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与酒泉创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67号
原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酒泉创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创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泉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0立方米的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5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酒泉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0立方米的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酒泉市××区的酒泉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200立方米污水处理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380000万元;经被告方代表书面确认方可变更工程量,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2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15980元,其中,合同内价款38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为3598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9598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酒泉创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锦源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5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酒泉创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兴国 人民陪审员 桑菊兰 人民陪审员 崔玉梅
书记员 韩 玲