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

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981民初2911号
原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7日、12月18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下称隆基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杨某、被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下称锦源玉门分公司)负责人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下称锦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隆基租赁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建筑设备的交付义务后,锦源玉门分公司未按约给付租赁费,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下欠租赁费的义务和相关的违约责任。隆基租赁公司的请求给付租赁费643818.41元,应予支持。关于隆基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过高,在庭审中隆基租赁公司主动予以降低,主张46000元,并不违法,应予支持。关于隆基租赁公司请求锦源公司承担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是锦源玉门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该公司虽无法人资格,但是经注册登记,是具有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由其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锦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隆基租赁公司与锦源玉门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锦源玉门分公司租赁隆基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竹架板、架杆接头等,租赁期限自承租方提取设备之日起至设备退回验收合格入库费用结清之日止,承租方租用的设备,应自提自退,装卸自理。每月底结算租金,须在下月10日前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否则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出详细约定。锦源玉门分公司在租用隆基租赁公司的设备后,分别对2019年和2020年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锦源玉门分公司欠隆基租赁公司2019年租赁费468502.55元、2020年租赁费175315.86元,两年合计643818.41元,庭审中隆基租赁公司将违约金主张降低至46000元。
一、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给付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款643818.41元,并承担违约金46000元,两项合计68981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88元,由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泽
书记员  温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