
委托代理人:史卫华。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东辽县建安镇双山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张明英,系该场场长。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剑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辽县建安镇双山采石场与被执行人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是,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执262-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胜采石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我公司和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胜采石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底碴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我公司不接受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根据我公司财务账面显示,截至2018年2月,公司预付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胜采石有限公司33万元。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盛采石有限公司对我单位未形成债权。我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前提是先形成债权,既无债权,何来转让。二是,按照《税法》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要“三流一致”,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提到的由第三方开具发票属于违法行为,由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提供发票,会造成我公司形成虚开发票行为,使我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产生不利影响及经济损失。我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三是,《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2月11日,同一天我公司向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纸质版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70万元,是因为我公司财务与项目上沟通不畅,错打了这笔款项。按照纸质承兑汇票办理时间至少为三个工作日的时间推算,承兑汇票办理要早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所以该笔款项不是我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一直不接受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异议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执262-2号执行裁定书。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东辽县建安镇双山采石场未答辩。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根据证据中的《碎石底碴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胜采石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2月11日,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胜采石有限公司将对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3,442,688.06元债权中的2,571,234.90元转让给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异议人异议申请书内容,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知晓,并于债权转让达成当日,即2018年2月11日,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转给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700,000.00元。根据(2018)吉0422执262号执行卷宗内容,我院于2020年1月16日向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2018)吉0422执26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7月2日和2020年8月14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胜采石有限公司支付1,658,000.00元;我院于2020年9月11日向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0年9月21日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关于协助追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我院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2018)吉0422执262-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该案的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原因和理由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胜采石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我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8)吉0422执26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后,经过十个月之久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我院提出过任何异议。但是,2020年7月9日和2020年8月14日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向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胜采石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共计1,658,000.00元,未履行我院(2018)吉0422执26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2020年10月16日,我院依据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协助追款的情况说明》所承认的871,234.90元,作出了(2018)吉0422执262-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该裁定送达后,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将871,234.90元执行款汇入我院执行账户。2020年11月6日,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据此,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擅自将执行款支付给他人,应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惠 风
审判员 刘晔萍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