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3023民初137号
原告:舟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名舟曲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舟曲县工信局),地址: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峰迭新区统办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系舟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
原告:舟曲县林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原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城关镇广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舟曲县林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舟曲县X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舟曲县X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男,汉族,1959年12月8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舟曲县XXX,大专文化程度,系舟曲县XX局退休职工。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舟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曲县工信局、林原公司诉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020年11月18日本院以(2020)甘30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三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3月25日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甘30民终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舟曲县工信局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清除其在原告依法享有权利的土地范围内堆放的石料、渣土和栽种的树木,返还土地;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8日之后,舟曲县政府按照每亩四万元的标准,有偿征收了位于舟曲县XXX韭菜坝的集体土地。2012年11月23日,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征收的舟曲县锁儿头村集体所有的韭菜园用于建设综合农贸市场,该项目业主为工信局,后工信局确定舟曲县力拓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为投资及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工程中,经业主方工信局同意并见证,林原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协议,将农贸市场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市场东侧)由林原公司投资建设并自行施工。2015年8月,甘肃省国土资源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研究院)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在舟曲县国土资源局、县政府、城关镇、锁儿头村的配合下,现场指界、勘测,对所征收的土地进行土地勘测定界,并出具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17年9月,林原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人和将来既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代替县政府向省国土资源厅、舟曲县财政局缴纳了建设用地“两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计615225.5元,在甘南州临潭县购买异地占补平衡费180000元,共计795225.5元,之后,经层报审批,甘肃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批复同意将舟曲县城关镇锁儿头村农用地3.001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转为商服用地。但自2015年开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就不断遭到三被告的干扰和阻碍,三被告将省道313线公路旧道部分路面占用,林原公司曾多次制止三被告的不法行为,也曾向舟曲县国土资源局、城关镇政府反映,但未得到解决,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该项目无法正常进行,项目迟迟无法完工。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答辩:1、原告林原公司称其是际经营权那么其不具备排除妨害的权利,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争议土地原告未办理权属登记,不具备排除妨害的权利;3、本案中争议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现由集体成员的被告使用,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4、当时征收的土地是菜园子,而三被告经营管理的土地是边坡,没有被征收。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属证书,不具备排除妨害的权利,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舟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舟曲县林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二、舟曲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舟政纪[2012]59号)。拟证明:1、舟曲县政府研究决定建设舟曲县锁儿头综合农贸市场的事实;2、舟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系舟曲县政府授权的该项目所有权人;3、会议决定该项目用地按每亩四万元标准有偿出让。
三、舟曲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舟国土资发[2012]19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舟曲县锁儿头综合农贸市场所在土地在“8.8”******流灾害后已全部征收;(2)该宗土地经征收后,权属性质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即所有权属
于舟曲县人民政府。
四、舟曲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舟发改[2013]8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附设计规划图)、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拟证明:1、舟曲县锁
儿头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已经主管行政机关批复许可实施,程
序合法;2、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工信局,舟曲县工信局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该项目投资建设方为舟曲县力拓公司;4、规划设计图与证据9中“勘测定界图”一致。
