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4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华,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辽县建安镇双山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张明英,系该场场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剑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闫豹,男,汉族,现住在安徽省宿州市。
复议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中铁三局诉称,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辽法院)作出的(2020)吉04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行为违法,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徐州市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达公司)和辽源市西安区西孟吉胜采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我公司与西孟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底碴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我公司不接受《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根据我公司财务账面显示,截止到2018年2月,公司预付西孟有限公司33万元,西孟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未形成债权。我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前提是先行成债权,既无债权,何来转让。2、按照《税法》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要“三流一致”,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提到的由第三方开具发票属于违法行为。由帝达公司向我方提供发票形成虚开发票行为,使我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产生不利影响及经济损失。我公司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异议。3、《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2月11日,同一天我公司向帝达公司以纸质版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70万元,是因为我公司财务与项目上沟通不畅,错打了这笔款项。按照纸质承兑汇票办理时间至少为三个工作日的时间推算,承兑汇票办理要早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所以,该笔款项不是我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一直不接受该《债权转让通知书》。4、东辽法院向我单位送达的(2018)吉0422执26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吉0422执262-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的数额存在错误。鉴于上述理由,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辽法院(2018)吉0422执262-2号、(2020)吉04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根据证据中的《碎石底碴买卖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中铁三局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西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2月11日,西孟有限公司将对中铁三局3,442,688.06元债权中的2,571,234.90元转让给帝达公司。根据异议人异议申请书内容,中铁三局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知晓,并于债权转让达成当日,即2018年2月11日,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转给帝达公司1,700,000.00元。根据(2018)吉0422执262-2号执行卷宗内容,我院于2020年1月16日向中铁三局邮寄送达了(2018)吉0422执26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7月9日、8月14日,中铁三局向西孟有限公司支付1,658,000.00元。我院于2020年9月11日,向中铁三局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0年9月21日,中铁三局向我院出具《关于协助追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我院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中铁三局邮寄送达了(2018)吉0422执262-2号执行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原因和理由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被异议人帝达公司提供的,其与西孟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我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8)吉0422执26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中铁三局送达后,经过十月之久,中铁三局也未向我院提出过任何异议。但是2020年7月9日和8月14日,异议人中铁三局擅自向西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共计1,658,000.00元,未履行我院(2018)吉0422执26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2020年10月16日,我院根据中铁三局提供的《关于协助追款的情况说明》所承认的871,234.90元,作出了(2018)吉0422执262-2号执行裁定,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该裁定送达后,异议人中铁三局于2020年11月3日,将871,234.90元执行款汇入我院执行账户。据此,异议人中铁三局违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擅自将执行款支付给他人,应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三局在2018年2月11日收到西孟有限公司与帝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当日即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帝达公司支付了170万元货款,证明其对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现在时间已经过去两年之久,说对此《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认可、不接受,显然是有悖常理的。东辽法院经过最终的核实以及中铁三局提供的《关于协助追款的情况说明》中,所认可的尚欠帝达公司871,234.90元,而作出的(2018)吉0422执262-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且中铁三局也很配合法院工作,及时将执行款汇入法院账户。因此,基于本案的执行行为、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群利
审判员 李冀超
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 施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