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30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舟曲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舟曲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舟曲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舟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名舟曲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甘肃省舟曲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曲县林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舟曲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舟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舟曲县林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不管是以出让方式或者划拨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必须进行登记,且建设用地使用***记时设立。权利人最终能否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建设用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支配权,取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进行登记。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则不能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一审期间舟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舟曲县林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对诉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证据,一审判决以甘肃省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为依据,认定舟曲县林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诉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舟曲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毅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龙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