五、“舟曲县锁儿头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协议书”。拟证明:1、经舟曲县经信局同意并见证,该项目原投资建设方力拓公司将农贸市场面积的三分之一(即市场东侧)协议由原告林原公司投资兴建;2、原告林原公司与本案所涉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六、甘肃省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管理处出具的“新增建设土地缴费通知单”、“更新非税收入缴纳方式的通知”、银行汇款凭证、一般缴款书、甘肃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证明:1、省国土资源厅确定新增舟曲县锁儿头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土地面积为3.0011公顷;2、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舟曲县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30.011万元,向县财政缴纳耕地开垦费31.51155万元,原告林原公司作为锁儿头综合农贸市场土地的拟定使用权人,已经代替舟曲县人民政府预缴纳了土地“两费”;3、原告林原公司与本案所涉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七、甘肃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甘政国土发[2017]400号)、甘南州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州政国土发[2017]63号)复印件。证明:1、甘肃省政府批准舟曲县城关镇锁儿头村集体农用地3.0011公顷(均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作为商服用地;2、甘肃省政府确认舟曲县锁儿头综合农贸市场土地面积为3.0011公顷。
八、甘肃省省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1、舟曲县锁儿头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物测定界面积准确,土地权属调查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及所在乡村配合现场指界、勘测,用地项目界址点、线、面积及地类界线、权属界线调査清楚测量准确;2、甘肃省政府已经对该项目用地面积3.0011公顷予以确认并批准,该宗土地权属系国有;3、标示的项目土地地形与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地形完全一致。
九、舟曲县城关镇锁儿头村韭菜坝土地征收花名册。拟证明:1、被告***、***的名字在花名册中(另一地块),证明他们的土地被征用;2、被告***的姓名不在花名册中,被告***在锁儿头韭菜坝没有承包地;3、第一被告除了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外,有简易砖混房被征收补偿;5、土地征收花名册汇总面积为68亩,远远大于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3.0011公顷的面积。被告陈述的原告使用的面积比征收面积大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十、三被告侵占农贸市场用地现场照片9张(已附卷),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栽种树木的地点在勘测定界图中J9-J10南侧以内,占用了规划批复的土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第四、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对第六至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评议,对第一组证据,舟曲县综合农贸市场的业主为舟曲县工信局,林原公司作为投资、施工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二原告主体适格;对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至第八组证据,证实舟曲县城关镇锁儿头村韭菜坝的集体土地以每亩四万元的标准有偿征收,并层报审批后在该土地上建设综合农贸市场,舟曲县工信局为该项目业主,后经舟曲县工信局同意并见证,力拓公司与林原公司协议将农贸市场面积的三分之一(市场东侧)由林原公司投资建设;第九、十组证据证实三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第一被告关于2021年3月4日、5日(42号、43号便函)、第二被告关于2021年3月5日(39号、40号便函)、第三被告关于2020年8月10(41号便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毕业证书、乡政府、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诉称被侵权土地具有使用权,该土地未被征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当庭予以认定。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便函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承包方姓名及人数及地块登记表的地块位置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便函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毕业证书、乡政府、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舟曲“8.8”特大泥石流后,舟曲县政府有偿征收了位于舟曲县城关镇锁儿头村韭菜坝(小地名)的集体土地,决定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建设综合农贸市场,并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舟曲县经信局确定的开发业主,并以每亩4万元的标准有偿出让;2013年舟曲县发改局下发文件,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力拓公司,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投资+银行贷款+企业自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经建设单位舟曲县经信局同意并见证,林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将农贸市场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市场东侧)由林原公司作为开发业主及企业投资方并自行施工。为此林原公司作为开发业主及企业投资方,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舟曲县财政局缴纳了建设用地“两费”计615225.5元,在甘南州临潭县购买异地占补平衡费180000元,共计795225.5元。之后,经层报审批,甘肃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批复同意将舟曲县城关镇锁儿头村农用地3.001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转为商服用地。2015年,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国土资源研究院,对所征收的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出具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并附有《舟曲县二〇一五年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即勘测定界图所标定的J9点至J10点连接线的南侧均为被征收土地。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林原公司经舟曲县国土资源局按勘测定界图测定的坐标,在J9点至J10点连接线上砌筑石墙,从J9点向东砌筑石墙12.9米,遭到被告***的阻扰,工程被迫停工;从J10点向西砌筑石墙51米,遭到被告***的阻扰,工程被迫停工;致使原告林原公司砌筑的***砌墙与***砌墙连接线无法闭合,造成该项目无法正常进行,项目迟迟无法完工。2020年7月27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舟曲县政府有偿征收了位于舟曲县城关镇锁儿头村韭菜坝的集体土地,并经层层上报审批转为国有商服用地,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舟曲县政府研究后将韭菜坝已征收的土地用于建设综合农贸市场,决定由舟曲县工信局为项目业主,此后,经舟曲县工信局按程序确定力拓公司为建设单位投资及施工。项目建设过程中,经工信局同意,力拓公司将农贸市场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市场东侧)交由林原公司投资建设并自行施工,并代替舟曲县政府缴纳了“两费”,原告舟曲县工信局与项目业主林原公司作为投资建设单位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占了二原告所管理并使用的土地。诉讼中,被告虽辩称其所占用的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但未提交其占用土地的有效权利证书或相关材料,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退还已被三被告侵占的土地面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